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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21-12-20

  摘要:互联网技术及应用所具有的互动性、广域性、虚拟性和即时性等特点对互联网立法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并在实践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立法困境。本文将结合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从互联网互动性、广域性、虚拟性和即时性等特点出发,对互联网立法的边界范围、主要内容、立法目标、价值取向和时机选择等立法实践所涉及的基础性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合理结论与建议,以资为厘清立法思路、明确指导原则、确定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互联网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技术特点;互联网立法;互联网立法目标;立法价值取向

  互联网技术的诞生与发展催生了互联网产业的繁荣与壮大。随着网络活动的日益丰富,由其引发的纠纷和冲突也13渐庞杂而突出,面对这种情形,适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成为当务之急、重中之重。从上世纪90年代起,我国先后出台了一大批调整和规范互联网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入21世纪后,随着信息通信技术应用的日益广泛,互联网立法活动愈加频繁。客观认识和看待互联网立法活动,厘清和处理好互联网立法相关关系,有助于制定科学的法律制度,规范互联网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一、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互联网立法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在相当程度上源于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互联网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通信技术具有多方面的属性,其中互动性、广域性、虚拟性和即时性是其最为显著的特点。

  互动性是指在网络活动中信息提供者和信息消费者之间能够实现积极双向地交流,尤其是在以微博为代表的新型互联网应用中,互联网应用的交互性意味着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消费者在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已经很难被区分为两个独立的身份¨o。人们也越来越多地意识到:互联网最核心的特性是传受一体化互动幢1。互联网的交互性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高速流通和思想的自由碰撞,而另一方面,由此催生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恶性事件的高频发生以及微博、微信等即时通信技术在缺乏秩序规制的情形下的大范围应用,都对新的互联网立法提出了迫切的需求。

  广域性是指互联网不受地理空间的限制、覆盖范围极广且无国界的特性。的确,互联网的基本属性之一即为其广域性和无国界性。日1自上世纪80年代末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FS)决定以公共通信线路替代军用性质并受政府掌控的ARPAnet来连接自己的计算机以来,短短几十年间,这项决定的产物——因特网(互联网)在不受政治、军事因素干扰的自由氛围中逐渐向全社会开放,将广域网、城域网、局域网及单机通过一定的通讯协议吸收融合,形成的一张覆盖全球的大网——国际计算机网络。互联网的广域性一方面拉近了物理空间的距离,加速了地球村的形成,同时也为远距离甚至跨国侵权犯罪提供了可趁之机,追责难度加大、法律适用冲突这些问题都亟待互联网立法予以解决。

  虚拟性是指在网络活动中,作为主体的人已经被去除其物理实体,而拟像化为字符串粘贴在网络形成的虚拟时空中。而以数字形象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人在网络中实施的网络行为也不过是一连串的数字:在网络中,无论人们想要实施何种行为,都必须通过向计算机网络输入指令来执行。…虚拟性使得互联网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更具隐蔽性,致使大量网络欺诈、侮辱诽谤案件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责任追究也更加困难,这都需要新的互联网立法来促成新的互联网秩序和问责机制以维护网络生活的有序进行。

  即时性则是指互联网技术及应用具有实时、迅时等特性。即时性一方面极大地提升了信息传播的速度、便捷了人们的生活,另一方面也为虚假、不良信息的快速、大范围扩散提供了途径。在互联网催生的信息爆炸时代,人们对于网络信息不加筛选即予以轻信的恶习极易造成大范围恐慌,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这都对互联网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互联网立法的定位与边界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越来越频繁且深刻地介入到人们的经济活动和日常生活中,涉及互联网的社会关系无论在深度抑或广度上都有了质的突破。开展互联网立法,首先需要明确哪些社会关系需要制定有别于“一般”的“特殊”的互联网立法。

  从社会关系调整与规范对互联网立法的需求来看,并非所有涉及互联网的社会关系都需要专门立法。互联网作为一个载体,它只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更加便捷高效的平台和渠道。对于承载于互联网之上的社会关系而言,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关系并没有因为互联网的介入而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对于此类社会关系,一般不需要进行专门的立法,而仅需适用传统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规范。例如:通过网络进行的购物行为(其方式途径的范围可扩展至电视、广播、电话甚至手机短信),其行为本身仍然是购物行为,故而仍然可以按照“传统的”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解决购物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具有区别于其他载体的特性,因而需要针对这些特点,进行专门的立法,制定不同于传统载体的“特殊法”。互联网具有互动l生、广域性、虚拟性和即时性等特点,往往需要制定专门的立法解决这些特点给传统社会关系造成的新影响和新问题。例如,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购物行为虽然仍属于购物行为,但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就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等问题。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涉及互联网的行为和活动都需要进行专门的立法。互联网作为信息传递的媒介和信息交汇的平台,具有区别于其他媒介和平台的特性。这种特性对开展互联网立法提出了需求,也为开展专门立法提供了现实基础和理论源泉,故而互联网立法应当围绕上述特点展开和进行。不具有上述特性的社会关系则可以通过一般立法进行调整,而不需要单独进行立法。正是由于以上的原因。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即使互联网技术及应用非常先进的欧美国家,也没有哪一个国家制定综合性的《互联网法》,或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之外形成一套专门的互联网法律体系。

  三、互联网立法的内容

  如前所述,互联网立法应当基于互联网的互动性、广域性、虚拟性和即时性等特点进行。在具体的法律制度领域,互联网立法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网络平台的管理方面,以及互联网应用和内容的管理方面。

  网络平台立法是互联网立法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障网络服务、应用正常进行的基础。网络平台立法主要包括互联网资源管理、互联网市场秩序管理、互联网网络安全管理和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其中,互联网资源管理包括互联网域名和互联网IP地址等基础性资源管理;互联网市场秩序管理包括市场准人、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用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互联网网络安全管理则包括网络安全管理的程序措施、制度要求、责任划分等互联网络自身安全的管理;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则包括互联网承载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和互联网用户信息的安全的管理。

  互联网应用方面的立法涉及互联网应用的各个方面,既有互联网作为工具(如电子邮件、搜索引擎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又包含互联网作为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如互联网新闻信息、互联网广告等) 方面的管理制度。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日益广泛,互联网应用方面的立法范围也会随之扩大。当然,正如本文此前所述,并非所有的互联网技术和应用都需要进行专门的互联网立法,只有一般性立法不能调整和规范且基于互联网的特性需要进行特别调整的行为才需要进行专门的立法。

  四、互联网立法的目标

  立法是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反映。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特点决定了互联网立法的目标。互联网技术所具有的互动性、广域性、虚拟性和即时性等特点既对互联网立法提出了要求,又决定了互联网立法的价值追求和目标。笔者认为,开展互联网立法,要实现保护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和应用四重目标。

  1.保护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

  消费者的利益是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首要目标,也是所有通信和互联网立法的首要目标。互联网立法是新型互联网技术能够实现向良性工具转变并得到合理利用的重要前提。保障互联网用户能够充分、合理、有效地使用互联网技术,维护用户在应用互联网技术时的各项权益,是互联网立法的基本目标。然而,互联网技术所具有的互动性、广域性、即时性特点在为用户消除地理和物理鸿沟、拉近沟通交流距离的同时,也为部分用户恣意侵犯其他用户合法权益留下了可趁之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不仅助长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为维权活动制造了困难。有效调整和规范互联网服务行为和使用行为,切实保护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成为互联网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2.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安全是保证互联网功能实现的基石,信息安全是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只有确保网络平台的安全,才能保证互联网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也才能维护互联网相关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互联网的广域性和虚拟性对网络安全的维护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其互动性、广域性、虚拟性和即时性也使得信息安全的管理工作面临着更大的挑战。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互联网立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3.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互联网的互动性、广域性和虚拟性带来了服务主体的多元化和“涉网关系”的复杂性等多重问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应用层出不穷。互联网构建起来的服务市场具有全球性、一体化、国际化等特征。互联网服务打破了传统的地域界限,改变了传统的竞争规则。作为管理手段的互联网立法,需要在传统立法无法适用于互联网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从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特点出发,创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所需的市场规则。互联网立法应当从市场主体资格、交易规则、法律适用、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行为指引和法律保障,促进和实现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4.促进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和应用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于创新和应用,而互联网技术创新和应用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和应用,是互联网立法的基础性目标。是否需要开展相关立法、对哪些制度做出规定,以及选取何种时机进行立法,需要根据立法能否促进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和应用的角度做出判断。

  五、互联网立法的价值取向

  开展互联网立法,需要深刻把握互联网的特点,并在设定相关制度时正确处理好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科学设定互联网法律制度,需要正确处理好互联网用户和服务提供者、监管与市场、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之间的关系。而在不同关系的处理方面,需要遵循不同的“优先”原则。

  在互联网用户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用户优先。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用户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特殊性决定了互联网法律制度在处理两者关系时的价值取向。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高度专业性使得缺乏相关专业背景的互联网用户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时常处于“弱势”地位;互联网的虚拟性增加了服务提供者的隐蔽性;而其广域性则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用户虽然产生服务关系但却相距千里提供了可能,这些实际状况的存在,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互联网用户维权的成本和难度。因而,具有衡平功能的立法在设定互联网相关制度——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用户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时,应当优先考虑互联网用户的保护问题,从保障互联网用户的利益出发设定相关制度和规定。

  在监管和市场之间,市场优先。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日新月异成为当今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鲜明代表。互联网作为近几十年来科技领域最重要的发明,其创新性一直是其技术应用快速发展的基础。从“摩尔定律”到“超摩尔定律”,互联网技术发展速度呈倍增性发展趋势。在此背景下开展立法、制定监管制度,需要充分考虑互联网的创新性。应当从保障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活力出发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作为监管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互联网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时,要从市场发展的需要出发,创造自由、宽松的市场环境,为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进一步发展预留充足的发展空间。因此,互联网立法在处理监管和市场之间的关系时,应当从市场优先的思路出发,确定合理的管理边界和管理规则。一般来说,互联网立法所确立的监管制度应当着眼于创造发展环境、明确市场运行规则、建立纠纷解决机制等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方面,而不宜针对技术和应用本身做出规范,以避免对技术的发展应用产生负面影响、形成阻碍,干预技术应用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优先。相对于传统产业和传统市场来说,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而发展形成的信息通信市场更具创新性、即时性和革命性。相对监管部门来说,监管对象(尤其是服务提供者)是新技术新应用的主导者,不仅引领着新技术新业务的研发推广,还主导着新技术的应用,影响着市场规则的运转。因此,立法在处理监管部门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时,应当树立行政相对人优先的原则,在不违反正常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从优先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设定互联网管理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论文作者:李雅文1,李长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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