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筑物作品和一些艺术性作品不同,因为建筑物作品具备着一定的实用特性,设计人员可能所顾虑的部分不够周全,在建筑物建成后使用的过程中会必要的进行功能的改善,在此情况下,也要根据必要的修整权力进行处理。此方面,在我国所提出的着作权法律法规方面还缺失着详细的规范。
一、建筑作品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建筑物本身会拥有着作权法的保护,可是不说明只要是建筑物,就会拥有着作权法的相应保护。建筑物的自身一定得符合着作权法当中所涉及到的建筑作品,才可以在一定意义下利用着作权法对自身充分保护。按照有关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表示:着作权法称之为作品,主要指的就是科学、艺术以及文学范畴中具备特定性的成效。因此任何建筑物想要升级为建筑作品,一定要对几个层面相应满足:
(一)客观表现形式需要突出
客观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着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重要形式。若建筑作品方面仅仅是单纯的建筑设计人员的思想构成,缺失具体的建筑物的形式下,就不能够得到着作权法的合理保护。
(二)特定性在建筑作品中需要具备
所谓特定性是关系到着作权法有效保护的基础性条件。同时,还是包含我国大陆的法系形式国家,以及美英法系的国家,以着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性条件。
二、建筑作品人身权所存在的不足
人身权主要指的就是,民事的主体成分依照相关法律所独享的,不能够转让其它并不能够和自身分离的民事权利。按照伯尔尼公约主要提出,任何成员国家对几方面人身权需要多加保护,具体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署名权。在我国所属的着作权法当中,明确的指出着作权当中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以及发表权的人身权。
(一)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以及修改权
在修改权方面,主要指的就是对授权或者作者进行修改的过程中的权力。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方面,就是对作品保护的过程中,不受到篡改或者歪曲的损害。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很多国家都会把修改权的主要信息囊括在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当中。具体的进行分析,保证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是权力的两个方面,其中包括正面和反面。以正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力对自身的作品进行修改;以反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利控制其他人的随意增删或者修改自身的建筑物作品。
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仅仅是建筑物的作者才可以对作品进行随意的修改,由于是自身的建筑物作品,所以对其进行篡改或者歪曲作品也是理所应当的行为。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对公众的第一感觉,就是外观的整体印象,此外观就是建筑设计人员进行思维构思的表现模式。针对建筑设计人员的表现模式会得到着作权法的合理保护。在针对建筑作品的修改权方面,具体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没有经过设计人员的同意,不能够盲目的修改建筑物外观;其二若对建筑物外观进行了不合常理的修改,就不能够将设计师的名字标在建筑物上。在建成建筑物之后,建筑的主要设计人员基本上不是建筑物的产权人,在产权人方面能够拥有收益、使用、占有以及占有的权力。其中所涉及到的处分权让产权人能够开展建筑物的改造。
怎样才能够将这一类别的权力冲突妥善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利用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改善。产权人具有对建筑物必要修改的权利,因为在必要的修改程度上,是建筑外观上必须要开展的。除了必要的修改之外,其他层面的改造都是没有权利的。
(二)发表权
所谓发表权主要指的就是,只有作者能够对作品有决定发表的权力,其中对于何时发表也会拥有一定的决定权。我国通过着作权法重点保护的建筑作品,主要包含的是建筑为自身,不会包含建筑模型以及建筑设计图方面。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出怎样剖析对建筑物自身开展发表的现状。其一,需要明确建筑作品是需要对其开展着作权保护的,相应的作者需要拥有发表建筑作品的权力。其二,在我国的着作权法当中,建筑作品是较为新型的作品模式,在使用发表权过程中,因为建筑物所具备的独特性质一定会和建筑物作品之外的模式发表有着一定的差异。
由于建筑物拥有着全面的公开性,也就是建筑作品往往具备着感知公共场所的特性,也就是当建成建筑物之后,就一定被人民群众所关注。然而,按照建筑物发表权的特征,建筑物作品的自身作者所具备的发表权,指的是有权利让公众关注,以及有权利不让公众关注的权力。然而,在建筑作品建成之后被公众采纳的时候,就表示为作者已经失去了将建筑物对外发表的权力。
(三)署名权
按照着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其中的署名权指的就是完善的体现作者的身份,能够拥有对作品正确署名的特有权力。因此,署名权能够对作者身份权力充分确定,作者有权利署上自己的笔名或者真名,并且还有权利不署名字,对于署假名方面也完全可以。此外,署名权基本上包含着其他的含义,也就是作者拥有对署名禁止书写的至高权力。往往在电影的作品以及文字的作品当中,作者在署名权方面基本上不会产生任何问题。
可是,建筑作品中的署名权使用过程中,就会产生或多或少的问题。在理论的角度上进行分析,建筑设计师拥有着在建筑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力,基于此来将作者的身份充分建立。但较多的建筑物产权负责人,知识对房屋建筑总体的质量严格关注。对于建筑物的设计人员是某人不是较为关注,同时不是特别渴望在自身的建筑物当中,将设计人的名字显现出来,特别是在设计人员运用假名或者笔名的时候,由于此做法一方面在建筑物的外观美化上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还会对建筑物的人权人方面带来不利的影响因素。
所以,需要善意的使用署名权力。若建筑的设计人员极力的需要在自身所设计的建筑物上,用不适合的尺寸或者不正常的方法将自己名字标记在建筑物中,就会说明此做法是非善意的行为,不予推荐。那么,建筑的设计师在署名的需求方面,有必要在建筑物上规定自己名字的体现价值,但是前提是不影响建筑物的外观。
三、对我国建筑作品人身权的完善措施
(一)物权人和作者权力的冲突解决对策需增加
在我国,对于财产所有权人以及着作权人权力不断的加大,促使建筑作品中的建筑物所有权以及作者人身权之间所产生的冲突逐渐的展开,然而,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当中基本上会对解决对策缺失针对性的规定。其中《物权法》的推出,使得建筑所有权的保护力度不断的加大,所以,着作权法也需要针对立法的内容,将物权人以及建筑作品作者的权限明确的划分,基于此来将解除纷争的目的实现。
所以,适合在制作权当中,将人身权开展有效性的制约,在标准方面需要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不能够随意的修改设计作品中的特定部分。
(二)署名权的完善
我国在建筑作品署名权方面,存在着有名无实的问题,此现象适合在立法阶段中有效的开展署名权善意形式的原则,修订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将此规定增加,从而将署名权全面化改善。
(三)建筑作品范围需拓宽
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一定要包含建筑物的保护。一方面需要有效的保护建筑物,另一方面还需要在建筑物设计图当中有效的保护施工图。之所以着作权法会保护建筑作品,主要是由于建筑作品是设计师的合理思维表达啊方式,建筑物能够将建筑设计师的设计风格体现出来,然而,建筑设计图则能够将设计师的设计理念充分凸显。也就是,设计师的思维表达模式具体会依靠有形的载体才能够表达出来,这一系列的载体需要构成着作权保护的关键成分。
可是,按照我国的着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文,建筑设计图基本上不属于完整的建筑作品。我国所具备的规定内容和伯尔尼公约有着一定的距离。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建筑作品的对应作者不能够将保护的作用实现。所以,对我国着作权法的修订阶段,需要把建筑作品的领域不断的升级其具体化,要把建筑模型和建筑设计图有效的融入到建筑作品的领域中。
(四)发表权的完善
基于建筑物自身所具备的发表权显示出的特有性,由于建筑物的建成一定会会被人民群众感知到。所以,建筑物设计者拥有着发表的相应权利,在其中所涉及到的发表权方面,还拥有着经过使用后直接告罄的特征。在这一特征上,能够对其他发达国家的着作权法充分借鉴,某国家规定建筑作品是着作权人开展的建造流程,此流程能够允许其发表。
根据以上的论述,建筑作品中的相应作者,对人身权所进行的修改权、署名权以及发表权,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在建筑产品人身权立法中予以完善时进行的细致分析。建筑作品有必要在表现形式上客观的展现,以此让作品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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