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要认真学习和领会中央、高检院有关防止冤假错案的系列文件、规定精神,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行使侦查权进行监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摒弃“重配合、轻监督”的片面追求结果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的传统观念,不断增强程序意识、证据意识、监督意识。
关键词:侦查监督,诉讼法,审查,法律论文发表
《刑事诉讼法》已将非法证据分为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和相对排除的非法证据,应进一步对“非法方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内容进行细化。一是建议刑讯逼供限定为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的范围,将变相刑讯逼供严格限定在与刑讯逼供具有同等性质的其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范围内。明确列举几类“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方便对照排除操作。二是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某次有罪供述涉嫌违法取得,但后续与该口供内容相同却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相关供述材料的处理给予明确规定。三是建议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作必要限制,规定上述手段与侦查谋略的区分标准。四是建议对非法证据认定期限、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救济权利,排除非法证据后续处理等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定。
一是强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制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犯罪嫌疑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审查逮捕阶段应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如果没有当面讯问的,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上详细告知该项权利,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晓权利,并及时提出申请。二是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通过侦查监督职能的行使,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进行有效引导和监督,特别是提前介入重大刑事案件,引导侦查机关按照公诉和审判的证据证明标准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督促侦查机关加强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核查;三是增强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的能力。加强证据实质审查,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询问诉讼参与人等手段,发现证据存在的疑点,要求侦查机关使用《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对证据收集进行说明。
一、 泉州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9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由此,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实施过程中因为“非法证据”条文规定的不完备、司法价值观念冲突和实践方面的障碍等原因,审查逮捕阶段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数量很少且种类单一。2013年福建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实际受理非法证据调查19件,提出纠正意见19件,因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不批准逮捕5人。其中,泉州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启动非法证据调查8件,提出纠正意见8份,均为犯罪嫌疑人供述材料,有6份讯问笔录的侦查活动违反的规定涉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7条第2款规定的“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条“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另有2份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因为侦查机关未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伤情做出合理解释而排除。上述8份讯问笔录经依法排除后均未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决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58条并没有对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做强制性规定,而是规定了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排除,把非法证据和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了区别。虽然2013年泉州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数量占全省的42%,但是上述已排除的8份讯问笔录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笔者认为存在异议。《规则》对“其他非法方法”解释为“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规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可见,“其他非法方法”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强迫而违背意愿所供的供述。笔者认为,泉州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排除的8份讯问笔录中除了最后2份涉嫌刑讯逼供被排除外其余6份是属于侦查活动违法取证但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的内涵。
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排除非法证据观念未能与时俱进
受“有罪必究、有错必罚”思想的影响,侦监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的取证行为重配合、轻监督,特别是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因碍于兄弟部门的关系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 侦监部门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识不强,对可能存在的对案件定性没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缺乏排除意识,有将非法证据排除责任推托给侦查机关(部门)、公诉部门之嫌。
(二)非法证据排除启动困难
一是审查逮捕阶段紧张短暂的办案期限制约非法证据排除的深入开展。审查逮捕案件基本上实行每案必讯,除了卷宗材料较明显体现非法证据线索外,主要依靠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接受辩护人等人的控告、举报得出非法证据线索,但是审查逮捕7天的一般办案时限难以兼顾办案和完成对非法证据线索的准确调查。二是审查逮捕阶段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因为畏惧侦查人员的强势地位而不敢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提供的线索模糊不清,侦监部门无法对线索进行深入审查,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少。三是非法证据启动的标准不明确,检察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时,除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认为可以依职权启动外,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人提供的所有非法证据线索都应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此非法证据启动的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三)关键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少
一是虽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并完整进行调查程序,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法证据相对容易排除,而影响定罪量刑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少。2013年泉州市检察机关虽然排除了8份讯问笔录,但并没有因为排除上述笔录而影响到案件的定罪批捕。福建省2013年受理非法证据排除19件,因排除非法证据而不批准逮捕的只有5人。二是非法排除的证据在类型上对书证、物证排除机率相当小。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必须满足取得实物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客观上不能补正等条件,实践中对非法实物证据一般容忍侦查机关(部门)数次充分的补正直至达到合理解释,因此侦查人员可能会大胆收集物证和书证,之后再附有“合理”的解释说明将“非法”转为“合法”,因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难度很大。适用修改后刑诉法以来,泉州市检察机关尚未发现有物证、书证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操作仍然偏向原则化、排除条件严苛,程序设置也存在未及之处。
(四)非法证据的界限把握不准
如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 应该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的方式很多,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外,还有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其他非法方法,侦查违法手段强度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影响程度难以判断。又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严禁以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而54条却未明确将“欺骗”罗列进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情形,导致欺骗取证是否应予排除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予排除两个问题上难以把握。再如,对于犯罪嫌疑人前面的口供因非法证据排除后,其后面所做的内容一致的供述材料是否也可认定为非法证据? 最后,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通过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易受非法手段影响,客观性稳定,且不具有可替代性,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司法人员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该意见被《刑事诉讼法》确认,而实践中这类证据常是不予排除的,对非法实物证据持宽容态度说明非法搜查与扣押等严重侵犯公民自由的程序违法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综上,由于办案中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把握不准确,审查逮捕阶段常常保守起见,对没有把握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情形不予排除。
(五)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操作性有待加强
《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程序作了规定,但是在非法证据证明标准、认定期限、救济程序,排除非法证据后续处理等没有详细规定,给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带来无章可寻的困扰。如侦查阶段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在提请审查逮捕时是否需要附卷说明,审查逮捕阶段经调查不能确定是否非法证据的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如何处理等操作上存在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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