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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论文发表论当下刑事拘留管理的制度规范条例及意义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4-11-12

  摘要: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指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等。而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一种侦查活动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有些办案部门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对不该延长的案件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但在实践中,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公安机关往往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学、探亲访友期间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窜作案对待,擅自延长拘留期限。(2)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却将一些未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为结伙作案处理而延长拘留期限。(3)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却将犯罪嫌疑人只有两次作案行为视作多次作案而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刑事拘留后应当报捕而未予报捕。公安机关对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不够准确,对逮捕条件的判断和认识存在偏差,导致部分案件应当报捕而未予报捕。同时,对于某些罪行较重、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却由于公安机关个别办案部门受人情等案外因素的影响而未予报捕。例如,我院办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吕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经审查后发现同案人员赵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且无法定从轻情节,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却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未予以报捕。

  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个别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没有得到彻底根治,在刑事拘留措施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先拘留后立案。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对破案率的考核非常严格,办案单位就采取不破不立的方式提高破案率,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案子破了就立案,否则就不立案。(2)拘留后超期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例如,我院办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沈某等三人涉嫌盗窃一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没有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却超出48小时后才将羁押的原因及羁押的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他们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事先不必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权的行为往往“望洋兴叹”,因为这种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为,有的已成既定事实无法改变,如违法延期刑事拘留期限;有的虽然可以改变但诉讼成本过高。因此,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侦查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开展,这种事后监督根本不能遏制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权。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违法刑事拘留活动的监督手段主要有三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及口头纠正。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导致检察机关的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缺乏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也缺乏纪律处分权,公安机关可以对检察监督置之不理或“淡然处之”,造成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手段乏力、严重缺乏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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