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裁判公司分配股利(又称红利或盈余)给股东?这涉及到公司股利分配行为的性质、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和股利分配中的自治与司法干预等问题,以下分别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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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兰澳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沁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火公司”);
案由:撤销公司决议、变更工商登记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009年10月18日,甘肃兰澳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沁阳沁澳公司原为其控股企业,注册资本12250万元。2006年在河南省沁阳市政府介绍下,甘肃兰澳公司与河南神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沁阳沁澳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33亿元,双方入股:河南神火公司以现金出资1.63亿元,持股70%;甘肃兰澳公司以原沁阳沁澳公司净资产作价出资7000万元,持股30%。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河南神火公司没有按协议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出资,没有依法、依约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及作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2009年甘肃兰澳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解决出资、股权比例和分红等问题而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沁阳沁澳公司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的9次股东会决议;二、撤销沁阳沁澳公司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的8次董事会决议;三、确认《沁阳沁澳公司章程》中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的持股比例条款无效,重新确认双方在沁阳沁澳公司的有效出资和股权比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四、将2007年、2008年度全部税后利润的90%的41.2%给甘肃兰澳公司分红。
一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6月23日,沁阳市政府、河南神火公司、甘肃兰澳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铝工业基地的协议,约定:河南神火公司以现金出资1.63亿元入股沁阳沁澳公司,持股70%;甘肃兰澳公司以原沁阳沁澳公司净资产作价7000万元出资,在沁阳沁澳公司持股30%。2006年10月15日,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偿还甘肃中行原贷款期间,沁阳沁澳公司每年除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外,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直接用于分配。同年7月17日,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光华验字[2006]第003号验资报告,与10月28日出具的光华验字[2006]第006号验资报告,均确认两股东已将约定的注册资金出资到位。而沁阳沁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之间召开的股东会、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除2009年9月18日的第3届第8次股东会决议甘肃兰澳公司没有签名外,其余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甘肃兰澳公司代表均有签名。另据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2007年、2008年度沁阳沁澳公司的审计报告表明,2007年度沁阳 沁 澳 公 司 净 利 润249182309.00元 ,2008年 度 净 利 润51562911.57元。2008年7月30日,沁阳沁澳公司编制分红方案,甘肃兰澳公司分得红利金额为25990762.33元。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一、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光华验字[2006]第00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6年7月17日,沁阳沁澳公司已收到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缴纳的第1期注册资本金合计1.2亿元人民币。其中,河南神火公司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甘肃兰澳公司以沁阳沁澳公司净资产出资7000万元。二、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光华验字[2006]第006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6年10月28日,沁阳沁澳公司已收到河南神火公司缴纳的第2期出资(1.13亿元)。即沁阳沁澳公司实收资本为2.33亿元人民币,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三、沁阳沁澳公司章程第11条约定: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 河南神火公司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入股沁阳沁澳公司,出资1.63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0%;(二)甘肃兰澳公司以经本公司双方认可的合作前原沁阳沁澳公司净资产7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第17条约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代表共同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和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第25条约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2008年7月9日,沁阳沁澳公司召开第3届第6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应甘肃兰澳公司要求,双方同意以2008年4月底的沁阳沁澳公司资产负债为基础,以分红后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为上限,对经审计的2007年底可分配利润进行分红。出席股东会的甘肃兰澳公司人员为姜淑莲和王保昌,双方均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五、2009年8月29日,沁阳沁澳公司召开第3届第8次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讨论通过沁阳沁澳公司分红预案,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按70%和30%的股权比例,对截止到2009年6月底可供分配利润的70%予以分配,并同意向股东会申报。王保昌书面委托吕俊德参加了会议,并与姜淑莲在该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同年9月18日,沁阳沁澳公司召开第3届第8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会议以70%股权同意,30%股权不同意,通过沁阳沁澳公司第3届第8次董事会提交的公司分红预案。姜淑莲委托田国平、王保昌委托吕俊德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没在会议上签字。一审诉讼中,甘肃兰澳公司对委派田国平和吕俊德参加这次股东会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除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甘肃兰澳公司没有签字外,其余均有甘肃兰澳公司代表签字;庭审中,甘肃兰澳公司也承认派人出席了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即使沁阳沁澳公司没有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甘肃兰澳公司,但该公司也参加了股东会、董事会,是对会议的认可,且事后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可。而且,甘肃兰澳公司的撤销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时间,除了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外,均超过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60天期限。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二、甘肃兰澳公司在沁阳沁澳公司的股权份额。如无相反证据,对于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应以合法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依据来确认。尽管甘肃兰澳公司对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否定该验资报告真实性的有力证据,该报告应予认定。对沁阳沁澳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关于注册资本金数额及股权的约定 (甘肃兰澳公司占30%),本案予以确认。三、沁阳沁澳公司2007年、2008年两个年度的利润应否分配。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因此,甘肃兰澳公司作为沁阳沁澳公司的股东,在沁阳沁澳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应当获取红利。本案中,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既然对沁阳沁澳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就应按约定的方式对沁阳沁澳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分配。沁阳沁澳公司对公司两年盈利的分红比例,应按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但2008年7月30日沁阳沁澳公司分红方案中甘肃兰澳公司已分得的金额应予扣除。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22条、第30条、第35条、第38条第2款和第42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沁阳沁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将2007年、2008年两个年度的净利润300745220.57元,扣除10%的法定公积金后,将其余部分的30%计61201209.55元分配给甘肃兰澳公司 (应扣除甘肃兰澳公司已分得的部分25990726.33元,实际应付55210447.22元);[1]二、驳回甘肃兰澳公司的第1、2、3项诉讼请求。
甘肃兰澳公司和沁阳沁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沁阳沁澳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据此,公司的盈余分配决定权在股东会,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均由股东会决定。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公司作出经营性判断和选择;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根据沁阳沁澳公司2008年7月9日和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沁阳沁澳公司已经将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利润为股东分配了红利。在此情况下,甘肃兰澳公司再要求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沁阳沁澳公司2007年、2008年度的利润予以分配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2011年5月19日,依照《公司法》第37条、第38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肃兰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裁判公司分配股利(又称红利或盈余)给股东?这涉及到公司股利分配行为的性质、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和股利分配中的自治与司法干预等问题,以下分别予以分析。
一、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
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行为,需要由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的意思是由公司机关作出的。因此,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由公司机关来制定和实施。我国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一样,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而股利分配方案的制订则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公司法》 第47条规定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将股利分配方案以及是否分配的决议权交由股东会来行使,是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利分配和收益关乎股东的最大切身利益,与股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董事会制订的股利分配方案是否能够迎合多数股东的利益需求,需要通过股东会的审议来最终确定。本案中沁阳沁澳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以及如何分配,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并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公司与自然人一样同为私法关系中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而享有决定其行为、支配其财产的自由,这与其他经济或家庭活动主体享有的自治权利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公司自治来源于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2]当然,公司自治主体与自然人个人也有很大的不同,即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意志,而公司是一个团体组织,需要通过设立一系列机关如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等来形成和表达自己的意志(思)。公司的自治行为包括对外行为的自治,当然也包括自身管理的自治。股利分配是公司向股东分派企业利润的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和公司内部的自身管理行为,是公司自治事项。本案中,沁阳沁澳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以及如何分配,本质上是由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两个股东决定的,只关乎两个股东的自身利益,是股东自身管理行为和私法行为,理所当然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而对于公司自治事项,“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而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 二、《公司法》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途径
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盈利,股利是公司将一部分的收入或者利润按照比例向股东支配的一种财产利益,[3]因此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利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居于核心地位。一般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公司盈余)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双重属性,其性质可从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和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两个层面进行探讨。[4]当公司具有可用以分配股利的盈余并具备分配股利的条件时,在股东会审议批准股利分配方案之后,股东凭借其持有的股份份额享有请求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股利金额的权利,这表现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一般认为具有债权的性质。如果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会的批准,但公司拒绝支付股利,这时股东就可以以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裁判公司实际履行股利分配方案。而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不管公司是否决定分配股利而都享有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这是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就可享有。这种权利属于期待权,处于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取得的前期,是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5]
在公司运行的实践和理论上,《公司法》 上的资本多数决机制造就了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容易受侵害的现象和问题。这是因为:股东会是公司决议分配股利的权力机构,但基于公司的资合性质,股东会的决议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因此,拥有公司控股权或多数股份的股东可以凭借其表决权优势影响甚至操纵股东会决议,左右公司的股利分配。这种资本多数决机制造就了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在股东会上运用权利或滥用权利的可能,也导致产生中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可能受到妨碍或侵害。实践中,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一般会有:股东会不对股利分配事宜作出决议,如对股利分配事项回避审议,导致股东不能获得股利;或者控股股东、大股东操纵或利用股东会决议不分或少分股利而为了牟取私利或其他目的,使中小股东获得股利的期待权落空。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我国《公司法》在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措施之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享有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6]抽象的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到侵害后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来进行救济。《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使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到侵害的股东以退出公司的形式获得救济。
但是,如果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股利条件,股东会却不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股东能否请求法院直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从公司独立人格的角度看,一般认为,公司分配股利的意思表示是司法无法直接调整的。虽然每个股东都依法享有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只要控股股东不是专横的,而是根据公司的现实利益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做出决策,司法并不宜干预。即使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受损害的股东也只能依法请求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无法请求法院直接强制改变股东会决议。
其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侵害与救济背后的实质,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的部分股东可能为了维持公司的发展,不希望分配股利以促使公司快速壮大,而其他股东可能是出于各种原因而希望分配利润,这种冲突本身并无“善恶”之分,可能仅仅是投资公司目的或经营理念的不同,难以判断对错。是否分配利润或者扩大经营属于公司商业判断,而“商业决策的事后审查很困难,法院也非常不愿意介入这种涉及公司内部商业决策的是非。事实上,许多商业决策也超出了法官的经验和能力。”[7]此时,司法最好的判断便是不干预、不参与而应该留给当事人之间自治的事务。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股利分配上代替沁阳沁澳公司作出决议或强制沁阳沁澳公司向甘肃兰澳公司再次分红。而二审法院选择尊重公司自治,不代替公司股东会作出经营上的判断而分配股利,笔者认为,这是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的。
三、公司股利分配中的自治与司法干预
公司是一个自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运行不需要外部干预。事实说明,由于公司自治存在着内部人控制、大股东滥用权利等公司制度“失灵”的问题,公司自治本身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矛盾。因此,司法干预公司自治在一些场合是必不可少的。
股利分配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而司法能否强制公司进行股利分配,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的关系,如何认识和恰当处理股利分配中自治与强制的关系而在个案中实现正义。如前所述,这恰是最困难的。在公司法成熟国家,如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股利分配基本上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法院通常不会干涉。但是,如果董事支付或不支付股利的行为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即管理层有恶意,如构成欺诈或者违反经营者对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且公司营业不需要那么多的现金积累时,法院也会强制分配股利。
虽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公司股东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执行,从而引起纠纷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受理股东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纠纷并作出裁判。但这与其说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还不如说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8]有学者认为,借鉴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5条第3款之规定,我国应实现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允许股东提起强制分配利润之诉。[9]我国在今后是否可以尝试建立股利分配的司法干预制度?即直接判令公司(而非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股东支付股利,很值得探讨。其实,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长期不分配或仅仅是象征性的分配股利,对中小股东进行排挤和压榨,这时公司自治已经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而法院如果不作出干预,就会使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陷入难以救济的困境局面。“在公司不分配股利不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尤其是在公司不分配股利本身成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手段或者攫取和侵占公司利润的工具时,需要引入一定的司法干预。”[10]当然在立法明确规定之前,是否分配股利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在通常情况下还是不应当进行干预的。本案判决就是鲜明的判例。
四、目前我国股利分配司法介入的方式及未来完善的设想
在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比如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利润;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专门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这一案由,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提供救济途径。处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4条(股东权益制度)、第35条(实缴出资制度)和第167条(法定公积金制度)的规定。[11]此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此时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可以通过薪水、奖金等形式从公司实质获得回报,而小股东则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层之外,无从通过这些方式从公司获得回报。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公开的股份交易市场,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较为容易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为封闭,不存在股权转让二级市场,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受让方进行自救,当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小股东只能忍气吞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更需要司法的保护。
在目前的体制下,司法可以何种方式介入股利分配,介入到何种程度?如前述,《公司法》第75条是目前对公司不分配股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条款,但是该条的适用条件都是必要条件,且很难全部满足,在实践中很少被引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利分配条件、对象、分配比例、决议程序等做了相关的规定,而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作出不予分配股利的决议,那么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该决议予以撤销,当然如果股东会回避分配股利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缺乏相关规定时,则法院无法依据《公司法》第22条进行干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操纵股东会决议,侵犯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时,股东可以对控股股东提起违反股东诚信义务的损害赔偿诉讼,但中小股东只能向控股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则不在法院司法救济之内,中小股东无法通过该诉讼直接获得股利。另外,法国法院认为,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正常做出分配决议,也可视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出现僵局。在此情况下,如果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法院可以宣布解散公司。[1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391-393页。
[9]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25-726页。
[10]郝磊:“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
[11]同注[8],第391-392页。
[12]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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