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修正后的刑诉法的出台从线条上粗略地勾勒出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轮廓,也粗略地勾勒出刑事和解的程序的轮廓。为了更好地与新刑诉法的对接,检察机关应在已有的刑事和解经验基础上,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法规规定。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合理性
中国自古以来的“以和为贵”、“和而不同”、“和实生物”等思想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几千年来儒家、道家都在提倡“和合思想”。孔子在《论语》中提出“礼之用,和为贵”,道家提出“合异以为同”。刑事和解,是对我国传统的“和合”、“慎刑”思想和调解制度的继承与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刑事和解也起到提高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降低再犯率,节约刑事司法活动的成本,优化司法整体资源的配置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在我国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是社会的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调动了被害人、被告人、社会、以及国家各方面的综合力量。在此过程中,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了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起到消除矛盾,化解纠纷,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2.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避免犯罪人员在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的歧视与排斥产生报复社会反社会甚至再一次伤害被害人或其亲属从而宣泄自己愤怒与不满,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刑事和解制度在坚持依法合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被害人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得以弥补,双方的积怨从根本上得以消除,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的。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方式
(一)物质的和解方式
物质性的和解方式是指加害人通过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物质损失来达成和解。包括经济赔偿、损害恢复、劳务补偿等不同的具体形式。这些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实践中,经济赔偿的方式适用的最为广泛和频繁。
1.经济赔偿的和解方式。在刑事案件中,经济因素往往是促使当事人进行协商的直接诱因。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大多数被害人很难拿到赔偿款。然而通过刑事和解,大部分的被害人及其亲属都可以获得了较为满意的经济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有所体现。经济赔偿主要表现为支付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在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加害人也可以交付实物的形式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数额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避免产生“以钱买刑”的现象。以金钱形式进行赔偿的,一般来说应当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但是如果一次性支付却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2.劳务补偿的和解方式。劳务补偿,是以加害人提供一定数量劳动或服务的方式来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以加害人是否具备经济能力为前提。劳务补偿的内容丰富,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任何内容。通过劳务补偿的方式和解,不仅能够有效减少被害人恢复损失的成本,也有助于修复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劳务补偿的适用是有限的,通常作为经济赔偿的替代方式在加害人无法进行经济赔偿的情况下适用。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提供劳务并不是对金钱或实物的折抵,而是通过提供一定的劳动或服务,使加害人以实际行动来消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并帮助其尽快摆脱生活困境,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
3.恢复原状的和解方式。恢复原状,是指尽可能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使被侵犯对象回复到犯罪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够适用恢复原状的和解方式,是否能够以恢复原状的方式达成和解,由案件本身所涉利益是否具备可恢复的可能性决定。在实践中,能够通过损害恢复的方式进行和解得案件主要是有关侵犯财产利益的案件。
(二)精神性的和解方式
精神性的和解方式是通过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和倾诉,以当事人之间的心灵沟通为桥梁,激发加害人内心的真诚悔意,实现对被害人精神性创伤的抚慰修复,精神性的和解注重于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处境,为以平等对话、自愿协商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创造了条件,为案件的处理注入更多的人文关怀。在实践中最为常用的精神性和解方式是赔礼道歉。由加害人直接赔礼道歉,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心理共鸣”。加害人体会到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更加触动内心的羞愧和悔悟;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承担的道德谴责,更易接受加害人的真心道歉。当加害人在无法直接道歉的情形下,也可以由亲友、律师等代为道歉,或由办案机关代为转达道歉。赔礼道歉的形式不尽相同,只要是建立在加害人真诚悔悟的意思表示之上,可以是任何被害人及其亲属能够接受的形式。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和义务
(一)严格审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要严格审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亦称刑事和解受案的条件,即同时具备哪些条件的案件才是刑事和解所规定的案件。根据新刑诉法“第五编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符合条件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类刑事案件。第一,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其受案条件有刑期与侵犯的客体分类双重标准,或者称双重条件,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范围内,即两章中所规定的符合双重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过失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可能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但例外情况是渎职罪除外。上述两类案件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未故意犯罪的总的条件限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一律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其立法目的是很明显的。其故意犯罪行为的起算点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如何计算的有关规定。
这里的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很具体,其实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实际上是非常笼统的,期待着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当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的案件范围。从主体范围看可以这样界定:必须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即夫妻、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以及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纠纷,至于法人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从纠纷种类看可以这样界定:并非公民之间任何纠纷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主要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如恋爱、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等纠纷,以及因争田、争人、争山林等引起的生产经营性纠纷。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理解和执行民间纠纷的具体规定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和义务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可见,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即要充当主持和解角色,同时也有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事中的,更包括事后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就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情况。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如果被害人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提出反悔,表明已经遭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刑法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
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或者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但是,由于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坚持个案之间相对均衡的原则,避免畸轻畸重。在相同类似情况下,尽可能量刑均衡,并不一味因赔得少便判得重,而应综合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及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是否尽最大努力弥补被害人损失,是否真诚认罪悔罪等因素,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尽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规范执法,确保每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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