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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师论文发表探究民事责任管理制度方案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4-09-01

  摘要:尽管各国的民事诉讼理论都承认发现真实对法院作出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都认为发现真实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但对于如何理解“真实”,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

  诉讼中追求的真实分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过去我国由于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追求客观真实,近来随着诉讼理念的转变,逐渐接受了法律真实,只要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所得出的结果,我们就认为它是真实的,而绝对真实是不可企及的。

  (一)客观真实

  十月革命胜利后原苏联的学者,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形式真实学说的基础上,作为形式真实说的对立物和替代物首次提出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要求法院采取所能做到的一切方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以当事人间真正的相互关系为基础确立判决。原苏联和东欧学者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和证据法著作中一般都会用较多的篇幅来论证这一原则。如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教授认为:“证据制度同真实问题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发现实质真实,即实际的真实,苏维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学说都服从这个目的。”客观真实被原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反映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特征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学者们是这样评价这一原则的:“在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那些基本原则中间,首要的一条应当是客观真实原则,这条原则的内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正确查明实际案情和由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目的都在于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也长期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因此即为强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力图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法律真实

  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而这一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

  (三)对客观事实说与法律事实说的评价

  客观真实说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而存在,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这种主张脱离了诉讼的实际。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区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共识。

  法律真实说更符合诉讼的规律。首先,人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案件事实不可重现,法官只能事后根据证据推测、判断,但其认识能力受制于诸如时间、手段等客观条件,很难达到绝对的真实。其次,就事实调查范围而言,主要由当事人引入,特别是民事诉讼中事实调查范围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控制的,除非该事实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得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更不得在未经辩论的情况下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律是承认这种控制具有正当性的。再次,诉讼还受到实效及成本的制约。“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司法诉讼都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当事人或法院都没有无限的时间耗费,弄清绝对的事实真相是不现实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我国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以法律真实作为证明要求。此外,《规定》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调查收集证据的几种情形,由此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在此之前,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而以此作出裁判。现在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以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真实而拒绝裁判,而应以现有证据来认定争议事实,不应无限期地调查。

  我们并非否认客观真实的价值,但由于诉讼过程受时间、空间、技术手段、财力等多方面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实现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在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理念的指导下,诉讼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

  二、真实实现的途径——程序公正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裁判的过程中,我们实际上是在寻求如何在达到法律真实的同时,更接近于客观真实,这需要程序公正的保障。

  (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

  法官的独立包含:法官作为一个整体,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执行职权时,除受法律极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行使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法官的中立指:法官应当在冲突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立场及姿态,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二)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必须富有影响地参加到整个诉讼过程和裁决结果的制作过程中。它包括:(1)出席审判权。法院应当确保检察官、被告人和被害人自始至终地到庭出席法庭审判;(2)当事人应“富有意义”地参与。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影响法院的裁决结果,而不受任何不适当的限制,且要求法院赋予各方获得重新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法院还应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给予人道的对待,使其不受人身、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3)当事人有适时审判请求权。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以防止法院因诉讼迟延或不当程序的使用而使当事人造成争议标的外的程序利益损害。(4)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有通过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来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这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结都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进行。

  (三)程序公开原则

  就法院而言,广义上的程序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而其中的判决理由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程序可以视为审判的外观形式,是人们评价审判的一种重要视角。当公众从程序的角度来评价判决时,如果法官不能坚持独立、中立,当事人不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不能公开,则审判在外观上就显得不公正,如此必然导致当事人及公众对审判的合理怀疑和不满。而公正的程序可以使审判呈现出一种公正的外观,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是由公正的法官以公正的方式审理的,很大程度上消除他们的合理怀疑并吸收他们的不满。

  三、结语

  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体制运行的种种困境,法律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只能无限接近事实。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创建公正的程序追求法律真实以期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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