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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21-07-13

  摘 要: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既应尊重仲裁的独特规律,又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区别普通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同时,思考监督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独特的价值追求和制度设计。因此,要完善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应积极探索检察监督的范围和边界,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仲裁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 检察监督 监督原则

  基于我国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仲裁人员的专业能力差异以及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监督是必要的。无疑,相比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的监督,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监督,因其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实践中也更为当事人所重视。学界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改革完善讨论较多,但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就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对该类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界限、检察监督的方式选择等鲜有涉及。

  一、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监督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现实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208 条第 3 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第 3 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1. 第一审普通程序;2. 简易程序;3. 第二审程序; 4. 特别程序;5. 审判监督程序;6. 督促程序;7. 公示催告程序;8.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9. 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此外,从当事人法律救济角度来看,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裁定,都是在对客观事物分析基础上得出的主观判断,都有出现差错的可能。因此检察机关理应对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活动进行检察监督。

  (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殊性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在制度原则、受理规则、审查标准和裁定效力等方面有明显进步。但是,这些司法解释确定的内部报核制度也存在耗时过长、内外有别、性质模糊、程序不透明等缺陷。这些内部报核制度有违诉讼时效和时限原则,限制了仲裁时效性的发挥。内部报核制度的不公开,使上级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脱离了外界的监督,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审查,是出于对私权的救济,但是当这种私权的救济因不合理的制度设计而陷入困境,为了保障当事人私权的最终实现,平复法 治受损的状态,保障纠纷的真正解决,检察机关有必要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因此,检察机关扛起对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之责,责无旁贷。

  (三)法院司法审查权启动的被动性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体现了不申请,不审查的特点。虽然仲裁法第 58 条、第 63 条、第 70 条都规定了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但根据现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法院对 “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仅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仲裁法并未规定法院对“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进行主动审查的路径和方式。而检察院的职责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对“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提出检察监督乃应有之义。

  二、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的监督现状

  (一)检察机关抗诉困难

  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民事诉讼法第 154 条关于可上诉裁定的范围限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三种情况,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显然属于不可上诉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0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是由于上述规定,导致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无法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的情形,也难以抗诉的形式提出检察监督。

  (二)司法解释不利于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该司法解释规定“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不予认可和执行”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需层报至省市法院或最高法,待省市法院或最高法审核后,以复函的形式答复下级法院,下级法院方可依照上级法院的复函的意见作出裁定。此种程序设计,体现了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持审慎的态度,但也给检察监督带来了困难。相关法律规定限制了当事人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定的上诉和再审权,但又要求下级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向上层报批准,事实上经历了二审或三审的程序,体现了诉讼化的特点。层报审核制度自下而上移送的过程中,又缺少当事人的参与,人为割裂了当事人与诉的联系。人民法院的层报制度,使作出案件实体处理决定的是省市高院或最高院。基于同级监督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同级检察院对省市高院或最高院的复函决定或决定过程无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同级检察院亦以层报的复函为内部文件为由拒绝向同级检察院公开。省、市级检察院或最高检由于案件受理是在其下级法院,同级法院无相应案件的缘故,无法对同级法院的复函决定或决定过程进行监督。即便是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监督意见,但鉴于同级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意见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也非常低。

  (三)检察监督限于“审判人员违法”的监督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第 3 款规定,各级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述规定,一方面将检察机关的监督事由限于“审判人员违法”,另一方面对何为“审判人员违法”没有进一步规定。从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来看,“审判人员违法”应该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立法者显然无区分第 2 款和第 3 款的必要。事实上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同样存在的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规定的情形,但对出现上述情形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检察机关却只能局限于“审判人员违法”的监督授权,而无法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三、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检察监督的原则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是并列的,均属于程序法范畴。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法集中体现的价值取向及优越性。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既应尊重仲裁的独特规律,又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区别普通审判监督程序类案件时,结合仲裁类司法审查的现实情况,坚持以下原则。

  (一)谦抑性原则

  从世界范围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仅立法规定对仲裁实行程序性的监督,抛弃之前的全面监督模式。 1958 年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联合国在 1965 年发布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都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限定在程序性事项上。从我国仲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范围大部分限于程序性事项,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尊重。检察监督作为事后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的检察监督,在保持对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尊重和维护的同时,也保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此,检察监督首先应当止步于实体问题,其次应该限于对影响公正判决的程序性监督,检察监督的范围应限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检察监督的重心应集中于司法审查是否越权、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等影响公正审查的程序性事项。

  (二)灵活性原则

  首先,目前检察机关有法可依的监督方式只有对 “审判人员违法”提出检察建议这一项,至于能否提出抗诉、能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尚未有定论。检察机关在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审查时发现的问题,通过书面了解情况、通报案件存在的问题、交流座谈等形式表达监督意见,以更灵活、更多样的形式实现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目的。

  其次,现阶段法院司法审查的内部报核制度仍然存在耗时过长、内外有别、性质模糊、程序不透明、有违法官中立、法官亲历、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等缺陷。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函询调查、要求说明情况、督促办理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制度的缺陷。

  最后,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势必推动我国乃至世界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制度的发展也必将影响国内法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制度架构,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也应留有更多的发展余地。

  (三)公益性原则

  检察机关不应仅局限于法律的事后监督,应该清醒认识到其还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者。一方面,限于依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司法审查的局限性,人民法院对违反社会公益利益的仲裁裁决未必能主动监督。此时,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之际不能缺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今后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赋予检察机关对有违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公益诉讼人的主体地位,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之目的。另一方面,出于同样或者类似于虚假诉讼的原因,虚假仲裁、通过虚假仲裁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实践中并不偶发。基于仲裁的不公开性,虚假仲裁较虚假诉讼更不易甄别。对于涉嫌虚假仲裁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调查核实权发现虚假仲裁的案件线索,提出监督的纠正意见保证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防止串通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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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发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作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第 3 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专设第 7 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既有将审判结果纳入监督对象,又将审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纳入监督范畴,还为检察机关对正在进行的审判违法行为适时进行诉中监督留下可操作的空间。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在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必须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作用。对于发现的超越司法审查的范围、未依法组成合议庭、严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影响公正审查的程序性事项时,应当坚决的提出纠正意见,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作用。同时还需注意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对象也包括对裁判结果的监督。例如,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造成审判结果实体违法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可能的”法院却怠于依职权主动取证导致未能发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此外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及时纠正的审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例如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但人民法院未及时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的。

  (二)探索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采取何种监督方式,既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又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违法程度等因素,确定采取监督的方式。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能否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立法未给出明确答案,现实中也未见真实的案例,但从检察监督的职能来说,采取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未尝不可。因为再审检察建议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 号)》也仅就检察机关抗诉的问题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的批复(法释〔1999〕6 号)》两个批复,仅就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进行明确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 45 号)》,仅就撤销仲裁裁决后以院长提出再审进行了限制,对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 号)》第 20 条,仅就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作出了权利排除,对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权并没有明确排除,甚至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做了除外。

  (三)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

  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监督,在法、检两家存在不同的观点与看法,但检察机关应该基于推动法治进步的职能,逐步的推动司法制度的完善,逐渐的推动法治的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全国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机关,在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检察监督方面,应当牵头做好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工作,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修订之际,争取全国人大的理解与支持,对检察监督案件切实可行合理合法的制度安排,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条件、方式,扩宽公益诉讼范围,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上应留有更多的发展余地,比如临时仲裁制度,最近为学界、司法界所热列讨论。对于临时仲裁相应的检察监督,最高检可以考虑一案一指定的方式,确定检察监督机关。此外,基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专业性,最高检可以基于法院管辖、专业队伍建设、人才资源优势、排除地方干扰等因素,指定相应的检察机关对仲裁类司法审查案件进行专属管辖。——论文作者:张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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