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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机遇与应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辩护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21-11-13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给律师辩护带来一系列挑战: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程序性辩护等辩护空间被压缩,辩护重心前移至审前;无罪辩护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发生冲突;值班律师制度对委托辩护制度形成冲击。但是该制度的实施也给律师辩护带来机遇: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机会空前提高,辩护形态和辩护手段更加多元化,有利于辩护律师提升辩护技能,协商过程可以对检察官形成反向制约。作为应对,辩护律师要不断提高对案件的预断能力、协商能力,学习有罪辩护的技巧,摈弃滥用无罪辩护、程序性辩护的陋习,同时应进一步加大值班律师的补贴和保障力度。检察官和法官也要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量刑建议不宜“一刀切”,庭审不能完全虚化,保持最低限度的控辩对抗以保证司法公正。

挑战、机遇与应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辩护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辩护;有罪辩护;辩护权

  一、问题的提出

  律师参与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展开和正确实施的重要保障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通过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但是由于该项制度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以及从“对抗制司法”到“协商型司法”的转变过程中,控辩双方、审辩双方乃至于控审双方都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这给传统的律师辩护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目前,不论是实务部门还是学术界,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律师辩护鲜有关注。一方面是由于在“检察官主导地位论”影响下,研究大多聚焦于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采纳、上诉或抗诉案件的二审处理、值班律师的定位等“检法冲突”问题;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律师力量弱小、律师辩护长期得不到重视的传统有关。然而,律师参与和律师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重要性不应被忽视。

  一方面律师参与是“控辩协商”的应有之义。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例,“辩诉交易通常在检察官和被告的律师之间进行”[1]91,“辩方律师可以与检察官就认罪协议的具体内容谈判磋商,甚至可以在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检方就内容达成一致”[2]126。对于被告人放弃律师权(即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法官还需要确认其认罪是否基于明知和理解而做出,“有些法院还要求认罪的被告人填写或签署表格放弃其权利”[2]127。律师参与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制度①,“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因此,律师参与尤其是实质性参与到核心的“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律师参与和辩护可以避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目前,我国8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内部也规定了严格的考核指标,部分检察官不堪重负,为适用该制度“不择手段”(调研中法官语),加之值班律师形同虚设、庭审流于形式,极易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罪认罚”的现象。“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为了避免陷入漫长的诉讼程序以及被羁押,或者担心辩护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受到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而弱化甚至放弃辩护。尤其是对于罪与非罪的边界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尚未清楚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情况下,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易出现无罪被有罪化处理的情况。”[3]19“这种可能性为国外有关经验所证明,美国密歇根法学院成立的‘全美洗冤登记中心’所统计的1702个无辜者案件中,竟有261个案件当事人承认了犯罪,与检方进行了诉辩交易,错误认罪率达到15%。”[4]因此,辩护律师以“对抗”的方式行使辩护职能,可以有效地监督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规范性,有效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有效帮助法官查明争议性犯罪情节,尽可能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有鉴于此,笔者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下的律师辩护这一主题开展了调研活动,通过与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座谈交流等方式,以期发现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予以梳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更好地发挥辩护职能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挑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辩护的影响

  (一)辩护空间的压缩与辩护阶段的前移

  1.辩护空间的压缩

  辩护可以分为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不仅无罪辩护的空间几乎不存在,量刑辩护乃至程序性辩护的空间均大为压缩。

  首先,无罪辩护空间极度压缩。“长期以来,人们对什么是刑事辩护一直存在认知偏差,有人把刑事辩护理解为就是律师与控方对抗,进行无罪辩护;也有人把刑事辩护仅理解为在审判阶段出庭辩护,不出庭就不是辩护;还有人认为辩护就是从实体上对定罪量刑问题提出有利被告人的意见和证据,等等”,“在不少人看来,辩护就是对抗形态,律师辩护应当主要是无罪辩护,因此他们对有罪辩护不屑一顾,甚至歧视提出有罪辩护的律师”。[5]然而,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意味着接受有罪答辩,这种情形下,辩护人很难完全不顾其当事人意思表示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其次,量刑辩护幅度急剧缩水。这主要与检察机关普遍提精准量刑建议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前,检察机关也提量刑建议,但是量刑建议的幅度较大,只具体到适用刑期的档次,例如“建议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建议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缓刑、并处罚金等未做严格要求。辩护律师具有相对充足的量刑辩护空间,尤其是对于酌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以发表充分的辩护意见。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几乎所有的律师都会建议判处缓刑。此外,随着“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兴起,辩护律师(尤其当事人委托两位辩护人的)将既做无罪辩护又做量刑辩护(有罪辩护)作为一项辩护策略,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尤其是“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后,各级检察机关提起精准量刑的比例大幅增加。据调研,目前大部分地区检察院提确定刑的比例高于80%,部分地区甚至达到了90%以上,量刑建议整体采纳率也高达95%以上。精准量刑建议对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做了严格限制,刑期甚至精确到了“天”,罚金也必须为确定的数额。这样一来,一旦检察官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律师可辩护的量刑空间极小。而且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检察官也不会允许庭审中既做无罪辩护又做量刑辩护的情况出现。虽然《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是,实践中控辩协商很难做到“充分”和“平等”,原因有二。

  一是大部分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时,已经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处于“孤立无援”、“惶恐不安”的状态,加之其法律知识匮乏、诉讼技巧有限,对专业的法律词汇难以理解到位,检察官若以“认罪态度较好从而不批捕”或者“从轻发落”为诱,部分犯罪嫌疑人就会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选择“全盘接受”而不考虑法律后果。辩护律师即使不同意量刑建议,面对当事人的“坚持”大多也“无可奈何”。与此同时,由于部分被追诉人及其家属法律知识匮乏,以为律师只是在庭审时发表辩护意见,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才委托辩护律师,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更是难以发表意见。

  二是“控辩协商”一定程度上异化为“控审协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审前沟通”,辩护人意见难以被检察院、法院所重视和采纳。检察官为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在审前将基本案情和拟适用的刑期“汇报”给法官,征求法官的量刑意见,再根据法官的反馈予以调整。更有甚者,在法院量刑结果出来后检察官再和被告人补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以此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在整个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官更加重视法官意见,轻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控辩审三角关系,不少案件“先定后审”,法官中立性荡然无存。调研中,有律师坦言,面对强势的检察官,难以与其进行平等、充分协商,尤其在量刑建议得到法官“提前认可”的情况下,很难做到有效辩护。

  最后,程序性辩护由“对抗性辩护”转向“妥协性辩护”。程序性辩护旨在挑战侦査、公诉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回避、管辖、变更强制措施、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做证、申请延期审理和送达等事项。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多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庭前会议极少召开,辩护人对回避、管辖和“排非”等事项很少提出异议,程序性辩护主要体现在提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没有逮捕必要性,申请检察官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对于已经逮捕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成了是否适用逮捕的重要考量因素,一定程度上成为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博弈的“筹码”。在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压力下,辩护律师不得不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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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出现的程序瑕疵或者轻微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容忍,并作为与检察官“讨价还价”的筹码。因为这些程序瑕疵和轻微程序违法尚不足以达到排除证据的标准,对案件实体结果影响不大。如果过于纠缠细枝末节,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也会引起检察官和法官的反感,“在某种意义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效应,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6]。相反,应在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说服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量刑建议。通过这种“诉讼妥协”,辩护律师可以帮助被告方在放弃无罪辩护的前提下,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避免最坏的诉讼结果发生。

  2.辩护阶段的前移

  与辩护空间被压缩相伴随的是辩护阶段的前移。以往律师的有罪辩护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及庭审活动中,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机制,这就为律师把有罪辩护从审判阶段延伸到审前阶段,从庭审中的实体辩护扩展到审前的程序辩护提供了依据”[5]。《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应当当庭宣判”。“由此可知,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基本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完成,审查起诉将成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核心阶段。”“辩护律师在速裁法庭上的发问、质证、辩论的机会大大减少甚至被取消,其‘战场’由法庭转移至‘战前’的审查起诉阶段;其工作方式从原来控辩对抗的环境转换为控辩合作的环境;其能力也从原来的发问、质证和辩论技艺转变为预测、预判和协商、说服能力的提高。其说服的对象也从原来的法官转向现在的检察官。”[7]这意味着律师今后的辩护重心应当从审判阶段和庭审过程前移至检察机关主导的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周期缩短和诉讼进度加快,对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调查取证和撰写辩护意见等方面提出了更快、更高的要求。

  此外,程序性辩护也集中至审查起诉阶段,典型的就是庭前会议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处理做了进一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庭前会议是律师集中展开程序性辩护的阶段。律师借此既可以提出诸多有利于被告人的程序请求,也可以申请法院对侦査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査,并进而推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正式启动。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但要经过法院审查同意。①然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很少,实践中法院也很少主动召开庭前会议。换言之,辩护律师几乎丧失了对法院提出程序性辩护的机会,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官提起。但是,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往往本身就是程序性辩护的“当事人”,检察官是否能够真正恪守客观义务及时纠偏,不无疑问。另外,认罪认罚案件以效率为导向,也是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原因。

  (二)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的冲突

  实践中,不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均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能否做无罪辩护充满疑问,且各方立场态度不一。检察官认为,既然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表明了其承认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无异于单方面撕毁“承诺”,应当予以限制甚至撤回量刑建议提高刑期。法官的态度则较为困惑,一方面对庭审中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有所疑虑;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的参与持“排斥”或者“开明”两种相反的态度。辩护律师则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可以不受被追诉人态度的影响,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名仅仅是“见证”而非“同意”。实践中也确有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附上不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声明。

  律师之所以要坚持捍卫无罪辩护或发表不同辩护意见的权利,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现实考量。一是部分案件由于侦查阶段取证质量不高,确实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本可做“存疑不诉”的处理,但碍于侦查机关“面子”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出去。二是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做酌定不起诉处理的,由于审批程序烦琐、工作量较大等原因,检察官积极性不高,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给检察官“一诉了之”的极大便利。此外,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其中某一罪案情不清、证据不确凿的,检察官也倾向于“打包”处理。辩护律师基于被告人数罪并罚后整体量刑从轻幅度考量,担心对单个罪名做无罪辩护而导致全案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加重被告人刑罚。三是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过程,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能出现新的证据材料或新的量刑情节(最常见的是审理阶段与被害者达成谅解协议)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或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对值班律师的意见不认可,而检察官不愿意变更量刑建议,只能诉诸庭审。

  察院近年推行了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新的办案质量评价指标体系②。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这两项通常占与“案-件比”有关检察业务活动的20%~30%。因此,如何把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业务数据降下来,成为降低“案-件比”的关键。[8]调研中检察官坦言,为了完成考核任务,不得不对部分确实需要退侦的案件“带病起诉”,这也是引起律师不满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人是可以做无罪辩护的,原因有如下三点。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由此可见,只要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且不违反上述几种情形,即是合法的。至于辩护意见采纳与否则需要法官经过审查证据综合判断后做出,并不影响发表辩护意见行为的合法性。

  其二,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影响辩护人发表不同的辩护意见。辩护权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选择无罪辩护做出禁止性规定,不能随意限制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利,否则有悖于人权保障原则。

  其三,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可以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实践中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被告人虽然明知自己无罪,但是基于各种外部压力被迫违心地认罪;有的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故意虚假地认罪;有的明知有罪证据不足或者罪与非罪界限不明,但考虑到法院判决无罪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认罪还有可能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在权衡之后选择认罪;有的是由于对行为的法律性质缺乏正确认知,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甚明了而盲目地承认指控罪名。在上述这些被告人认罪的场合,如果律师不能据理力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独立的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那么将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9]157目前危险驾驶案件或者参与人数众多的案件如打架斗殴案件中,极易存在“顶包”、“代人受过”现象,而上述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占比很大。《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有效鉴别防范“代人受过”这类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也认为:“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0]这其实是承认了律师可做无罪或罪轻辩护。

  进一步分析,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而辩护人选择做无罪辩护的,实质上反映了两者之间的辩护冲突。要根本性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明确“律师的辩护独立只能是一种‘有限独立’或者‘相对独立’,而非‘完全独立’或者‘绝对独立’,律师需要在当事人意志与独立辩护之间作出必要的协调和平衡。一方面,要认识到律师辩护独立对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过分强调律师独立辩护甚至倡导那种所谓的‘绝对独立’、‘完全独立’在实践中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我国辩护冲突的解决应当尊重并体现被告人意志,尤其是注意被告人合法、合情、合理的辩护意见的充分表达。为此,一旦发生辩护冲突,律师与被告人进行‘辩护协商’应当成为律师辩护的基本工作方式”[9]159-160。基于此,辩护律师选择做无罪辩护或发表不同辩护意见,应当经过谨慎考虑。

  (三)值班律师制度对委托辩护制度的冲击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足30%,案件主要由委托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承担,其余70%的案件主要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法律援助律师80%以上都是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由社会律师担任的,值班律师也主要由社会律师担任。[5]这就意味着,社会律师同时扮演着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三种角色,如何把握三者之间的平衡成为一个实践难题。

  “随着法律服务市场化的发展,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从80年代的国家工作人员,到90年代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再到2008年《律师法》修改将其定位成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效果影响了其个案报酬与后续职业发展。”[11]199换言之,辩护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首要追求的是经济效益。除个人利益之外,律师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最典型的即要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制度日趋完善,律师和律所业已接受这一制度,可以与委托辩护制度共存。问题在于,值班律师制度确立以来,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争执不休。[12]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律师而言,担任值班律师也是承担社会公益责任的一种方式,甚至其“公益性”远超法律援助。这就引发了委托辩护与值班律师两者的冲突,甚至部分律师认为,值班律师制度以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会引发委托辩护制度的“消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委托律师的案件大为减少,低端的刑事辩护业务逐渐消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大多为危险驾驶、盗窃和故意伤害等轻罪案件,检察官基本都提确定刑量刑建议,不少犯罪嫌疑人对其所犯罪行性质及后果认识清楚,加之在看守所内与类案犯相互“交流、比照”过之后,对判决结果很容易形成明显的心理预期。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面对确定的刑罚,尤其是得到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承诺后,几乎不会选择再委托律师进行辩护。一方面担心委托律师辩护被认定为“认罪悔罪态度不好”,另一方面刑期确定,可辩护的量刑空间极小,自然不会额外花钱请律师。实践中出现过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家属拒付律师费的情况。长此以往,律师案源减少、收入降低,低端刑事辩护业务大量减少,这将给偏远地区的律师和年轻律师带来较大的经济压力。

  二是值班律师补贴普遍偏低,办案风险逐渐增大。据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可以获得2000元左右的补贴,勉强够抵交通费等办案开支,但值班律师的补贴因地而异。经济条件好一点的地区采取的是按件补贴,而大多数地区实行按天补贴,每天补助200~300元。某市全年所有值班律师补贴加起来也才7万余元,获得的酬劳与案件数量明显不成比例,律师积极性很差。且值班律师费用并不能及时下发,甚至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检察院“自掏腰包”补贴一部分经费,或者依靠检察官和律师的“私人感情”请律师到场见证。经济发达地区值班律师收入则明显优于欠发达地区和偏远地区。在省会C市,某些基层检察院采取“招标”方式购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服务;有些则大幅提高值班律师补贴,值班律师每年可以获得8万~10万元报酬,故而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参与积极性很高。然而值班律师制度造成委托辩护案件数量下降,同时补贴偏低、拖欠严重,导致律师抵触情绪增大已是不争事实。在平衡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和值班律师三种角色关系之间,不可避免“牺牲”值班律师。与之相反的是,值班律师的职业风险则呈上升趋势。“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基本拥有了与委托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①但是,值班律师形式化色彩浓厚,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设计初衷基本落空。且值班律师多为年轻律师,如何防范职业风险已经成为律师界的普遍担忧。[13]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了律师辩护,检察机关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仍联系值班律师在场签署,引发委托律师不满,系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论文作者: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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