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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形式责任管理制度的区别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4-08-21

  摘要:随着这种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跨国性的环境污染问题也随之出现,并越来越影响到人类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自20世纪以来,各国已经逐渐意识到保护环境对于生态平衡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因此纷纷立法加强对本国环境的保护。然而,对于国际环境犯罪,虽然世界各国已经逐步意识到对其惩治的必要性,并在一些国际条约中有所涉及,但由于国家主权与国家利益冲突等问题,各国目前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国家能够承担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不同国家间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协商。

  一、国际环境犯罪概述

  (一)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首先对国际性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关注的是西方社会,早在20世纪初期,西方一些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就已经联合制定了《在北大西洋保护海豹的公约》,以期更好地保护区域性的生态平衡。此后,国际社会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公约和协定,分别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预防、禁止和惩罚以及国际合作的内容做出了规定。但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国际社会才逐渐意识到,运用刑法保护国际环境、惩治国际性的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由此欧洲会议于1977年提出了“应用刑法保护环境”的议案,这是国际社会首次将刑法与环境保护联系起来。随后在1978年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预备会议上,国际刑法学协会初步探讨了国际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并于1979年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学会会议上,进一步研究了国际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这些活动是国际上最早的有关运用刑法保护国际环境的学术活动,为后来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1979年,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出台,在该草案中明确将大规模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罪行。该草案第19条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这种国际不法行为就构成国际罪行。这些国际不法行为主要是指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行为,这些行为破坏了国际社会的生态安全与平衡,对国际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理应被规定为国际犯罪。1985年,在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召开,大会通过了《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指导原则》这一国际公约,该指导原则的第6条明确将种族隔离、恐怖主义、特别危害法律和平、危害环境罪等规定为特别有害的罪行,表明危害环境罪与种族隔离、恐怖主义等罪行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受到国际刑法的惩治。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该草案明确将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罪规定为一种国际犯罪,提出对于故意危害环境罪应当适用或起诉或引渡的国际法原则。1992年在渥太华会议上,国际刑法学协会提出了“对‘危害环境罪’适用刑法的建议案”。但直到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15次代表大会上,国际刑法学协会讨论1992年在加拿大渥太华举行的预备会议上的决议草案,才最终规定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或者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应当在多边条约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并做出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方面的规定。同时提出了针对危害环境罪行的预防原则,并提议将危害全球环境的犯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以期加强各国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重视,更好地保护地球环境。1998年,欧洲理事会召开会议,制定并签署通过了《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该公约不仅对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做出规定,认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而且将国际环境犯罪的责任承担方式扩展到环境复原。这是国际社会第一部专门的、具体的且内容具有很大进步意义的有关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虽然其适用范围只是针对欧洲社会,并不适用于全球,但依然对国际社会今后制定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相关立法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二)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探析

  虽然国际社会已经出现有关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但关于国际环境犯罪的具体内涵,国际上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确定的、权威的、统一的说法。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编纂的《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一个以上的国家环境的毁坏和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破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或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的行为。”

  对于国际环境犯罪的内涵,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如邵沙平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有意违反国际法保护环境的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其主要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国际环境犯罪中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国际法所保护的环境;第二,在客观上必须要有违反国际法规定的不法行为,及由该不法行为而产生的严重后果,即邵沙平教授认为国际环境犯罪应该是一种结果犯;第三,在主观方面,国际环境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赵永琛教授则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破坏两国或两国以上甚至是全球性的环境保护,构成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违反了国际环境法中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均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分析邵沙平教授的观点可以看出,他只承认故意是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而将过失的心理状态排除在外;同时,邵沙平教授和赵永琛教授分别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国际法有关规定或国际环境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这样的范围界定使得国际环境犯罪的界限过于宽广,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故笔者认为国际环境犯罪应当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际刑法的规定破坏环境,致使其他国家或者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区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必然性

  (一)一些国家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环境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主体,代表国家行事的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然而,随着国际交流的加深与各国经济、文化合作的日益密切,一些国家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国际环境造成了难以估计的严重伤害,如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追究国家的一般责任显然已经无法实现对国际环境和国际秩序的有效保护,还会使一些国家以此为借口肆意实施对他国环境的破坏行为。

  (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要求国家承担更多的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协定、习惯等可以看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既然国家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当其行为严重危害他国的利益,对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安全造成冲击时,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树立负责任的国际形象,为国际社会的安定团结做出努力。

  三、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可行性

  通过对国际上一些举世震惊的跨国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研究可以发现,部分污染事件是在国家的放纵下实施的。有些国家为了片面追究本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甚至包庇、纵容本国公民、团体对他国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有些国家在本国公民、团体实施了国际环境犯罪行为以后,对其予以袒护、包庇,使其能够逃过其他国家对其的司法调查与追究。这样的现状使得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学者赞成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只是无法说明如何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国家的性质已经决定国家只是个抽象实体,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只能承担一般的国际责任,这样一来即使让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其内容与一般的国际责任也没有任何区别了,无法体现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之所在。虽然国际条约和国际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国家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后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探讨国家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国家视为一个法人,虽然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意志,但其意志体现在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之中,因此在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实行双罚制,对国家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分别进行处罚。这种双罚制原则早就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对发动战争的日本、德国进行制裁时,不仅处罚了领导指挥战争行为的个人,也对这些国家采取了限制主权、赔偿、武力制裁等措施。

  四、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

  关于国家应当承担何种国际刑事责任,国际社会上尚未达成统一见解。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习惯和国际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和国际赔偿。目前我国学者普遍认可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停止侵害。由于许多犯罪行为在被发现时仍然在持续着对环境的破坏活动,因此停止侵害理应成为国家首先应当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以缓解或停止环境的恶化趋势,为进一步采取措施提供条件和机会;(2)恢复原状。在被破坏的环境有恢复可能性时,应当责令有关国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要求当事国将其破坏的环境恢复原状。但当这种被破坏的环境已经没有恢复可能性或者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甚至会造成对该国经济的冲击时就不应再适用这种措施了;(3)赔偿损失。这是一种国际社会上普遍适用的惩罚措施,因为实施国际环境犯罪行为的国家一般都会对他国的环境权益造成破坏,从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破坏予以赔偿;(4)罚金。这是一种惩罚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对实施国际环境犯罪的国家进行惩戒,给受害国及其国民以心理慰藉,又可以督促当事国以及其他国家以此为戒,加强对自身及其国民行为的监管。但罚金的征收不得损害当事国应当承担的对他国的经济赔偿义务,也不能对当事国的经济秩序造成根本性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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