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的保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行为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现在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实现机制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如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
1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学术界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由此可见,环境侵权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1 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侵权主体常常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公司、企业乃至跨国集团,而受害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受害人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无法证明是由于加害人的责任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
1.2 主体的不特定性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主体和被侵害的主体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有的环境污染事件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累积造成的。例如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复合侵权事故中,要寻找加害人比较困难,受害人也难以准确确定。
1.3 侵害过程的间接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环境侵权是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的集中概括,是通过这些介质间接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2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特征的特殊性,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人,无论是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人客观上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加害人客观上有无违法,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是污染环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有无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加害人责任减免的事由。
(5)被害人不必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客观上违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加害人关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的抗辩也不能成立责任减免的有效抗辩。
(6)加害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减免责任,这里的法律应做狭义解释,专指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并且,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3 对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如果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社会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等制度结合起来,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3.1 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受害地域辽阔、受害人数众多以及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承受不起,甚至破产也不能或者不愿赔偿。因此,很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规定高风险企业必须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导致赔偿责任时,就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样既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安全,又可以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矛盾。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可能性的企业,强制其实行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3.2 建立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加害主体的支付能力有限、已经破产或者已经关闭,而受害人却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各级财政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当企业不能完全偿付受害人的损失,政府应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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