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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称论文参考论述应如何看待诉讼法管理制度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4-11-06

  摘要:诉讼请求应区别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就争议总体而言的。文章选自:《政法论坛》一直被列为中文核心期刊,1999年跻身“首届全国百强社科学报”,2002年蝉联“第二届全国百强社科学报”,并获北京市十佳社科学报第二名。《政法论坛》还是全国高校学报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高校学报研究会副理事长单位。常务副主编陆敏编审2002年荣获“全国高校社科学报优秀主编”称号。 《政法论坛》得到多方好评,一直受到立法、司法、执法、教学、理论工作者的关注,所反映的研究成果,或被吸收到新编教材中,或被立法机关和政法部门援作工作参考,或荣获各级优秀论著奖,并为《新华文摘》、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高校文科学报文摘》所摘引。许多机关和高校对本单位在《政法论坛》发文的作者予以重奖,并作为职称评定的依据。本案中老汉的赔偿金额应属诉讼请求,其对于诉讼标的--即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识并无丝毫不当,与法院认定一致。因此,本案中法官亦没有《证据规定》第35条所列情形,法官没有对老汉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

  行使的前提不同。法官释明的前提在于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不当或者不明确以及证据不够充分。比如,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文化水平的低下,对案件的声明不够清楚,可能使法官难以理解,不利于法官了解当事人的真正主张,也不利于作出正确的裁判,而法官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则在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生效的合同,而法院则认为合同属无效,双方应当返还各自所得财产,这时,法院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行使的方式不同。告知义务的行使方式是告诉,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提醒和解释,一般为口头形式,主要通过发问、提示、指出等方式进行,如对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发问的方式进行,对举证不充分的,可以通过指出的方式,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侧重点不同。告知是单方行为,其目的是使当事人知道,督促当事人积极地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释明权的目的则是通过发问、解释,使当事人明了,侧重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互动,调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提高办案效率。

  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在法院内部,具体由哪些法官来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该条款却未予明确规定。尤其在涉及管辖权争议的案件中,立案庭法官是否负有这一义务就至关重要。第35条仅规定告知的对象是"当事人",而不是原告。那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也属于告知的对象?如果法院告知原告,其变更了诉讼请求,那么当被告答辩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不一致时,是不是也应当告知变更答辩主张?如果不予告知,是否将形成一种新的不平衡?诉请变更告知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对于法官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过度告知的法律后果,以及一审法官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当事人根据一审法官的告知而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又败诉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该条均未予以明确规定。

  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不等同于释明权,再加上,释明权本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范畴之机制,而依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及诉讼理论之通说,释明事项之范围均不包括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内容[2]。另外,台湾学者也认为,释明虽系基于职权主义而来,但只可于辩论限度内行之,如法官释明当事人将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或追加某人为当事人,或该用他种攻击防御方法等,皆在不许之列,当非审判长份内应为之事,且与释明之义务无关[3]。由此可见,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被纳入释明事项的范围之中。这样一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事实的释明没有规定。因此,本案中法官没有对老汉赔偿金额的事实的释明义务。

  法官告知诉讼请求变更的义务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为前提。"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属于"所依据的事实"而非"诉讼请求"本身。联系司法实践,举两例,某甲虽可取得某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依据应该是赠予而非继承。在诉讼过程中,某甲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继承,而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却是赠与,此时法官即没有必要去告知某甲"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某甲提出对该套房屋应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丝毫不当。又如,某甲基于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腾房,而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却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基于租赁合同判决承租人腾房。法官显然也无需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即为多此一举。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看出,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也即"所依据的事实"与受诉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却要求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仅从行文逻辑上看,这一处理方法就"文不对题"。因此,《证据规定》第35条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在以上两个案例中,法官所应采取的适当做法应该是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对"所依据的事实"也即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作适当修正,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实行释明制度的国家,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法官疏于释明,可以成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上级法院也可据此撤销下级法院判决。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给予列举,使得违反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而引发上诉审并无障碍。但《证据规定》本身并没有单独就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作出专门性的规定,第35条主要还是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故难以了解最高司法机关对一审法院未尽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在上诉审程序中应予如何处置的态度。

  释明作为一项诉讼法上之制度,是与辩论主义原则相对应的,而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对应于处分权原则。由于辩论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与此相对应,旨在减轻当事人主张责任的法官释明义务也只能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由于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所牵涉的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因此,其应被看作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一种"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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