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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信法审判中司法解释的工具性———以 Gadelhak v. AT & T Services,Inc. 案为例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21-07-15

  摘要:电信技术越发达,用户隐私越容易受到侵犯。从精准定位到数据泄露,从定向广告到用户画像,电信技术将人“透明化”。因此,保护用户隐私权、保护用户安定生活的权利,成为电信法立法者坚持的原则。然而,这种坚持被不断升级的电信技术打破。在立法对技术望尘莫及时,法官用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的短板。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判决Gadelhakv.AT&TServices,Inc.案,就消费者起诉AT&T电话自动拨号系统侵扰案作出判决,对《电话消费者保护法(TCPA)》作了司法解释:为豁免智能手机的自动拨号和自动发送短信功能,法官不得不豁免同样使用存储号码自动发送短信的被告。以“立法者原意”之名的司法解释故意曲解了立法者原意,这彰显了司法解释的工具性。

论电信法审判中司法解释的工具性———以 Gadelhak v. AT & T Services,Inc. 案为例

  关键词:电信法;司法解释;电话侵扰;隐私权

  一、案件背景

  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电话消费者保护法案》(TelephoneConsumerProtectionAct,TCPA),禁止了很多侵扰电话用户隐私的行为,包括未经被叫方明示同意使用的电话自动拨号系统、机器模拟人声或录音发起呼叫等行为。违者每次赔偿500美金或按最高标准赔偿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不超过上述标准的3倍。这部法不是一部独立法典,其被整合进1934年电信法的一个条款。1996年对整部电信法修订时,TCPA落在了1996版《电信法》的第227条。

  电信是一根绳索,架于便利与侵扰之间。电信技术越发达,越容易侵犯隐私[1]。从精准定位到数据泄露,从定向广告到用户画像,电信技术使人变得透明。于是,保护用户隐私权,包括用户不被打扰的安定生活的权利,成为电信法立法者始终坚持的原则①。然而,这种坚持经常被不断升级的电信技术打破。在立法对技术望尘莫及时,法官就用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的短板。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2020年2月19日判决的Gadelhakv.AT&TServices,Inc.案,彰显了法官的这种功力。

  这起2020年判决的案件,依据的法律正是1991年的TCPA法。该法于1991年通过时,BP机尚未普及,手机是稀缺物件,数字通信还未投入商用,电话自动拨号功能只有专门设备才能完成,普通人买不起这种设备。当年的立法者无法预见30年后一台智能手机就能轻松实现自动回拨和自动发短信功能。立法者对自动电话拨号系统作出的定义是在1991年的技术背景下,即美国《电信法》第227条第(a)(1)规定:“用随机或顺序数字发生器,存储或产生被叫电话号码,且拨打该号码”(注:这里并不要求以营销为目的)。原文为:“47U.S.C.§227(a)(1)Theterm‘automatictelephonedialingsystem’meansequipmentwhichhasthecapacity—(A)tostoreorproducetelephonenumberstobecalled,usingarandomorsequentialnumbergenerator;and(B)todialsuchnumbers。”

  根据当时的技术水平推测,立法者的本意是禁止商业机构利用专门设备自动拨打电话,以免侵扰电话用户。但他们给出的定义却一刀切地禁止了所有自动拨号电话,包括个人手机自动回拨和自动发信,如被叫时未应答、事后自动回拨,以及设定驾驶模式后,遇来电自动发送“正在开车,一会儿回电”。当时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为个人手机网开一面,不是不想把个人手机自动回拨和自动发信作为例外,而是未预见未来的手机会有此功能。

  2017年,芝加哥一个叫AliGadelhak的人莫名其妙地收到了五条用西班牙语写的短信,它们是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用一台名叫“顾客准则反馈工具”的装置自动发送的调查问卷,被叫号码已经事先保存在顾客数据库。Gadelhak既不是AT&T的客户,又不懂西班牙语。更让他无法接受的是,为了防范电话侵扰,他已将手机号码登记在“全国免扰名单”①中。事后得知,他之所以收到这些短信,是由于AT&T的号码登记有误。于是,Gadelhak向伊利诺伊北区联邦法院起诉,主张AT&T使用自动电话拨号系统实施了电话侵扰,要求赔偿。

  摆在法官面前的首要问题是,AT&T使用的“顾客准则反馈工具”是否属于TCPA定义的自动电话拨号系统?2017年的电信技术比TCPA法诞生时(1991年)的电信技术有了质的飞跃,智能手机早已普及,其自动拨号和自动发短信功能司空见惯[2]。在二审判决书中,法官用Iphone举例表示,如果认定侵扰成立,那么个人手机的自动发送短信功能都是侵扰,因为短信自动发送前并未征得收信人同意,手机的这个功能将引发无数诉讼。

  显然,法官不能逼迫议会立即修改TCPA法对自动电话拨号系统的定义。而且,就算议会修改了法律条文,谁也无法预料飞速发展的电信技术会给滞后的立法出什么难题。技术的发展是与时俱进且不可预计的,而修法具备有限次数性和有限前瞻性。于是,在技术发展后、法律修订前,法律解释需要出场[3]。

  二、判决书评析

  在上述案件中,一、二审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目的很简单:就TCPA法过宽定义的“自动电话拨号系统”而言,手机用户为例外性处理。然而,在法律背景下,法官不能强加这种例外,他只能通过对法条原文的文意解释实现上述目的[4]。

  一审法官通过解释定义,认定被告的“顾客准则反馈工具”不属于“自动电话拨号系统”,原告败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重新对“自动电话拨号系统”的定义作了解释(下文第一个解释),仍然认定被告的“顾客准则反馈工具”不属于“自动电话拨号系统”,原告仍然败诉。

  二审法官为了证明其解释的正确性,就“自动电话拨号系统”定义中的第一个要件“tostoreorproducetelephonenumberstobecalled,usingarandomorsequentialnumbergenerator”(使用随机号码或序列号码生成器来存储或生产将要被呼叫的电话号码),罗列并比较了四种文意解释,这四种文意解释如表1所示。

  第一种解释,也是二审法院认为唯一正确的解释,即原定义要求“用随机或顺序号码发生器”存储或产生一个号码,再拨打该号码。而被告“客户准则反馈器”拨打的号码不是“用随机或顺序号码发生器”存储的号码,也不是“用随机或顺序号码发生器”产生的号码,而是被事先存储在数据库中的号码。因此,“客户准则反馈器”不属于“自动电话拨号系统”,原告败诉。

  第二种解释,是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原定义要求存储或产生“用随机或顺序号码发生器”生成的号码,再拨打该号码。而被告“客户准则反馈器”存储和产生的号码是事先存入数据库的号码,不是“用随机或顺序号码发生器”生成的号码。因此,“客户准则反馈器”不属于“自动电话拨号系统”,原告败诉。

  第三种解释是原告的观点,也被第九巡回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支持。原定义要求,要么用任何手段存储号码,要么用“随机或顺序号码发生器”产生号码,然后拨打上述号码。被告事先将号码存储在数据库中,就属于存储号码。因此,“客户准则反馈器”属于“自动电话拨号系统”,被告败诉。第四种解释为,无论号码如何被存储、生成或存在,只要“用随机或顺序号码发生器”的方式,就落入该定义。被告事先将号码存储在数据库,每次拨打之前,顺序地从数据库中提取,属于“用随机或顺序号码发生器”方式。因此,“客户准则反馈器”属于“自动电话拨号系统”,被告败诉。

  通过比较上述四种解释的合理性,法官支持了第一种解释,否定了其他三种解释,被告败诉。被告采用和手机自动拨号一样的方式———自动拨打存储的号码,未使用号码发生器,因此,如果法官的司法解释能够豁免个人手机用户,那么也豁免了被告。如果原告没留意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所举的IPhone事例,恐怕到最后也搞不懂,向存储错误的号码自动发送短信,和向号码发生器生成的号码自动发送短信有何区别。立法者立法的初衷是防止自动拨号造成的侵扰,为何非要加上号码发生器作为认定“自动电话拨号系统”的必要条件?二审法官在其举出的例子中并没有隐去手机品牌(IPhone),因此,如果他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站在某个品牌的立场上,那么一定是站在所有手机用户的立场上。

  三、司法解释的工具性

  基于1991年的电信技术,第三种解释应该是立法者的原意:禁止一切自动拨号电话造成的侵扰,号码既包括自动拨打号码发生器生成的号码,也包括自动拨打事先存入数据库的号码。立法者的意图不是禁止拨打号码发生器生成的号码,而是禁止自动拨打号码发生器生成的号码和事先存储的号码。因为侵扰的本质不在于拨打了何种号码,而在于机器作为呼叫者的拨打方式。机器不是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对象,对机器的“发言”作“事先审查”(censor)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在1991年的技术条件下,立法者认为个人不可能购买一台自动电话拨号系统,因此,法律未对个人自动拨号作例外处理。现在,当智能手机可以轻松自动拨号时,法官不得不考虑如何豁免个人使用这项功能。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司法解释,让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手机自动拨号和自发短信功能不受TCPA的禁止。一审和二审法官虽然给出不同的司法解释,但都实现了这个目的:他们把立法者的原意理解为使用号码发生器自动发送短信,从而豁免了个人使用存储号码自动发送使用。具体来说,二审通过把定义解释为“使用号码发生器存储或使用号码发生器产生”,将号码发生器列为必要条件;一审通过把定义解释为“存储或产生号码发生器生成的号码”,将号码发生器列为必要条件。

  从这个案例可以发现,不同的巡回法院对TCPA法中“自动电话拨号系统”的解释并不一致:美国联邦第三、第七和第十一巡回法院按照第一种方式解释,伊利诺伊北区法院按照第二种方式解释,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按照第三种方式解释。司法如何解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解释所捍卫的结论如何产生。决定结论的是当前技术条件下利益平衡的需要[5]。日新月异的技术不断打破已有的利益平衡,立法者不能及时回应技术对言论自由、个人隐私、公共利益的冲击,司法者必须保持微调利益格局的直觉[6]。美国法官哈奇森认为,法官作出决定的关键是在特定案件中的直觉;一旦他得到了结论,就要回想直接或间接有用的一切规则、原则、范畴和概念,以便选出在他看来将证明他所希望的正当结论。

  司法解释的工具性源于法律自身的工具价值。法律是社会管理的工具,用它在法律原则容忍的限度内,不择手段地平衡社会利益[7]。利益平衡是产生判决结论的原因,之后,法官再去寻找让这个结论更容易被接受的理由[8]。司法解释是众多理由之一,是一件用法律技术做成的外衣;穿上它,结论看起来充满了正义。

  本案中,手机用户利益的维护是法官作出结论的决定性因素。法官一旦确定了结论,让结论看起来“正义”的理由就变得不重要。一级法院向原告所作的宣告,即司法解释具有工具性,略显单薄。二审法院即使又作出另外一个解释,判决结果却依然是原告败诉。为了保护手机用户,法官让立法者想要惩戒的自动拨号企业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论文作者:娄耀雄

  本篇论文来源于《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双月刊),创刊于1999年,刊坚持办刊学术品位,力求在文、理、工、管等学科相互渗透,已在信息经济、网络文化、信息管理等方面办出一定特色。设有:本期视点、哲学论坛、经济探索、管理科学、法学经纬、教育研究、文学视野等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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