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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论文正确认识检察监督医学发挥的重要应用措施

分类:医学论文 时间:2014-12-13

  摘要:随着检察法律监督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检察建议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建议的根本属性是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针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诉讼中轻微违法行为,不宜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对审判机关的判决书、裁决书不宜提出抗诉的,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被建议单位改进。当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不适当,基于强制医疗的非诉性,可以考虑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

  关键词:检查监督,医疗,医学管理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权力。在强制医疗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职能,对于发现的强制医疗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根据情节的轻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要求接到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单位在限期内予以纠正,才能使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保证法律监督的实效性。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主要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监所检察部门来说,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规定是一项全新的业务,监所检察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主动提升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意识,杜绝不敢监督、不想监督的思想。一是对检察资源合理配置,改变以往不重视监所检察部门情况,加大对部门的人员配置,切实保证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到位。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检察人员的业务水平。监所检察部门应定期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理论水平。根据执行监督的特殊需要,着力加强检察人员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培训力度,积极选派年轻干警参加相关的技术培训,尽快了解或掌握一些最基本的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三是加强硬件和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实施科技强检战略。加大对派驻检察室的硬件、资金投入,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落实好交通工具,充分运用检索信息化技术成果,落实监督职能,提高监督效果。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强制医疗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是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以人身危险性的预判为标准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加以剥夺,实施强制医疗,从而消除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特殊的刑罚措施是以剥夺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不可避免地隐藏着侵犯人权的风险,而在封闭的强制医疗执行环节,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维权能力和救济途径的受限,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无疑是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对其进行权利救济的最现实途径。而对监管场所实施监督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检察机关的传统业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由此可见,《诉讼规则》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主体,规定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是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法院的执行文书后,是否按照规定将被强制医疗人送交安康医院等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是否收治了不应当收治的人员;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应当收治人员拒绝收治;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上述违法情形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医疗情况的监督;三是对被强制医疗人员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对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监督,也是对强制医疗活动监督的重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临时性的保护措施既是为了保障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也是为了防止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新的犯罪。在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过程中,通过查阅保护性约束措施使用登记和审批手续、现场检察、听取医生和监管干警的意见等方法进行检察;执行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一旦发现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病人执行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殴打、虐待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械具、约束措施等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提出纠正意见。

  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对解除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解除强制医疗是否合法的监督。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能够立即为被强制医疗人员办理解除手续等都属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解除进行监督的范围。

  受理被强制医疗人的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强制医疗机构设立检察官信箱,通过与被强制医疗人谈话、定期接待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方式,及时受理被强制医疗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监所监察部门办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案件,应当对材料及时审查处理,对控告人、举报人和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和申诉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部门来说是一项全新的业务。监所检察部门开展该项工作时几乎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刑诉规则》只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作了相对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总结各地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的基础上,适时制定专门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检察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为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时提供法律依据。

  在相关法规中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约束措施后是否立即改变刑事强制措施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是否合法、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程序是否合法等情形只有在检察机关及时掌握的情况下才能切实发挥监督作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建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能够便于检察机关随时掌握对被强制医疗人员信息和执行、变动情况,能够进行实时监督,促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连续性和可针对性。

  为保证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连续性,法院作为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也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以下法律监督职能:一是加强庭前的评估预判,认真听取被告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与侦查人员能充分沟通,做好强制医疗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工作;二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派员出庭;三是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是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四是对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刑诉规则》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通过与公诉部门进行信息沟通,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及时掌握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况,以便提前做好强制医疗交付环节的监督准备情况。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线索的,监所检察部门独自或联合其他自侦部门进行立案查处,通过检察权的行使强化监督的效果。

  上级检察机关应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室,同时引入巡视检察,整合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分工,实现两种监督方式的互补。鉴于强制医疗专业性强的特点,在巡回检察人员的组成上,可以以检察人员为主体,聘请精神医学领域的专家、医生参与,为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巡回检察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开展工作,如查阅有关案卷、档案材料,检查法律手续是否齐全,管理、治疗尤其是强制治疗手段的程序是否合法,调看监控录像和联网监管信息、实地查看强制医疗场所和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场所,与主治医生交谈,听取派驻检察室对情况的介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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