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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的法学管理应用条例制度有哪些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5-08-18

  对于正确的继承权制度你认识多少呢?如何去加强对法律条例的认识及应用呢?本文从死亡时间的确认是办好继承权公证的重要因素以及法律法规中关于死亡时间的规定和死亡证明的提供等方面做了继承权的论述。本文选自:《现代法学》,《现代法学》长期秉承“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推动法学繁荣发展” 的办刊宗旨,积极进取,务实求精,为繁荣中国的法学研究,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作出了重要贡献,并获得国家和社会的高度评价。

  摘要:事实上,在多年来的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类似的情况,对这类问题指导意见中规定: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死亡证明的,应当提供两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的其他证明材料。由于我国地广人多、历史变迁、人口流动等原因,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这样那样的难题,如上文所述一样,会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困难,但也会提示我们工作人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规范操作程序,从而达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法学管理,政工师,继承权

  Abstract: as a matter of fact, in the years of work, we often encounter a similar situation, to the guidance of this kind of problem, the parties have reasonable reason cannot submit the specified in article 3 of the guiding opinions on the death certificate, it shall provide two more than enough to prove the fact of death related other supporting material. Because our country land, more people, history, population flows, in the process of handle inheritance notarized we will inevitably encounter some problems such as, as mentioned above, may cause some difficulties to our work, but will also prompt us staff based on facts and take law as the criterion,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 continuously so as to maintain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law,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Keywords: management of law, politics, and inheritance

  一、死亡时间的确认是办好继承权公证的重要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死亡时间”直接的关系到继承人的范围,也直接涉及继承人分得遗产的份额,是我们办理、办好、办对继承权公证的重要因素。

  二、法律法规中关于死亡时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死亡有两种情况,一是生理死亡,一是宣告死亡,两种死亡同样都可引发继承的法律行为。我们必须从这两种死亡类型出发,来分别对死亡时间,也就是继承开始时间进行认定。

  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的心脏停止跳动。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单个人的生理性死亡,一种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意外事件中的生理性死亡。在单个人的情况下,生理死亡的时间很好确定,以被继承人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死亡时间。但在意外事件中,同时丧生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时,他们的死亡时间就很难确定谁先谁后。关于这一点,《意见》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原则,依据第2条规定,如确实无法查清的,法律上就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遗产由有继承人的人发生继承。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遗产按长辈先死亡时发生继承,计算出下一代晚辈应得份额后,再推定该晚辈死亡,将该份额一并计入晚辈的遗产发生继承,依此类推。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间不发生继承,遗产分别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

  宣告死亡是一项拟制死亡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法院可以宣告其死亡。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其死亡的时间,并从此发生继承。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的一种法律行为。长期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办理此项公证的人员越来越多,在很多公证机构所承办公证事项中都占有很大比重。及时准确的办理好此项公证既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安定团结,对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

  应该说此项公证业务已经是一种常见的业务类型,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很完备,办证程序已经很成熟、完善,既有法可依,又有章可循,但是随着此项业务的深入开展和新的社会法律因素的介入,一些潜在的问题也开始浮出水面。根据笔者从业经验,其中有关死亡时间的确认问题尤为突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应对这个问题,下面我谈一点自己的想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三、死亡证明的提供

  以上关于死亡的规定不难理解,大家都早已经耳熟能详。但在实际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依据哪些死亡证明来确定死亡时间呢?中国公证协会在《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中做出了如下规定: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这些证明对于死亡时间较短户籍变化不大的当事人比较适用。对于那些死亡时间较长流动性较大的当事人,尤其是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证明,上述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就比较困难。例如:王某原籍广东省,1995年随儿子来本地,并落户为常住人口,生理死亡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享年80岁。王某生前与其妻子王氏共有一所60平方米平房,王某的儿子王甲来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公安机关为王某及其配偶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根据户口注销证明我们不难看出王某及其配偶的死亡时间,但当我处接待人员问及王某及其配偶的父母是否健在时,王甲称已死亡多年,又是外来人口公安机关和医院都无法为其出具死亡证明,死亡时间很难认定。

  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处理这类问题呢,我们一般采取这样几种方法来办理:

  首先,可以调阅被继承人生前档案,并到被继承人现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

  其次,可以派员到被继承人父母原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核实方式主要三种:一是向两名以上知情人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并取书证;二是提取死者的火化证明,可以是管理部门签章的复印件;三是到墓地实地拍照取证。

  第三,与被继承人父母原籍所在地联系,要求当地公证处协助调查,如有条件最好能取得当地公证处为其出具的死亡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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