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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论文下载探究当前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管理及发展模式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5-03-14

  摘要:目前针对网络管理的法律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是分散的属于管理性质的行政规章,不具有基本法的性质,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网络管理基本法尤为必要。我国应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加快网络管理的立法速度,以适应目前的网络发展速度。我国网络立法的方向与原则,应该本着兼顾各方面权利的原则,找到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来立法。在平衡两者的关系时,要正视我国的现实国情。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管理,法律意识,政工师论文

  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如身份认证技术,如通过访问控制、身份鉴别等技术加强对资料访问的控制管理;加密技术,如通过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复制和下载;网络监控技术,随时记录每一个登录者平时使用的记录、行为,根据表现划分信用等级,设置权限,以方便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督和控制。

  网络社会整体道德规范失范也是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不断的一个内在原因。正是由于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差异,形成了目前网络社会中的道德失范,人们只是按照自己在现实社会中的人生体验来约束自己。这对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上的传统的道德规范形成巨大的冲突,使之约束力明显下降。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研究时,也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有序的网络秩序。保护网络著作权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需要全社会每个成员的不懈努力和支持,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随着网民法律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一定会开创一个和谐的网络空间。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网络自身的开放性、分散性、无形性等特性所导致

  网络的开放性让任何人都有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自由,从而给网络侵权者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网络的分散性决定了信息的传播有很多个渠道,因而无法实行集中的控制和管理,使得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危害结果在地域上的认定不能及时准确地被把握;网络的无形性,导致在实践中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确认、侵权结果的认定等更为困难,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大大降低。

  (二)公民的法律意识较淡薄

  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较淡薄,著作权人缺乏维权意识和维权积极性,网络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和观念还比较淡薄,我国目前的法制还不完善,比如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所规定的一些概念较为模糊,并且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等,从而造成某些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无具体法律可依。

  (三)网络环境的影响

  目前网络环境下的整体道德失范是导致网络侵权行为不断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网络是个巨大的虚拟空间,不需要高深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就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毫无拘束地实施网络侵权活动,再加上我国还没有建立起规范的网络道德体系,网络行为失去了道德的必要约束,于是网络侵权现象频频发生。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前提——著作权权属确定

  1. 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确认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关键是作品作者的确定,而作者身份的确定又与作者署名方式密切相关。网络是虚幻的模拟空间,网络信息传播从一定程度上讲呈现出一种无序、随意、混乱状态,此种情况给著作权权利主体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在出现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提供注册信息和资料,通过查看发表作品的IP地址、核对登陆的用户名和密码等方式确认权利人;对于是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的,原告不仅应提供许可合同,还应举证证明作品的许可人是原始著作权人。对于在境外形成的作品,如原告仅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而未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也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

  2.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权属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实质上就是将作品和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的一系列证明材料,权属证明形式和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是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时应出示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原稿等著作权权属证明,如果不能出示上述权属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权属登记适用自愿登记原则,实践中就有很多著作权人因没有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而无法对抗他人提出的相关权属证明,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此,著作权人在完成著作权作品的同时尽量保存有效的证明文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法办理著作权权属登记,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时,保证权利证明文件的完整性、同一性,有助于查明事实,确定权利归属。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判断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等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等的行为,它不要求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对象具有一般网络技术虚拟性、复杂性的特征,判断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我们在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通常以传播的作品等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传播作品等,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不应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权。

  (三)网吧经营者提供侵权视频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网吧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为上网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自行建立影视作品数据库;二是通过支付对价从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取得影视作品,作品的上传、下载、更新等均由影视作品提供者控制。前者,网吧经营者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后者,则应区分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如果网吧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则无须担责。网吧经营者能够证明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在双方合作时其已对影视作品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取得影视作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作品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吧经营者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判定问题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下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理论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提供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等中介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仅列举了具体侵权行为,未规定侵权构成。我们认为在判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时应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进行认定,具备这四个要件的,构成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免责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传播作品的中间环节,从事技术服务,不直接使用作品,是应服务对象的要求传输或者链接信息。要求其对传输或者链接的作品是否侵权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不现实,在实践中其难免会卷入著作权纠纷,如果法律不规定哪些网络服务可以免责,可能使其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中,对网络产业发展不利。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目的在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的侵权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的经营发展网络信息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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