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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如何处置及解决涉毒人员案例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4-07-07

  论文摘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引言

  近年来,我国铁路的快速发展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形象简称为中国的高铁时代,铁路的快速发展和安全畅通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物资保障,关系到社会和谐与稳定。西安铁路辖区内的陇海铁路,是通向西北、西南连接欧亚大陆桥的重要交通枢纽,宝成铁路是连接沟通中国西北、西南的第一条铁路干线,成昆铁路原为国防三线建设重点工程,亦是中国铁路主要干线之一,它为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提供了保障,但是另一方面铁路的便捷也为毒品犯罪提供了便利。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西安铁路地区2010年审结各类毒品犯罪案件66件74人,其中运输毒品案件30案35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件36案39人。其主要特点是:涉毒人员的文化程度偏低。74名涉毒人员中有7人为文盲,22人为小学文化程度,32人为初中文化程度,11人为高中文化程度,2人为大学文化程度;犯罪人员大多是无业人员和农民。74名涉毒人员中47人是无业人员,23人为农民;涉毒人员呈年轻化趋势。74名涉毒人员中,80后有26人,占涉毒人员的35.14%,30岁以上40岁以下有22人,占涉毒人员的29.73%;从犯罪对象来看,大部分毒品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伴有大麻、K粉(氯胺酮)、麻古、摇头丸、三唑仑、吗啡等应有尽有,并且数量有逐渐增大的趋势。其中20克以上,50克以下29案,占涉毒案件总人数的43.94%,50克以上,100克以下的有13案,占涉毒案件的19.7%;100克以上的14案,占涉毒案件的21.21%;犯罪方式较为简单,涉毒人员中大多将毒品简单包装在塑料袋、烟盒或者商品包装袋内,伴有避孕套等特殊物品包装,将毒品放在衣服的隐秘部位,如腋下、裆部、内衣里,随身携带的背包、挎包里进行运输,或者直接放于列车的被褥、枕头下面,体内藏毒的方式仅有一例。涉毒犯罪案件在西安铁路地区愈演愈烈,依法打击涉毒犯罪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针对上述严峻形势,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刑事审判工作出现的新规律与新特点,于2010年5月先后派出两个学习考察组,分赴广州、福州、西昌、昆明四地进行学习考察,通过学习考察以及实地调研2010年西安院审理的涉毒案件,并根据审判实践中呈现出的新特点、新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分析、思考与建议。

  一、 西安铁路地区涉毒案件的特点

  (一)毒品犯罪多为滇、川、陕、甘铁路运输途中或旅客出站时查获的

  在2010年审结的66件毒品犯罪案件中,多为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K1034次旅客列车、K6次旅客列车、K678次旅客列车的旅客和在宝鸡火车站、西安火车站下车出站的旅客。所携带运输毒品的部位多为衣兜、裆部、女性隐私处,有的上车后将毒品放在卧具等隐蔽处,查获的毒犯多为乘警巡视中发现毒品犯罪嫌疑人神色紧张后被抓获归案,同案犯中多为揭发或者供述而归案。

  (二)毒品种类不断翻新,呈现多样化趋势

  新型毒品体积小、隐蔽性强、携带方便、易服食,更便于小量携带运输与持有,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而较高科技含量的毒品犯罪对司法机关也提出更高的挑战。原来人们所熟知的毒品主要有鸦片、海洛因,但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各类毒品案件中又涉及到许多其他类型的毒品,如:大麻、冰毒(甲基苯丙胺)、K粉(氯胺酮)、麻古、摇头丸、三唑仑、吗啡等应有尽有,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仍占据“半壁江山”以上。

  (三)涉毒犯罪案件中以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为主

  在2010年审结的66案74人毒品犯罪案件中,其中运输毒品案件有30案35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有36案39人,两项总计占全年受理刑事案件的51.16%。绝大部分涉毒人员自称是吸毒人员,个别毒犯系初犯而供述自己不吸毒,而司法机关目前掌握的毒品犯罪中的吸毒标准仅是被告人的尿检,为涉毒人员规避法律较重处罚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特殊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情况日益突出

  在2010年审结的66案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殊人员犯罪现象渐显突出约占毒品犯罪案件的43%左右。这里所指特殊人员,包括少数民族和无业人员、孕妇、未成年人和少女等。导致特殊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的根本原因,在于这部分人具有“易拉拢、难打击”等特点。“易拉拢”是社会闲散人员没有正常职业,生活无着落,居住在经济落后、生活贫苦,缺油、缺粮、缺盐的农民打工者居多,他们容易受经济利益驱使,在幕后“贩毒、运毒能快速致富”和“公安机关处理不了”的煽动下,部分贫困地区缺乏生活技能、受教育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特殊人员沦为了运毒工具。“难打击”是因为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处罚,既存在法律“盲区”,又存在现实“瓶颈”。

  (五)毒犯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反侦查能力

  在2010年审结的66案毒品犯罪案件中,被查获的绝大多数涉毒人员存在作案手法老练,反侦查意识和反侦查能力较强的特点。如作案时,往往将携带毒品放在裆部,个别涉毒人员将毒品放在自己的隐私处,随后乘坐火车进行运输,被告人一旦到案后,常常采取如下手段对抗司法机关的审查:一是故意设置语言障碍,不讲汉语。这些人以少数民族人员居多,他们并非一概不懂汉语,但都装聋作哑,对抗审查。因“语言不通”,司法机关难以突破案情,也难以延伸破案,法官开庭审案时,问到关键细节,被告人就装糊涂一问三不知,有的甚至大包大揽。二是供述所有的毒品犯罪行为都是供自己吸食或者是帮助他人代为购买、运输,因为自己吸食或帮他人购买法律规定处罚轻。三是对犯罪事实不作如实供述,支吾其词,回避主要关键的事实和情节。

  二、毒品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

  (一)被告人口供不实的问题

  在毒品犯罪案件当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对于查清整个毒品犯罪的来龙去脉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但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抵赖狡猾、避重就轻,从2010年审结的66案74人毒品犯罪案件看,普遍存在口供不实、口供不全的情况,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毒品来源、去向、犯罪前后经过的极少。究其原因,一是受过毒贩的教唆,或被抓之前犯罪嫌疑人相互有过交流,错误认为坦白交待,必处极刑无疑,故抵死不供;二是有的案件系同乡、家族拉帮结伙实施犯罪,受民族习俗、乡规民约、家族血缘关系的影响和限制,被告人互相包庇、有意不供;三是在绝大部分的共同犯罪案件当中,同案被告人不能如实交代,而是从各自目的、各自利益出发各执一词,不仅互相之间的交代不一致,各人的供述前后也不一致,真伪难辨,使整个案件事实模糊不清,公检法办案人员只能基于在案的证据认定出大概的犯罪事实,笼统认定;四是有的案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拒不交代,到了一审被判处刑罚后才幡然醒悟,供述毒品犯罪中的指使者、操纵者、真正的毒品拥有者,但此时抓捕和收集证据的条件已经丧失,使有些案件陷入两难和尴尬地位。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查清

  从2010年审结的66件毒品犯罪案件中分析,被告人到案后一般都交代是受人指使或欺骗为他人携带或运输毒品。但其口供是否可信,往往没有其他更多的证据所证实,使法官难以判明,在查获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普遍存在被告人口供不实的问题,一案中各被告人的交待往往各执一词,互相推诿、不能吻合,在互相如何认识、谁邀约谁、犯意的提起、行程安排、毒品、毒资的来源、去向、各人与毒品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上均不明朗,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没有明确的显现,造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法官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艰难地进行分析和认定。部分案件中,虽然通过对有关迹象、线索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背后有人指挥,但因运毒者、接毒者多为临时雇佣或一般“马仔”,并非贩毒集团的固定成员,只负责犯罪的某个环节或某项具体任务,对犯罪团伙的内幕并不掌握,且多系单人成行,与组织者单线联系,行动诡秘,即使其供认或指认了也是单一或一对一的口供,证据单薄。有的案件中虽然同时查获了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但同伙人拒不供述自己参与实施了毒品犯罪,给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打击毒品犯罪设置了障碍。实践证明毒品犯罪分子也在研究有关法律,也在研究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惩罚的路径与方法,并且都心存侥幸,尽可能利用法律的漏洞逃避打击。

  (三)审理阶段补证困难

  证据是“诉讼之王”,由于铁路交通运输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证据范围局限性很大。因此,尽早、尽可能发掘和获取在第一时间内可能获取证明力较强的原始证据,对于毒品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意义重大。有些案件到达审理阶段时,承办法官常常感到还有这样那样的证据需要补强,有极少数案件当中,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够强,或因警力不足疲于应对,存在收集证据不全或取证程序不严等问题。如有的案件当中,讯问笔录记录得过于简单、讯问次数过少,侦办人员缺乏讯问技巧,在被告人承认犯罪有了初步交代时没有“乘胜追击”,从关键角度细问重点环节,给审判实体和程序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三、对毒品犯罪案件审理的对策思考与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依照我国《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准确把握《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精神,始终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通过学习考察和调研并参考了最高院高贵君庭长主编的《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一书及相关资料,结合西安院2010年审结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和问题的分析,就此类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提出如下思考与建议: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与定性

  1、针对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反侦查能力强、口供不实的特点,在认证环节应当把正确运用证据与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把从严打击与维护合法权利结合起来,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侦查、起诉和审理中要严格规范相关法定程序,切实保障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认真看待被告人的合理辩解,必要时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以“不知道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而司法机关又不能仅凭口供或者庭审中的供述来定罪,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文化程度、有无毒品犯罪前科等情况,来综合进行分析判断,得出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在使用“推定明知”方法定案时,应严格依照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于证据有严重缺失的案件,应当慎之又慎,坚决贯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执行“疑罪从无”的原则。

  2、针对案件审理阶段补证困难的特点,在审理过程中,应详实地对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记载和必要的分析汇报,并进行必要的补强并及时与公安、检察等办案机关联络共商,为案件的定罪、定性以至量刑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严格甄别缺失证据对案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在综合判断得出唯一合理结论的基础上,依法判处。做到不枉不纵,对客观存在的证据不足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3、针对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在诉讼中有少数民族语言障碍的特点。在审理中,应特别注重证据认证中的把握,不能把在公安侦查中的证据瑕疵带到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沉默不语”或者“无法听懂”的辩解应有充分工作准备,从细节入手,聘请专业的翻译人员参与法庭翻译,既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又要防止被告人在诉讼中钻了漏洞。

  (二)关于对案件的定罪量刑

  从2010年审结的66件毒品犯罪案件中得出,绝大部分毒品犯罪嫌疑人都以赚取少额的报酬而铤而走险,还有一部分涉毒人员自称是自己吸食,在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量刑过轻就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满足不了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目的的要求,也达不到一般预防效果,客观上是纵容涉毒人员通过毒品犯罪追求暴利的贪欲。量刑过重,既动摇了刑法的道义基础,也加剧了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所以提出如下思考:

  1、针对此类案件有大量特定人员参与的特点,对查获为他人单纯运输的,量刑时一般要轻于典型的运输毒品涉毒人员;对于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系从犯、马仔的,从宽的幅度一般也要大;对于初次犯罪、被诱骗犯罪以及主观恶性较小的涉毒特殊人群,要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吸食毒品和不吸毒品的同案人共同异地购买毒品而乘坐铁路交通工具被查获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其中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的,无论是吸毒或者是不吸毒都应当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其携带毒品不足50克的,要认真审查被告人购买携带毒品的主观故意,有证据证明确系为自己吸食的,按照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根本没有经济实力,又无正当职业购买携带毒品自称是供自己吸食,而实际上是以贩养吸者,要按照运输毒品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少数主观恶性较深的涉毒者,多次参与毒品交易屡教不改的、影响极坏的特殊人员,要依法进行严厉打击,真正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精神,准确区分案件中的主、从犯关系,对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即便不能构成自首和立功,在量刑时也要酌情考虑,从宽处罚,充分体现“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和“罪刑法定”的刑事政策,认真落实量刑规范化。

  3、《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什么是情节严重,目前法律并未做出解释,陕西省高院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和解释,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第二十一条做出了具体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2)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3)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其他法院制定的35克为情节严重标准掌握。

  4、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大连毒品会议纪要》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纪要解释的要点在于:一、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者已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即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此时应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毒品犯罪,则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如果没有或者不能查证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法律规定的兜底罪名,具体应掌握好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本人或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他人转移、藏匿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3)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的,由于刑法不认为吸毒行为是犯罪,因此,一般少量的可不定罪处罚。但查获毒品数量大的,根据《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的精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吸毒人员,所携带、运输的毒品在50克以上,则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携带、运输的毒品在50克以下,要区分不同情况,在其他罪名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通过外出调研学习考察,结合调研2010年审结的毒品案件实践,我们认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精神,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吸毒者运输的毒品仅用于供其本人吸食,而不向外界社会扩散的,方可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仅是供其本人吸食,而向社会扩散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二是被告人吸食的毒品种类与运输毒品过程中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的,应当推定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被告人个人消费,同时也向社会外界扩散,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是根据《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数量大,必须同时具备“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以 50克为界限和标准,且仅仅界定为供自己吸食。

  5、吸毒人员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根据《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如果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正确认定和处理涉毒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是吸毒人员,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实践中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1)正确理解与适用吸毒者的界定标准,吸毒行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构成犯罪,但吸毒行为又和毒品犯罪有着高度的联系,吸毒者主要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公安部《关于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的批复》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为是成瘾,但有证据证明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的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不认为是成瘾。因而目前法院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尿检”成为是否是吸毒人员的关键证据,但是实践中又有部分涉毒人员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为逃避重罚,而在事先吸食少量毒品,查获时其尿检照样呈阳性,能否认定其是吸毒人员,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的领导介绍:“我们日常生活中饮雪碧后检测也能呈阳性。2010年审结的74名毒品犯罪人员中有一个案件被告人供述自己不吸毒,但尿检却检测出呈阳性,因而尿检不是认定涉毒人员是否为吸毒人员的唯一证据,而应结合多方面证据参考才能认定。”

  (2)正确理解与适用吸毒者的证据要求,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为吸毒者,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要求,综合分析判断,做到证据确实充分。通常被告人归案后总是供述自己系吸毒者,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且有其他尿检证据证明供述真实性的,一般即可认定被告人为吸毒者。对于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涉毒人员,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涉毒人员是否为吸毒者的证明材料。在查获涉毒人员的第一次询问时,应当问清涉毒人员是否吸毒成瘾、吸何种毒品、日常吸食毒品量及所携带毒品的用途等情况,并及时根据涉毒人员供述的吸毒情况和被查获毒品的种类对涉毒人员进行相应类别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包括尿样检测、血液检测、毒品成瘾鉴定等)。同时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材料:一是证明涉毒人员既往吸毒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等;二是涉毒人员因吸毒被劳教的证明材料;三是相关戒毒机构为涉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的证明材料;四是证明涉毒人员是否吸毒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监管场所对涉毒人员的体检报告,公安人员、监管场所监管人员以及同监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材料,同案犯的供述,相关知情人村委会、居委会、邻居、亲戚朋友等关于涉毒人员是否吸毒的证明材料;五是审查涉毒人员随身是否携带吸毒工具等。

  (3)根据《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精神,结合调研学习考察和审判实践得出结论,“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毒人员的尿检是审理毒品犯罪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才能做到准确定性。

  四、司法实践中的几点具体建议

  调研中我们得知广州、昆明两个铁路运输法院对所有携带毒品进站上车的涉毒人员,无论是在进站时查获还是上车以后被查获的,一律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述铁路运输法院及其公安、检察部门均处于毒品犯罪的最前沿,他们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以进站上车时被抓获的居多,侦查、起诉、审判工作中也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吸毒,更不考虑涉毒人员尿检是否呈阳性,只要是持有火车票携带毒品进站上车,其行为就构成运输毒品罪。他们主要依据是广东、云南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争议不大。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毒品犯罪人员利用铁路交通便利条件从事毒品犯罪,铁路公检法担负着依法打击的重任,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的齐抓共管,尤其是要有由司法解释权的上级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和具体规定。因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建立和完善毒品犯罪的相关实施细则,准确界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制定有关铁路交通运输毒品犯罪的相关执行标准,细化非法持有毒品的量化标准,界定吸毒人员的证据认定标准,以填补现行法律体系中所存在的司法漏洞,使侦查、起诉、审判部门的执法工作有法可依。

  2、针对办案过程中,在取证、认证、法律适用、量刑等方面存在的意见分歧,建议公、检、法三家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共同商讨与交流,在共同学习、提高认识、互通信息、求同存异、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每年形成一个三家联席工作会议纪要,以指导、规范刑侦、起诉和审判工作。

  3、针对少数民族妇女及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不断上升趋于严重的态势,建议可与省民族委员会联系共商,建立长效联动工作机制,从解决民族问题、翻译人员的来源、翻译水平问题、综合治理毒品犯罪问题等多角度地进行研究探讨。从而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寻求预防和惩罚此类犯罪的最佳方法,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把握《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为了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出席座谈会并讲话,他指出,座谈会在2000年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方面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需要,在前三次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归纳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因而产生了《大连毒品会议纪要》。该纪要虽有所创新,但在对毒品犯罪的定性方面究其实质和前几次会议纪要没有本质冲突,即非法持有毒品仅是一个兜底性罪名,不能任意作扩大理解与适用,最高院的多位领导和有关司法专家对此均有专门的论述,我们应当在审判实践中认真学习,坚决贯彻执行。

  五、结语

  近年来,西安铁路地区涉毒案件虽有较大升幅,但铁路公、检、法三部门在路局党委和上级公检法的领导下,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认真开展审判工作“五进”和“征询旁听公民对裁判意见建议活动”,特别是2010年6.26国际禁毒日期间,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不良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西安铁路地区毒品犯罪活动仍然处于高发期,公检法三部门依法打击各类毒品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我们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出发,深刻认识惩治毒品犯罪的紧迫性和极端重要性,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毒品犯罪方面的司法解释,坚持“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切实落实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严重的毒品犯罪,为社会稳定与和谐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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