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且为重点的内容。该制度自实施以来对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改变,如提升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但同时给法检职能带来了新的挑战,也对被告人的权益带来了一定冲击,其弊端也逐渐显现。本文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与内涵,分析其利与弊,提出完善此制度实践应用的举措。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司法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天津、辽宁、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这18个城市继续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认并设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表明此制度已然成为区别于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全新的制度,这项制度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然而,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例如,认罪普遍停留在形式上、刑事和解效果欠佳、量刑从宽幅度不清晰等等。
一、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制度的发展与内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扩大了简易程序、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但是,人少案多的矛盾依旧存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在审判程序上进一步简化。从“刑事速裁”到“认罪认罚从宽”,预示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是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亮点。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足于司法实践背景,成为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体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一环。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刑法学意义上的量刑对策,在此基础上才可以伴随性地考虑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效率提升,如果将这一逻辑次序颠倒,使效率判断走到了量刑理论的前面,就可能在具体运用中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刑罚正当化依托的风险,从而背离改革精神的初衷”[1]。从改革目标出发,有学者认为“落实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供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潜在需求;而程序的效率化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附属目标”[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部分,其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三个环节的法律标准,它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是一项综合性制度。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为目标,同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价值取向,在此制度适用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最终获得相对较轻处罚的法律制度。
从逻辑关系上说,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认罪又是认罚的前提条件。因此,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实际上是对“认罪”“认罚”与“从宽”这三个关键词的正确理解。实体上,“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后所持的态度;程序上,诉讼阶段的不同,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也不一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应听取相关人员(如辩护人或见证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认可的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才能认定为“认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也应明确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此外,庭审中,法官需要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制度的利与弊
公正与效率是法的基本价值,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是对法益的破坏,主张审判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审判公正。若二者可以兼得当然最好,但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人员紧缺,案件难以还原等,效率与公正往往变得难以兼容。对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贝卡利亚曾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诉讼本身就应该在尽可能的短时间内结束”[3]。从某种程度上说,追求公正,就意味着要用大量的时间和专业人员去调査取证,且通过烦琐的程序将证据一一核实,这必然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一方面是破案压力(特别是有被害人的案件),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每一个阶段的主导者都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做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它的设立将为提升司法效率打开新的通道。众所周知,公正是法律的底线,设计和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宗旨在追求司法公正内的司法效率最大化。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
首先,在侦查与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降低证据收集难度、减轻举证压力、降低法庭辩论的强度,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更容易获得认可。在犯罪嫌疑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后,其更会交代犯罪事实,所供述的内容也基本没争议,公诉机关对与被告人的发问和与辩护人的法庭辩论也变得很简单甚至无争议焦点,这对公诉机关提高公诉成功率起了极大作用。
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犯罪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法院的办案压力也随之提高。以2020年1月至3月为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236183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76.1%。自2018年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事实简单清楚、犯罪行为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犯罪都通过此制度得以快速有效审理结案,受害人及家属能都到及时的法律帮助,这大大提升了审判效率。从审判角度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益于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优化资源配置,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稳定和谐。
最后,刑罚的执行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动下,被告人也会积极配合,比如财产行,被告人会及时缴纳。若公诉机关建议缓刑,矫正部门也会与公诉机关提前沟通,使得法院移送缓刑犯人的成功率得以提升。此外,被告人对审判机关根据量刑建议做出的判决一般都会接受。因此,被告人上诉概率大大降低,服判息诉率得以提高。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不足
在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效果显著的同时,我们仍应分析其存在的不足:
第一,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较大限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增强。
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其有量刑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制度,也就限制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换句话说,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也会发表审判意见。若法院不采纳,必须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4]。这一规定使得法院的审判权陷于被动。人民检察院也只是“可以”调整,不是“应当”调整。此外,人民法院只有在人民检察院调整后仍明显不当,才可以行使“独立审判权”。显然,法院都是先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才能做出是否采纳的判决,那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否会受到挑战?独立审判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若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轻易被采纳,法院的开庭审判无疑显得很无力。
第二,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制度认可度不高,甚至只是配合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在正式起诉前,要求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自愿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还要求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也签字。现实中,个别上级检察院采取下指标的方式,强行推进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甚至规定了适用比例,完不成指标,由院领导去上级院说明情况,院领导自然要把压力传导给办案人,嫌疑人不认罪认罚的,由办案人员做工作,不断解释认罪认罚好处;公诉机关也会跟辩护律师沟通希望做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如果辩护律师工作没做通,办案人员甚至有埋怨的想法。实际上,辩护律师对案情的把握比较全面,是否真的需要认罪认罚,辩护律师肯定有自己的看法,若案子疑点多、争议大,当然不能轻易适用认罪认罚;若案情本身简单、没有争议、被害人表示谅解等,就可以适用认罪认罚。此外,值班律师也是参与认罪认罚工作的重要的一员,但他们对案情的了解普遍受限,因为了解案情是要真正仔细阅卷并且与嫌疑人多次沟通后才能做出一个判断。实践中,值班律师很难做到,甚至半天内要进行十几个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他们一般仅对签字是否系嫌疑人本人所签予以见证。
第三,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并不真正理解,其诉讼权利无法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主要是《讯问笔录》)出现“认罪”的内容,现在出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关于认罪的程度,我们经常在一些《讯问笔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看到,办案人员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行为,还要求承认其行为具体触犯了哪个罪名。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显然很苛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过哪些事、从事过哪些的行为,这些是事实问题,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备的认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是可以做到的。但若要判断这些行为具体触犯了什么罪名,却是一个刑法学的犯罪构成问题,应当由熟悉和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地交换意见后才能得出结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显不具备这样的判断力。犯罪嫌疑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在办案人员的言语压力下,他们是很无助的,根本无法了解自己的行为到底是到了什么程度,罪与非罪对嫌疑人来说是本质区别,他们的诉讼权利如何获得保障?
三、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适用的探索
此制度强调的是在认罪认罚的基础进行从宽处理这一核心要义,更是关系到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善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1.不任意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落实案件证明标准,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保障嫌疑人获得应有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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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关键的一环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而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签署具结书。这个具结书的效力就是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是说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得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公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更加凸显。实践中,应重视并确实控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犯罪行为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行为适合认罪认罚制度,因为这类案件本身案情简单,嫌疑人多是冲动下做出的不法行为,或是被害人也是有过错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嫌疑人都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刑事违法性,也愿意通过认罪认罚制度改过自新。对于一些复杂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证据链不完整或是嫌疑人对自身行为是否犯罪存有疑问。这时如果一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甚至要求签署具结书显然是任意扩大此制度的适用范围,极容易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是举证方,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有严格的案件证明标准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的辩护人应在刑事审判中发挥应有作用,实践中,很多辩护人对于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不是认同的,基于独立辩护权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有为嫌疑人辩护的义务,这时,就会出现一边嫌疑人认罪认罚,一边辩护人做罪轻甚至无罪辩护,试问,此时的控辩对抗是不是很尴尬?笔者建议,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之前(特别是复杂案件,嫌疑人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充分尊重嫌疑人的意见,在他们对自己行为不知可否的情形下,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处理问题。
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意味着接受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嫌疑人法律意识欠缺等因素,往往出现签了具结书,嫌疑人反悔的情形。对于此问题,理论界持肯定立场,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一旦认为前期的认罪认罚供述有损其利益,则可行使反悔权”[5],任何一项刑事制度的设立都是以保障嫌疑人诉讼权利为前提,在一审审判作出前,嫌疑人均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主张撤回认罪认罚,且不应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嫌疑人反悔后的程序变更机制,“根据这一机制,被告人假如推翻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法院都应当立即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6]。认罪认罚制度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应重视司法公正,接受公正审判是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反悔认罪认罚是其当然的权利。此外,与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反悔问题密切相关是证据认定问题,由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均有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当嫌疑人要翻供时,当时的证据是否还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就值得商榷了。证据的使用是有规则的,特别是刑事证据,首先要排除非法证据,也就是说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来使用,且证据要具有关联性。因此,不是嫌疑人一旦反悔认罪认罚,其之前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加,基层法院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急需有配套的制度来缓解这一现状。从程序法角度来说,认罪认罚制度是为了解决程序的不足,或者说是优化刑事诉讼程序。我们认为,一个法官如果一年下来有非常多的刑案需要办理,其办案效果肯定会大打折扣,在提倡司法公正的同时,我们不应忽略司法效率的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刑事速裁制度基础上的进一步优化,它为司法效率的提升助力。不可否认,这项制度在优化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我们仍应重视运用这项制度时出现的问题,妥善解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强调庭审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要性,明确从宽幅度,完善嫌疑人反悔权的机制构建等。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且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如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是今后我们长期需要关注和思考的问题。——论文作者:黄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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