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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集中审理有何作用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4-08-21

  摘要:关于集中审理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及科学性的分析,在法学界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期法检系统也需要作出相应的转变,而集中审理制度作为法院审理形式的一种形式,或者是一种趋势,是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的,也存在执行的可能性。下文将就集中审理制度的法理支撑及实施途径进行探讨。

  一、集中审理制度的法理支撑

  (一)集中审理制度的内涵

  关于集中审理制度的含义,学者丘联恭认为:“诉讼之本案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开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为理想,此即所谓集中审理主义之要求。循此项原则所采之审理方式系为达成短期间终结某一事件之目标,就该事件之辩论,或集中于一次辩论期日一举为之,或继续开数次言辞辩论期日而不于期间上隔离,且于该数次期日之间不审理其他事件。”集中审理模式按照集中程度不同,可分为四种:

  1.绝对的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绝对的集中审理模式,是指法院就案件的证据调查和辩论,或集中于一次开庭审理即告终结,或于连续不断的数次庭审审理终结,且在数次开庭之间不审理其他案件,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之后再审理其他案件。

  2.原则上的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原则上的集中审理模式,是指法院在经过充分准备之后的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将诉讼审理终结,在主要期日先由法院将其就该案件所把握之争点,对当事人作概括说明,同时听取当事人本人陈述,进行辩论及调查证据。

  3.计划性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计划性集中审理模式,是指法院对证据调查按照争点拟定明确的审理计划,于第一次期日就某一争点集中进行证据调查和辩论,而其他期日则就下一争点进行审理。

  4.分别集中审理模式

  所谓分别集中审理模式,要求法院尽可能在整理争点之后才开始集中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本人,而不在争点整理之前进行询问。

  (二)集中审理结构模式的制度优势

  “迟到的公正即是非公正”。集中审理制度正是以其高度集中为基点,防止程序拖沓,提高诉讼效率而被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立法采纳。

  1.集中审理与程序公正

  集中审理正是通过使案件的审理和辩论一经开始便继续进行且不停顿,直至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臬,使庭审过程对裁决结果的形成产生有效的制约作用,维护了程序的自治性,排除了各种庭外因素对法官的影响。

  2.集中审理与实体公正

  在民事诉讼中,要查明案件事实必须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官的认证活动来完成。集中审理制度要求庭审法官的参与性和同一性,通过法官亲自主持庭审听取各方陈述及辩论,自始至终地参加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接触所有的证据,集中调查证据和听取辩论意见,形成正确的心证作出裁判。

  3.集中审理与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是指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审结直至宣判的延续过程,个案的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及法院所投入到其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就越多。集中审理制度本身要求一方面案件必须在充分准备后才进行正式审理,言辞辩论在一个或连续几个期日内集中进行,证据调查集中于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把无争议的事项排除在审理之外,避免了重复多余询问,缩短诉讼时间。

  4.集中审理与简化诉讼程序

  众所周知诉讼程序越复杂,诉讼周期就会越长。集中审理对诉讼程序的简化不仅表现在将过去重复多次的庭审简化为一次集中的庭审,其更显著的还表现在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经过在审前的多次书状交换和预先辩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了解彼此的主张和证据,对彼此的实力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会主动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节约了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在审理准备阶段即告解决。

  5.集中审理与降低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指程序参加者在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所耗费的物力和财力资源。集中审理制度正是要求案件尽可能一次开庭即审理终结,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必因诉讼中断、重复而花费额外的金钱,法院也可避免因分次开庭而导致程序重复,从而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耗费。

  二、集中审理制度的构建

  集中审理制度的构建和适用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涉及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相关具体诉讼制度的改革与配套以及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审理理念的转变等,因此,对于集中审理制度的构建,应从审前准备程序入手,对整个审判流程的各个环节均以“集中”为目标逐步推进,最后实现案件公正地速审速决。

  (一)完备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

  实现集中审理的核心就是做好审前准备程序,充分、完善、有效、适度的审前准备程序为一次完成庭审或减少庭审次数提供了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其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建立具有制约力的争点确定机制

  为使案件能在确定的主要期日一次性庭审终结,法官应指定被告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或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若被告提出答辩状,法官即应对原告提出反驳书状,这样在不正式开庭且不进行言辞解释,让当事人通过不断交换书状以确定争点,并对争点进行固定,赋予争点确定的程序效力,庭审时围绕争点集中调查证据和集中辩论,查清案件的事实。防止争点的随时出现,延误庭审进程。

  2.建立证据展示和失权制度

  目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就之一就是将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从法院转移给当事人,并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诉讼开始后,法官就应要求当事人适时地提出攻击防御方法,限定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为避免多次开庭或诉讼迟延,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严格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使对方充分了解本方的主张。建立完备的证据展示和证据失权制度,使证据尽可能地在一次庭审中便展示完毕,防止庭审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而打断审判的连续性。

  3.设置法官阐明义务

  由于当事人的知识水平的限制,或者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在认识存在差异时,法官应通过发问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消除当事人模糊的问题,同时对当事人陈述明显没有意义的问题,法官应通过阐明义务予以消除,法官还应指定期间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法律观点,以促使集中化的实现。

  4.建立规范化的证据交换制度

  审前证据交换是确定争点的关键环节,证据交换的全面与否,关系到法庭对争点的确定,也就意味庭审是否围绕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从此角度讲,证据交换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案件审理的结果。因此,审前对证据进行初步筛选以保证进入庭审的证据的质量并合理限制其数量是庭审得以据实展示的关键因素。集中审理的实现对出现在庭审中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以适应集中审理的要求。

  (二)完善延期审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对案件延期审理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期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其中第(4)项规定容易成为任意延期审理的借口。因此,有必要对延期审理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使案件能够集中、连续地进行审理。

  (三)建立庭审更新制度

  庭审更新制度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而使已经过了的庭审归于无效,重新开庭审理的制度。俄罗斯于2000年8月7日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案件审理以言词进行,审判组织成员保持不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更换法官,案件的审理即应重新开始。”此制度是为了防范法院随意地间隔或分割审理案件,保证庭审法官同一,参与诉讼主体同一,缩短庭审间隔期间。首先应严格限定法院更换法官的条件(除非因生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外),而且规定更换法官后,为使法官能全面参与证据调查和辩论,对案件形成整体性认识,保持记忆清新,形成准确的心证,必须重新开始案件的审理。其次,对于决定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案件,如果其拖延的时间超过一定的较长期间,再次开庭时必须重新审理。这样,法官在随意决定审理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庭审更新制度对其是越拖越不利。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证人、鉴定人作为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来源之一,其对案件当事人的胜负起着决定性作用。如庭审时,当事人一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鉴定结论科学性、侦查取证等行为合法性存有分歧时,提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侦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减少由此造成的延期审理情况的发生,保证法庭质证、辩论的顺利集中进行。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强制出庭制度。

  三、结语

  事实上,集中审理制度,不仅拥有相应的法理基础,也具备了相应的制度支撑、模式典范,因此,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在法检制度不断更新完善的背景下,其作为一种模式在法院系统实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如何有效实施及完善,还需要法理界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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