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按照我国行政法的规定,学位授予主体有二:一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即职权行政主体,从宏观方面掌握我国的学位授予工作;二是授权的学校和学科研究机构,即授权行政主体,在现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从微观角度负责学位授予的实质性工作。二者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毋庸置疑。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快速增长,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院校高等教育机构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在学位授予中的法律地位一直是被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本案中,原告何小强就读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即是独立学院性质,属于国家承认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自开办到本案诉讼时尚未取得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的资格。因此,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点之一,即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键词:学位,学术水平,行政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告推荐,由被告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之间是一种接受委托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关系。由此可见华中科技大学作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该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该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何小强以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华中科技大学应为适格被告。与此同时,正是基于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之间这种接受委托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关系,因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作出的对原告何小强不予授予学位的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原告何小强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亦应作为被告。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坚持起诉华中科技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因此法院应将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列为第三人。
同时需指出,本案诉讼时,并未援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设置与管理办法》),其第三十八条规定:独立学院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并以独立学院名称具印。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根据该《设置与管理办法》以明确赋予了独立学院授予学位的资格,独立学院不再为非学位授予单位,其学位授予权限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仍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对于今后有关独立学院学位授予类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主体资格认定,有其明确法律依据。
《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结合本案,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作为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国家教育部部属重点高等院校,其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自行制定关于学位授予工作的《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其中均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不及格”设定为授予学士学位的否定要件,并据此作出了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因此,对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即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以原告何小强未通过国家四级英语考试为由未授予其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则变得清晰明确。
对学位授予权限性质的分析,其中作为属性之一的学术权,即要求高等院校有权根据学术自治原则确定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授予符合条件的学生学位。其实,在学位授予要件设定背后,是对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和特定事业目的的价值的权衡。法律要保障权利,但也要追求特定事业的目的。 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授予学位的衡量标准,正是其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的行为,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抑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院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该案作为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 学位授予即是指享有学位授予权限的主体对符合授予资格具备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授予学位的行为。首先明确学位授予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对于某种能力或法律上特定地位、身份存在与否的认定,只在于宣示某种法律状态,可以依职权进行。学位授予行为不仅导致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且引起了行政法律效果。由于学位一经确定,就具有证明力、公定力和确定力,是学生具有某种学术能力和地位、身份的认定,因而属于行政确认性质。而作为法定权力的学位授予权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高等学校是以行政权力组织学校正常运行;另一方面,在这个过程中,又要尊重学术,维护学术自由。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外在的结构形式维系着高等学校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内在力量发挥着支配作用。 首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进行宏观调控,学位授予单位是获得学位授予权后,进行学位评定和答辩的实质性工作,专家学者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力,并重视实质性审查,授予达到一定学术水平的申请者相应学位,所以,学位授予权具有学术权的性质。同时,学位授予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据法律管理国家学位授予事务,具有法定性。这对学位申请者是一种管理,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它有支配另一方的强制力量,它对学位的审查重视程序性,所以学位授予权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力。学位授予是为了国家的教育事业,它是一种行政公务,因此,学位授予权又是一种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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