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厦门大学建校100周年之际,我再次向厦门大学的师生们表示诚挚祝贺!我的发言将聚焦国际层面的法治问题。
一、何为“法治”
首先,请允许我分享一个我认为十分恰当的“法治”的定义。2012年联合国秘书长在关于《加强和协调联合国法治活动》的报告中指出,“在国际层面,法治赋予国家行动可预见性和合法性,加强各国主权平等,并巩固各国对其境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的责任。充分履行《联合国宪章》以及包括国际人权框架在内的其他国际文书阐述的义务,对于通过集体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效应对新出现的威胁和确保对国际犯罪追究责任至关重要。”①
我不会对这个定义问题进行详述。我认为,法治绝不只是一个概念,从根本上说,法治是一种选择,它直指每个社会建立的起源。每个社会都需要确定如何管理其行为者或成员之间的关系。
在国际层面,对国际社会而言,可用选项当然包括法治,也包括战争(将战争合法化),他们将战争作为外交政策的手段,包括作为解决争端或执行合法权利的手段,《联合国宪章》通过之前情况即是如此。
随着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通过,国际社会选择了法治。这个选择不是一夜之间作出的,也不是天才突然迸发的结果。它是人类文明进化的结果;人们认识到,允许用战争来纠正错误的旧制度不仅是野蛮和残忍的,而且从根本上说也是不公正的。古谚“强权即公理”(MightIsRight)从未帮助人类和睦相处过。
的确,为国际层面的法治提供基础的《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具有深刻的历史根源。正如国际法院在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所陈述的,《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是“人类历经数世纪而精心建造的法律大厦的一部分,维护这些基本原则对当今复杂的国际社会的安全和福祉至关重要,因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的是,这些为确保其成员之间关系的有序发展而制定的规则,应该得到持续和严格的尊重”②。随着法治在《联合国宪章》得到体现,适用于国家间关系的规则也大大增加,包括人权领域的规则。这一增长是在从航空到电信、从劳工标准到贸易和投资等领域广泛缔结国际协定的结果,成千上万的条约由此产生,并在双边和多边层面建立了国家间的合作。国家间台球共存式(billiard-ballcoexistence)的旧制度已被管理国家间互动与合作的规则网所取代。
在过去的七十年,由于各国就应该用什么规则来管理它们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管理共同关注的问题达成了协议,所以国际法所管辖的范围不断扩大。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制度日渐得到巩固,并开始被公认为国际层面的法治。如果每个国家都有权自行决定什么是法律,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制度就永远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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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法规则经历前所未有的增长之后,在人类活动和国家间交往的几乎所有领域,多边合作通过政府间组织得到制度化。联合国条约汇编现在有2890卷,是这一发展最具说服力的证据。这一公约和协定网———连同编纂习惯国际法的其他文件(其中一些早在《联合国宪章》之前就已存在)———构成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规则和原则。
二、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现在让我来谈谈调整国家间关系的以规则为基础的秩序有何特征。这些特征包括合法性、可预见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一,合法性源于国际社会的普遍性和协商一致。普遍性对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因为它允许各国人民不加区别地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平等权和自决原则的解释和适用确实改变了国际社会的面貌。它给予非自治领土的人民以及受外国统治和剥削的人民独立与国家地位以及参与制定国际法的平等权,从而使他们发出声音。协商一致亦是根本的,因为大多数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力取决于国家的同意。因此,国家通过国际协定承担义务与国家主权并不冲突。
一个国家缔结条约从而承诺履行或不履行某一特定行为,这本身就是国家主权的属性。③
第二,可预见性。除了制定上述主要规则外,国际社会还制定了一套次级规则来管理这些初级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及其附带的法律后果,由此实现了可预见性。这些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禁止武断行为,也禁止任意试图改变、中止或终止国际法律义务。借用国际法院在西西里电子公司案中的表述,武断与其说是与“法制”相抵触,倒不如说是与“法治”相抵触。更糟糕的是,武断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一种蓄意漠视,是一种令人感到震惊、或至少令人感到惊讶的行为。④
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源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用18世纪瑞士法学家瓦特尔(EmmerichdeVattel)的话来说,国家天生平等并拥有同样的义务和权利。在这方面,强或弱没有区别。一个小小的共和国和一个最强大的王国一样,都是一个主权国家。对一国合法之事,对其他国家同样合法;任何在一国不正当之事,在其他国家也是不正当的。
合法性、可预见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联合国宪章》所设想的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三个特征。以规则为基础的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优点超过了它对各国施加的任何可能的限制。没有以规则为基础的秩序,武断就会增长,可预见性就会减少,确定性就会消失。我们会发现自己将再次处于这样一种境地:强国为所欲为,弱国遭受苦难。
三、国际层面的法治
现在,我将谈谈国际层面法治的内容。在这方面,我将提及庄严载入《联合国宪章》中的三项基石性原则,这三项原则是国际法治的前提。第一,遵守国际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渊源所产生的义务原则;第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第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这些是国际法和《宪章》的基本原则。
首先谈谈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第四段表达了一种决心,即创造适当环境,以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还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遵守国际法是善意原则的自然结果。在核试验案中,国际法院称,无论法律义务的渊源如何,善意原则都是调整法律义务产生与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法院看来,信任和信心是国际合作所固有的,特别是在合作在诸多领域变得越来越重要的时代。⑤
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第二项基本原则是禁止使用武力。除了非常有限的例外情况,《联合国宪章》的通过标志着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结束。国际层面的法治要求以外交和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而不是诉诸武力。国际法院在其处理的第一个诉讼案件———科孚海峡案中,对这一根本变化描述道,“所谓干预权[只能被视为]是一种武力政策的表现,在过去引发最严重的滥用……在国际法中没有立足之地。采取这种特殊形式的干预也许仍不被接受。因为,从性质来看,干预是为最强大的国家保留的,而且易导致妨碍对国际正义之维护本身。”⑥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也被庄严载入《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首要宗旨是,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可能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铭记这一点,《联合国宪章》的起草者设立了国际法院,《宪章》的所有成员国都当然能够将破坏和平之争端诉诸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具有一般性管辖权的主要司法机关,具有独特的体制合法性。高水准的国际法院裁判强化了它的地位。确实,没有法院的强制执行就不可能有法治。这就是为什么随着国际法治的发展,国际法院的作用也得到了加强。在过去二十年中,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它成立后的前四十年中受理的案件一样多。这反映了所有国家对国际法院的信心和信任。实际上,国际法院目前待决的14个案件来自世界的所有地区,并且涉及国际法的不同方面。国际法院对国际层面法治的发展和强化作出了巨大贡献。通过这些活动,国际法院有助于保护当代人类文明的一项基本成就。——论文作者:阿卜杜勒卡维·A.优素福*撰单菊铭译于湛旻陈辉萍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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