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伴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大力指导,我国逐渐建立和完善了一套较为广泛的行政补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极其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政府权力的规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至关重要。行政补偿的法理基础是指国家为什么要对合法的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其理论依据是什么。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有利于加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利于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具有深远的学术理论和现实实践意义。
一、行政补偿
各国学者结合本国自身的实际和具体情况定义行政补偿的概念有所不同。由于我国历史的特殊性,导致我国的行政补偿概念也与其他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大部分学者将行政补偿的概念定义为:国家行政主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行使职权管理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履行其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国家行政补偿义务机关依法补偿特定行政相对人所遭受损害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其不应属于行政法责任,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对公民财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行政法中所关于调整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人财产权关系的内容日益凸显。我国认为行政补偿的发生原因包括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合法公权力行为及其附随效果所造成的特别牺牲,也包括公民因实施公法之无因管理行为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其中,公权力附随效果的特别牺牲是指在实施公权力时,行政主体并非有意占有或使用私人财产,或者限制私人财产权,但客观上存在着破坏或实质减损相对人权益的实施,进而使相对人承担特别损失。再者,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的维护而遭受了个人利益的特别损失,两者利益的损益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公共利益显然不为行政相对人一方享有,而为社会或集体成员共享。
各国对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都进行了详尽的研究,每种理论学说都有其不同侧重角度,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所依据的法理基础和理论观念。主要有以下代表性的学说观点:
(一)特别牺牲说
该学说是由德国奥托·麦耶提出的,其主要思想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征收或征用等行为,造成了特定的社会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损失,他们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承担了其他人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对承担了他人责任的这些特定主体的特别损失给予补偿。
(二)公平负担平等说
该说认为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该是一致的。公民既然是公共产品的实际享有者,理所当然也应当是社会公共负担的承担者。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活动的实施者,其实施行政行为的出发点和角度是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造福于民。如果国家的一些诸如征收、征用、选用的一些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了特定主体的损失,作为这种损失就应该由全社会的成员一起来分摊,但这从现实角度是绝对不可能实现的,那么国家就可以通过税收收入由国家来给予受到损失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补偿,这样就达到了全社会成员的共同承担,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三)人权保障说
保障人权的理念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尤其是法律生活的各个领域。该学说认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目的和重要任务之一是保障人权, 当公民遭受到国家其他公民或其他组织的侵害时, 国家有责任对遭受损害的公民给予补偿。保障人权也是国家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既然在法律领域内,当公民的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的时候,国家有责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并保障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补偿或者赔偿,那么当国家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害的时候,这种责任就更是责无旁贷。
(四)无过错责任理论
根据该理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其行为或其所管理的人或物造成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无论其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或者是否过错,均应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补偿。引起行政补偿的损害虽然是由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可是从损害结果来看,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都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特别损失,在相对人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无端致使个人权益受损是理应获得相应弥补的,符合权利救济的基本要求。法律上的区别应该只针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与否的问题;引起赔偿的是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应该对之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引起补偿的是合法行为,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对之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五)不当得利说
该学说认为享受公共利益的是社会全体, 公共事业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社会全体成员负担。然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个别人的特殊牺牲所能实现的, 既然是为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没有理由让个别公民承担, 因此对于其他未受损害的社会全体成员来说就是一种不当得利, 因此对于做出牺牲的人就应当进行补偿。
(六)危险责任理论
根据该理论,一个人如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他人的利益于某种危险之中,他就必须为此种危险可能导致对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理论始于民事赔偿领域,后来在行政法上得到了运用,并逐渐成为了行政补偿的重要根据;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其即应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是以“人权保障说”为根本要求,以“特别牺牲学说”为基础理论,以“公平负担平等说”为主要原则。
“人权保障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根本要求。众所周知,维护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现在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在现实的生活领域当中,作为社会主体的人难免会受到政府行为的干涉和影响,如果政府的行为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无论是违法的行为还是合法的行为,都应该做出适当的、公平的赔偿或者是补偿,而不应该只是关注到政府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公平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不断增多,政府的一些合法行为难免会对一些公民的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这就要求我们建立好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从而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切实和有效的保护,充分保障人权的实现。
“特别牺牲学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当中也能看出,我们国家十分重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制定和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加以保护。但国家要更好地实施公共管理的职能,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家可能会对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甚至造成损害,而作为这种本应该由全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的损害,如果强加于一个人或组织,就造成了“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就应该由公权力的维护和实施者通过必要的行政补偿,使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状态。我国强调的是这些“特别牺牲”应该公平合理,若牺牲超出了公平合理的限度,则必须由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偿。
“公平负担平等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主要原则。之所以强调“公平负担平等说”做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主要原则,是综合考虑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给予补偿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但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如果国家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是相对一般意义上的,具有较为广泛的承受范围的,那么这种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了平均的分摊,是一种公平、正义的“牺牲”。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无需再对其进行行政上的补偿。只有在当这种牺牲被特定化到在社会公平领域,已经不能为人民所接受的特定范围内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范围之内的过程当中的时候,才造成了所谓的“特别牺牲”。这时出于维护必要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就应当给这些人或者组织适当的行政补偿,从而达到“公平负担平等”。
总之,我国在土地征用、公用征收、功用征调、行政活动调整、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和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方面广泛地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之所以主要考虑和借鉴这三种主要理论观点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这三种观点理论的合理性和精神内核,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所做出的一种理性的正确判断。
三、结语
行政补偿的法理基础是我国构建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法理依据,但理论界却对此无法达成共识。不管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与民主还是从维护公民个人权益角度来观察,行政补偿制度都是一种维护公民权利和平衡公共利益的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随着我国民主宪政的发展,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要求完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还存在着不足,在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的指引之下,我国应该加强对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和立法研究工作,规范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进而促进平等、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发展的模式。
* 稍后学术顾问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