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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政工师论文论述司法侦查管理的新条例模式及意义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5-03-09

  摘要:群体性突发事件,一般因特定的中介性社会事件引发,突然发生,参与者众多,以满足某种共同利益需要为目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既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内发生,也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外进行,在法律性质上可以将其分为合法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非法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合法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或曰不违法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如并未采取任何非法手段的上访、请愿、静坐、散步、罢工、罢市、罢课等。非法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也就是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如阻塞交通、围堵或冲击重要国家机关、重点工程和要害部门、群体性械斗、聚众哄抢财物、暴力抗拒执法、滥施暴力“打砸抢杀”等严重危害社会、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等。非法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对社会影响面大,冲击力强,而且处理难度系数大、遗留的问题多,不仅会直接导致社会经济生活的重大损失,加大各级政府行政管理的难度,可能构成违法性治安案件,也可能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对社会稳定危害极大。厘清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合法与非法行为,一般违法与犯罪行为十分重要,只有如此,才能对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犯罪行为做出正确的定性和分析。

  关键词:突发事件,司法,侦查,政工师论文

  不论什么内容和规模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都必然不同程度地和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发生矛盾,也必然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就目前情况来看,部分事件易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造成社会动荡,给国家和民众生命财产造成破坏和损失。因此有人主张对于群体性突发事件,使用卧底侦查手段收集事件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指挥者、煽动者的违法犯罪证据,以便更有效地预防群体性突发事件,打击和惩罚其领导者、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煽动者及其主要参加者。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群体性突发事件是突发性的,是出人意料、猝不及防的,在此之前,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参与者的行为并未呈现违法或犯罪的特征,公安机关对此种行为更不可能已做为犯罪进行立案,而卧底侦查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已经做为刑事案件立案,这一条件限制,决定了任何群体性突发事件都不可使用卧底侦查措施收集相关证据,只有对那些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实施了恐怖活动犯罪的人,在刑事立案后,根据案件实际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以对其使用卧底侦查措施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对于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无论是在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前,还是进行中,亦或是发生后,只要有证据证明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存在,公安机关即可对该犯罪立案,立案后即可根据查处案件需要经批准对其使用卧底侦查措施,而无论其与群体性突发事件本身是否有关。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如果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发生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经严格的审批程序,也可适用卧底侦查措施调查取证。

  对于群体性突发事件,原则上不得使用卧底侦查措施,只有对于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实施了上述严重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方可使用。卧底侦查措施的使用应当秉承最后手段原则,即便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刑事诉讼法允许使用卧底侦查的严重刑事犯罪,如果传统的侦查手段足以应付,就不应当动用卧底侦查措施,只有当传统侦查措施难以对此类案件取得相应证据时,才可以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后使用卧底侦查措施。

  对广义的卧底侦查概念,学者们虽对概念表述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含义则大体相同,即从广义上理解的卧底侦查,泛指侦查人员或受其委派的人员,隐藏真实身份,打入犯罪组织或犯罪团伙内部,调查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侦查活动。即凡隐藏身份打入犯罪组织(或团伙)内部进行的侦查活动,均可称为卧底侦查。故广义的卧底侦查活动应该包括“使用线人(或特情)进行的卧底侦查”和“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侦查人员进行的卧底侦查”。而狭义的“卧底侦查”仅指“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侦查人员隐藏真实身份,打入犯罪组织或犯罪团伙内部,调查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侦查活动。”

  在2013年以前,无论是“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侦查人员进行的卧底侦查”还是“使用线人(或特情)进行的卧底侦查”,这两种卧底侦查的方式都被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使用,但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依据的仅仅是《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而在这两部法律中,也只有那么两句语焉不详的表述。这一情况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案的出台而一去不复返了,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这一表述中的“有关人员”显然既包括了“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了“线人(特情)”,这一点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中给出了更明白无误的表述:“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自此,卧底侦查在我国正式合法化。

  卧底侦查因其具有“知己知彼”的优势,具有不易为对方所察觉和易渗透到犯罪行动过程之中等特点,所以具有常规侦查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在对付有组织犯罪的侦查中效果显著,卧底侦查也因其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青睐。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卧底侦查,但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对卧底侦查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住宅权、名誉权等重要的公民权利愈发担心,而且卧底侦查还可能导致非法的搜查、取证、诱发犯罪等活动,与此同时,世界范围的犯罪却不断趋向于更加有组织化、智能化、隐秘化,使普通的侦查手段受到巨大的挑战,警察力量的薄弱和侦查手段的落后,使得卧底侦查这柄“利剑”更加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就人权保障而言,没有任何负面代价同时又能保证侦查效率的侦查方法无疑是民主法治国家的最佳选择,但这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理想设计。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任何公民都“没有绝对的隐私权,只有免遭蛮横或不合理的干涉个人隐私、住宅或通讯的权利” 。因此,侦查实践中,必须在犯罪控制与私权保护的价值冲突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此前,虽然未有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但卧底侦查在侦查实践中却是被广为运用是不争的事实,至于什么类型的刑事案件可以使用卧底侦查以及使用的期限,审批的权限等都只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自由裁量和操作,在此过程中有否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干扰和侵犯都不得而知,卧底侦查因为从法律的层面不具有合法性,因此通过卧底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不能直接用于指控犯罪,需要通过转换成合法的证据形式才能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案件是否使用了卧底侦查,自己的权利是否因警方实施卧底侦查而被侵犯,被追诉者往往并不知情,卧底侦查至此彻底成为一块黑幕,这显然与宪法中所倡导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相悖。此次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借鉴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将卧底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中,使卧底侦查的应用实现了法治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历史的进步。现代法制国家日益重视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被越来越多地铭刻于法律之中,警察追究犯罪面临的考验越来越严格。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易于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侵犯和干扰的卧底侦查进行严格的规制是历史的必然。

  伴随着世界范围内有组织犯罪的日益猖獗,卧底侦查作为对付此类犯罪最为行之有效的一种侦查手段必然会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是不言而喻的,对卧底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有待细化,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能够采用卧底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当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且具体适用应当是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方可适用。刑事诉讼法采用了一一列举的方式对能够使用卧底侦查的刑事案件类型进行了规定,足以见得我国在立法方面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审慎。但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中,却对这一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公安机关在立案后,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中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可以采用卧底侦查措施外,还可以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使用卧底侦查措施。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类型的犯罪,似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严格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初衷相违背,这势必导致公安机关对卧底侦查的滥用,对公民可能造成的隐私权的干扰和破坏不容小觑。

  除了上述案件外,对于目前社会上高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能否使用卧底侦查措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异态因素,由于其爆发的突然性、事件原因的复杂性、后果的难以预料性和性质的危害性而引起了国内外理论界的较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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