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订立婚约和收受彩礼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但现行法律没有婚约的规定,对婚约采取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彩礼的数额也相应的有所提高。
一、我国婚约的历史由来与发展
(一)我国婚约制度的历史由来
婚约俗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事先做出的约定。订婚后男女双方具有未婚夫妻身份。婚约通常情况下会举行订婚仪式、交换订婚信物、或者口头约定,这些仪式、信物、约定都被亲友邻里所公认。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中国古代法有其自身的特点,一般来说,调整婚约关系的礼实际起着法的作用。在周代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婚姻礼仪,称为“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征”即聘礼,与现在所说的“彩礼”基本相同。
(二)近现代我国婚约制度的发展
近代,北洋政府曾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进行中国近代第二次民律草案的修订,依照德国、瑞士民法的规定,增加了订婚条款,该款在保留固有法的尊长、家长主婚权的同时,提高了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力。男女双方虽经订婚,但仍不得以之提起履行婚约诉讼。但父母或监护人于订婚后反悔,而当事人两厢情愿结婚者,不在此限。
南京国民政府1929年公布于1930年5月5日实施的《民国民法》明确规定:婚约为男女当事人约定将来应互相结婚之契约,非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固不生效力。保护了婚约关系中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也可见其对婚约制度的重视性。
建国后,为了防范买卖包办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现象出现,确保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立法对婚约采取了回避态度。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却均没有对婚约和彩礼进行规定。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婚约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有解除婚约的自由,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也可单方解除而不论其有无重大事由或重大过错。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应通知对方,但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也无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婚约解除后,因婚约而产生的未婚夫妻的身份关系也随之解除。
二、我国婚约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婚约的立法现状
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彩礼处置问题就引发纠纷,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返还与归属纠纷在法院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据日益增高的比例。为了应司法裁判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对婚约彩礼问题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但此规定只是针对大量出现的婚约彩礼纠纷问题的应急之举,致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能凭自己的理解对案件定性,因此时而会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二)关于我国婚约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婚约彩礼问题进行规定,但问题并未因此得到圆满解决,,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并不利于法律的健康发展。其内容的合理性仍然有待商榷,该司法解释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1.该司法解释与民间习俗不相符合
彩礼作为订婚时的一种习惯,使得婚约当事人对订婚这一行为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民间通常的习俗为:如果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则彩礼不予返还;如果女方要求解除婚约,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返还彩礼。国家关于婚约的立法,应当满足百姓对正常婚约秩序的需要,但是该解释的规定则恰恰破坏了这种秩序。该解释不但没有维护正常的婚约秩序,肯定婚约制度的社会价值,而且纵容了随意违反约定的一方。在农村中订立婚约的现象较为普遍,按照解释二,违约者可以任意违反婚约,甚至连彩礼都变成了可以随时取回的东西,无法保证人们对婚约的信任和安全感,从而可能会引起其他的问题。
2.该司法解释与我国的民法理论相违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赠与物的交付标志着赠与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除了公益性质的捐赠或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其余皆为实践性合同,交付赠与物时即为赠与物所有权进行了转移。达成婚约后所付的彩礼属于双方间赠与,同样应适用《合同法》,但该司法解释却做出了与此相违背的规定。订婚时的赠与即彩礼是一种附条件赠与,男女双方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为条件,婚约解除视为赠与所付的条件不能成就,则该赠与行为不能生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却与上述理论背道而驰,依据该条规定的第2、3款的内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尚未共同生活即离婚的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一方生活困难并离婚的,给付彩礼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这两种情形下双方在法律上均视为已“结婚”,赠与的生效条件已经具备,亦即赠与已经生效,也就意味着婚约赠与的彩礼所有权因为双方的结婚事实转移至受赠人处。
3.该解释现实裁判中存在诸多问题
在农村时常会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办了民间的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针对此情况下出现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这属于解释二的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另有观点则认为这属于事实婚姻应该按照双方已经结婚来处理。解释第二款“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一情况在现实中就更难确定了,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则需要一系列的举证来让法官判断究竟是否属于“确未共同生活”。第三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的证据要求,没有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样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三、我国设立婚约制度的必要性
(一)设立婚约制度有助于指导人们订立符合法律规范的婚约
有学者认为设立婚约制度不利于保护男女双方的恋爱自由婚约自由,不宜对其规范否则显得弄巧成拙。现实生活中婚约都是靠习惯法来调整,随着社会的发展,习惯法的约束力越来越弱,悔婚的情况日渐增多,婚约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单靠习惯法中的在民间较有威望的个人或组织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也逐渐变小。在婚约纠纷不能得到合理及时的解决之时,极有可能引发一些恶性的暴力事件,对社会的安定和谐存在隐患。另外,婚约中的一些新的问题也会显现出来,比如婚约纠纷中的赔偿责任等问题。由此可见,婚约制度的法律化有利于在婚约问题产生之前就将其规范化,问题产生之后又有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法。
(二)设立婚约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现象愈演愈烈,此时就不得不考虑到因此产生的纠纷该如何解决?人们通常会将婚约彩礼纠纷诉诸法院,而司法系统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要求法院应当做出公正的裁判。我国婚约立法上的缺失令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难免使得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有所怀疑。
(三)设立婚约制度为新时代保护国民利益之需
我国近年来改革开放的步伐和力度不断加大,跨国婚约和跨地区婚约的数量也不断增多。西方国家大多数都规定了婚约制度和婚约纠纷的救济方式,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也有对婚约的法律规定,在亲属法中增加婚约制度不仅可以避免陷入婚约纠纷时无法可依的窘境,而且也有利于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假如中民公民面临到跨国或跨地区的婚约纠纷时,没有法律保护其利益,则婚约制度缺失的弊端将会暴露无遗。
四、关于我国婚约立法的法律思考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工具,应当对婚约问题进行规范,制定出有效解决婚约纠纷的对策,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
第一,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当把婚约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婚约、彩礼问题上给予法律上的具体规定。关于彩礼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具体细化,有利于审判实践。同时我们要进一步确立婚约、彩礼问题的法律地位,确立婚约当事人的身份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涵。
第二,在立法方面注重借鉴国外亲属财产法中关于婚约问题规定的形式和内容,重视和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物质利益关系的调整,弥补我国现行亲属法领域的不足。要充分吸取国外现代亲属法变革与发展的经验,调整婚约问题引起的物质利益冲突,保护婚约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制理念,创建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第三,建立相关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从而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解决婚约问题引起的财产纠纷等。仅用简单的法律条文无论是概括式或者列举式均难以涵盖全部情形,可以用司法解释对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既保证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也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顺应了新时代保护公民权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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