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文学、艺术作品是着作权人的智力成果,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着作权,他人如果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应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这是法律对着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一、改编权行使的基本形式
改编权是着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着作权人可以自己改编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还可以将改编权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着作权人自己改编自己的作品是着作权人固有的着作财产权。因此,这是着作权人行使改编权的最基本形式。着作权人授权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是着作权人行使改编权的一种简便形式,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着作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应适用代理的一般原理。
二、改编权的许可使用
着作权人许可他人改编其作品,是着作权人行使改编权的重要形式,各国着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均有规定。改编权许可使用,是指着作权人许可要求改编其作品的人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时间内改编其作品的行为。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23条之规定改编权许可使用必须同被许可人订立书面合同。通过合同,着作权人和使用人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着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以下各项:(一)许可使用改编权的权利种类,即专有改编权还是非专有改编权。在许可合同中权利种类必须明确,否则,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3条之规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改编权的,改编者仅取得非专有改编权。(二)改编权许可使用的形式。即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改编为何种形式的作品。(三)改编权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许可合同中规定改编权的地域范围,目的在于使着作权人能够控制其作品的流转,监督被许可人依合同或法律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对期限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改编权使用人及时使用作品,加快作品的传播和流转,并防止专有改编权人垄断使用改编权。(四)付款标准和办法。关于付款标准,既可依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也可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着作权人为充分体现其智力作品的价值,应提倡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约定报酬标准,并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拍卖改编权使用许可的形式确定付酬标准。关于付酬办法,应借鉴国际作法,逐步采取版税制,保证着作权人获得其创作作品的应得利益。(五)违约责任。(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在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许可人往往就改编后的作品征求着作权人的意见。在此情况下,着作权人或不置可否,或摸棱两可,因而一旦发生纠纷。改编人与着作权人举证均很困难。在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着作权人与改编人能否作出这样的约定,比如,约定改编后的作品须经原着作权人认可,或改编人应当征求原作品着作权人的同意。笔者认为,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应不允许类似的约定。如果原作品着作权人享有这种权利,只要其对改编后的作品不予认同,影视拍摄改编作品的使用只得无限期拖延,甚至不得不中途夭折。这样的约定使改编人的权利受到较大限制。同时,如果改编作品需经原作品着作权人认同,则表明改编人须遵从原作品着作权人的创作思路。在此情况下,改编行为的独创性受到较大影响。在改编中,改编者往往征求原作品着作权人的意见,目的是为了尽可能避免改编作品曲解原作品,这应是自愿的,不应作为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如果原作品作者表示“怎么改都行”,应认为这是作者对改编作品和改编行为的认可,是对改编者授权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即使改编作品确实违背了原作品主题,也不应认为是一种侵权。
三、改编权的转让
改编权转让是着作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是着作权人将作品的改编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改编权并排除他人干涉的行为。关于着作权的转让我国《着作权法》无具体规定。着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权利所有人有权根据其意志,通过买卖、赠与等形式将权利(主要是财产权)转移给他人,这是由民法的所有权原理决定的。同时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专利法)、《商标法》均规定专权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制度。另外,《伯尔尼公约》等对着作权中经济权利的转让亦有规定。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在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必然要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我国《着作权法》中规定着作权转让制度。改编权转让制度既有法理基础,又是经济交往所必需的。
改编权转让是着作权主体的变更。改编权转让应采取书面形式,改编权转让合同是着作权人就改编权转让与受让人达成的协议,其主要条款应包括:(一)作品名称;(二)改编的艺术形式;(三)付酬标准及办法;(四)合同的有效期;(五)违约责任。
四、改编权转让的登记
改编权的转让除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改编权转让合同外。许多国家的着作权法均规定还必须办理改编权转让登记,方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着作权法》未规定改编权的转让制度,更不可能规定转让登记制度。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着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取得,并受着作权法保护即我国采取的是着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着作权人发表的作品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后,向社会公告。条例规定的登记并非取得软件着作权的必备要件,而是着作权人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通过登记在诉讼或行政处理纠纷中软件着作权的取得具有“公证”的证明力。
对特定的权利转让进行登记是法律对该项权利于以重点保护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上述权利的转让经过登记后。国家赋予该权利的转让以证明力,从而有效地保护合同双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作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理应由法律予以特殊保护,故建立着作财产权转让及转让登记势在必行。改编权转让登记对于新的权利人的保护非常有利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着作权人甲与乙签订改编权转让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同一作品的改编权转让合同。丙将作品改编并发表。在这一案例中,法律对改编权的转让是否采取登记。对受让人的保护明显不同。在采取转让登记的情况下,甲与乙的合同一经登记,即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之效力。故在丙与甲签订合同后,乙有权要求甲、丙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其救济手段对乙有利,如果不采取转让登记制度,在丙与甲又签订合同后如果丙系善意,乙则无权要求丙赔偿,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丙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乙权利的保护显然不利。
五、改编权的限制
文学、艺术作品是着作权人的智力成果,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着作权,他人如果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应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这是法律对着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但是,为了促进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广泛传播、繁荣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各国法律均又规定了对着作权的限制。从世界范围看,着作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
我国《着作权法》从我国国情出发,规定了着作权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该法第22条)。对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他人或组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特定的目的使用着作权人作品可以不必征得着作权同意,也可不必支付报酬,这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改编权是着作财产权的重要内容,着作权法规定了着作权的限制,故改编权的限制理应包含在内。根据着作权限制的特点和改编权的性质,改编权的限制主要是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不包括在内。
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在我国《着作权法》中无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例如,1992年5月作家汪曾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简称北影公司)订立了“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汪曾祺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视改编权和拍摄权转让给北影公司,合同期限自1992年3月至1998年3月,北影公司保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将小说(受戒)的改编权、拍摄权转让他人。1992年10月,北京电影学院(简称电影学院)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作业将注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为电影剧本。电影学院在校学生上交的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将吴琼改编的剧本(受戒)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吴琼遂与汪曾祺联系,汪曹祺告诉吴琼其小说“受戒”的改编权、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公司。后电影学院又与北影公司协商,北影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1993年4月.电影学院投入资金并组织该院学生摄制电影《受戒》。1993年5月拍摄完成。影片片头注明为“根据汪曹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为“电景学院出品”。后该片在电影学院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为该院教师和学生。1994年11月。电影学院经广电部批准,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在该电影节上放映了《受戒》,观众系毒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1995年1月,北影公司得知(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消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北影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人不得以同样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侵权。电影学院为教学需要。组织学生将由汪曹祺的小说《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摄制电影,虽然电影剧本的改编及拍摄未经北影公司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仅限于电影学院进行教学观摩和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众领域发行放映。故电影学院改编、拍摄电影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侵犯小说《受戒》的专有改编、摄制权。但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电影节,在电影节放缺时已出售了少量门票,其行为的性质已超出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构成侵权。
改编权的合理使用,指他人改编着作权人作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不必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并可不必支付报酬。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必要的。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着作权的合理使用,一般是对原作品的引用、刊登、播放、发表、复制、临摩、摄影、录像等,这些使用方式并不涉及到原作品的必要改动。通过改编使用他人的作品则往往涉及到原作品的重新认识、理解;涉及到对原作品的发展、完善和原作品形式到内容的变化这是一种不同于(着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改编他人作品以征得着作叔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尽管如此,改编也可能涉及到对着作权人作品的歪曲、篡改,可能导致侵犯着作权人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最终可能导致着作权人人格和名誉受损。改编权的合理使用不以征得着作权人同意为前提。因此,合理使用缺乏着作权人的监督、约束,极易出现侵犯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和人格名誉的情形。故法律应规定改编权合理使用的严格限制条件。
根据改编权的性质,改编权的合理使用应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改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满足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应允许他人改编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这种改编权的合理使用仅限干个人学习使用且不得将改编作品发表不得用于营利。例如,前述案例中吴琼为完成改编课作业,将小说《受戒》改编为电影剧本,并交给学校应属于这种情形。
(二)为学校课堂教学,改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使用。尽管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学校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方式是翻译或少量复制,但改编(或摄制电影、电视)也是对着作权的使用方式之一,考虑到学校课堂教学方式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出于对社会大众利益的考虑,应对以课堂教学为目的的合理使用方式作扩张解释,即允许学校在课堂教学中改编已经发表的作品。如前例中,电影学院摄制电影《受戒》并在院内进行观摩、评定而放映的行为不应认为是发表,应认为是课堂教学的环节。从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司法审判中对合理使用的认定是以保障课堂教学的顺利进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出发点的,这是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设置的目的的。
根据改编权的性质和我国《着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改编权的就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需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对未发表的作品不得合理使用。否则“合理使用”将侵犯着作权人的发表权。
(二)合理使用不得发表、出版、发行改编作品。合理使用中无论使用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出版、发行其改编作品就会对着作权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后果。影响着作权人权益尤其是着作财产权的实现,这与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相悖。如前例中,电影学院携电影《受戒》参加法国短片电影节,其行为已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即使在电影节上未出售门票只要放映(即电影作品的发表),即已超出使用范围,势必影响着作人的潜在利益,故构成侵权。
(三)合理使用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着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着作权人专有不受任何限制,且无限期地予以保护。因此,合理使用作品时应当指明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对作品歪曲、篡改。这是改编权合理使用的实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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