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有效落实国家优化营商环境和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倡导构建法庭外债务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基于域外发展趋势及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等国际文件对困境企业拯救二元机制的规定,结合中国语境下法庭外债务重组和法庭内重整的实践情况,通过揭示法庭外债务重组无法避免的“钳制”问题和有限约束的“效力”问题,分析法庭外债务重组和法庭内重整相通规则与内在关系,明确了对二者之间进行合理衔接的背景、原因和基础。同时,对二者之间进行合理衔接还需要对衔接程序和衔接制度做出立法安排,主要包括预重整路径选择和法律地位的确定,以及衔接主体和衔接效力等制度的设计。构建法庭外债务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的合理衔接机制,不仅可以提高对困境企业拯救的司法效率,也为正在进行的中国破产法修订和完善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困境企业拯救;法庭外债务重组;法庭内重整;预重整
自2015年国家提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来,优化资源配置成为调整经济结构的新常态。中国《企业破产法》凭借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在促进市场主体再生或有序退出中发挥着独特的司法功能。但是,面对大量需要拯救的困境企业,单一的法庭内破产重整制度已经不能有效满足现实需要。要实现对困境企业的有效拯救,需要非司法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和司法的法庭内重整的有机结合。国家优化营商环境需要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201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纪要》)等文件都明确要求:规范法庭外债务重组,在完善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构建法庭外债务重组和法庭内重整衔接机制。目前,中国破产法学者已经对法庭外债务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的关系进行了诸多理论研究,各地法院也在破产审判实践中探索建立了不同模式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和法庭内重整衔接机制。2021年中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列入人大法工委重点立法工作。因此,基于域外国家和地区法庭外债务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的发展趋势,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等有关国际文件对困境企业拯救二元机制的倡导,探究中国语境下法庭外债务重组与法庭内重整为什么以及如何进行合理衔接,对完善中国破产重整法律体系和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具有重要的立法和司法意义。
一、衔接背景:困境企业拯救二元机制的形成
(一)域外发展趋势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解决债务人财务困境的机制”规定了多元化的自愿重组谈判、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以及行政程序,其中对债务人拯救实行的是法庭外债务重组(自愿重组谈判)和法庭内重整的二元机制[1]21-30。所谓法庭外债务重组(Out-of-CourtdebtRestructuring),简称法庭外债务重组,是指对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在避免完全的司法干预情形下,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改变其资产和债务构成或结构的一种债权债务调整活动,这种调整活动可以包括对债务人的业务重组和对债务人的财务重组[2]41。从法律意义上讲,法庭外债务重组相对于破产法规定的法庭内重整(LegalBankruptcyReorganization),前者是指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在法院之外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进行的债务重组,后者是指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在法院内按照司法重整程序进行的债务重整。20世纪中后期,伴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以及企业拯救文化在西方国家的兴起,法庭外债务重组以其自愿谈判、成本较低、简便快捷、便于保密等优势,作为替代法庭内重整拯救困境企业的方式在英国、美国、日本等破产制度发达国家得以盛行并形成实践模式[3]21-64。进入21世纪,法庭外债务重组向着规范化和法治化方向发展。受英格兰银行所创立的“伦敦模式”启发,国际破产协会2000年制定了《多个债权人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全球方法的原则声明》(以下简称《法庭外债务重组原则声明》)用于指导和规范各国法庭外债务重组①。世界银行2001年正式出台并在2015年修订《关于有效破产与债权人/债务人制度的准则》(以下简称《有效破产制度准则》),强调体系完整的破产法律制度应该规定法庭外债务重组法律框架。2004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将法庭外自愿重组谈判视为是对破产法的正式重整一种更有利的替代办法[1]21。为了充分发挥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强制效力和替代功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以立法方式规定了法庭外债务重组②。纵观国际文件和域外国家立法,法庭外债务重组作为对困境企业拯救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形成了与法庭内重整的二元机制,而且对庭外债务重组的效果如何延伸到法庭内重整,即二者的衔接机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二)中国发展现状
中国法庭外债务重组产生背景不同于西方国家,但是,却深深地印上了经济体制转型和改革的烙印。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大规模实践起始于20世纪90年代国有企业连环债务严重时期[4]29,并且先后形成了两种导向的模式:一种是以政策性为导向行政权参与主导的法庭债务重组;另一种是以市场化为导向当事人主导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并且伴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和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得以发展。2003年国家经贸委发布了《中国企业债务重组的替代方法研究》,为中国法庭外债务重组市场化和法治化提供了建议[5]2-76。2006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持,并由多家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共同起草了《金融债权重组规则(草案)》试图将重组法治化,但由于种种原因,上述规则并未出台。随后,2008年全球性经济危机及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出现债务及重组问题。2015年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的提出,以及“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具体措施的倡导,2016年7月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通知》),该通知的出台确立了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组织实施的法庭外债务重组方式,标志着中国以市场化为导向的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初步形成③。2018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对“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方式多元化、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的明确规定,进一步推动了中国法庭外债务重组机制的发展。2019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13部委颁布的《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及2019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都对强化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以及地方政府与法院协调机制作出了明确要求,更是为中国法庭外债务重组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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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法庭外债务重组虽然还缺乏统一规则和成熟经验,运行中也存在独立功能发挥的局限性。但是,基于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发展的政策推动,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和大量困境企业拯救的需求,趋于规范化和法治化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专家学者也倡导应当借鉴国际破产协会《法庭外债务重组原则声明》和世界银行《有效破产制度准则》,以及域外国家法庭外债务重组的规则,将中国庭外债务重组的立法提到议事议程[6]35。尤其是为了充分发挥法院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方面的司法功能,要遵循最高法院《破产审判纪要》和《民商事审判纪要》,在审判实践中高度重视法庭外债务重组的效果在法庭内的延伸,积极探索通过简易审理或预重整方式将法庭外债务重组效果赋予其司法效力。可以说中国法庭外债务重组和法庭内重整的二元机制已经基本形成,从立法的角度规范法庭外债务重组,构建其与法庭内重整的合理衔接机制的时机背景已经成就[7]32。
二、衔接原因: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法
随着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改善营商环境的不断深入,中国负有银行债务的大中型企业的法庭外债务重组案例越来越多,但是,实际运行当中依然存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类似的共同困境,包括债权人之间协调不力、债务人资产缺乏充分保护、债权人委员会权力有限、重组协议效力不足等。产生这些困境的核心原因还在于法庭外债务重组不可回避的“钳制”和“效力”问题。
(一)无法避免“钳制”问题
根据法庭外债务重组“一致决”原则,重组协议的达成必须要求参加债权人的一致同意。依此,法庭外债务重组将无法回避其与生俱来的“钳制”问题,即参加法庭外债务重组谈判的个别或部分“拒不合作”的债权人,为自己谋求更多利益不予配合,利用一票否决权的垄断地位使绝大多数人同意的重组计划付之一炬,导致法庭外债务重组前功尽弃的失败[8]210。为了解决法庭外债务重组的“钳制”问题,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种是说服。例如,在英国“伦敦模式”下的法庭外债务重组中,主要靠英格兰银行或通过债权人委员会说服异议债权人,但在此模式下的说服对异议债权人没有强制力。第二种是第三者的介入。例如,日本2008年的《以特别认证ADR程序为基础的企业再生程序规则》[9]298,改变了传统法庭外债务重组以银行主债权人为主导人的做法,改由国家认定的独立的第三方事业再生实务家协会负责,选定具有专业化水准、能够确保公正中立的程序主导人主持重组程序,尽可能地以中立、公平、公正的方式解决“钳制”问题。第三种是采用“多数决”表决机制。这种方法是通过专门法庭外债务重组立法实行多数决表决机制约束少数异议债权人,同时保障少数异议债权人的权益。例如,韩国2016年的《企业重组促进法》第24条规定:协议会可以占债权金融机构总信贷额3/4以上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而通过,但同时要求同意的债权人按一定的标准收购异议的少数债权人的债权[9]399。第四种是建立预先重整制度。这种方式将法庭外债务重组和破产重整程序联结在一起,将法庭外债务重组过程中取得的谈判成果,带到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中,使事先达成的重组协议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执行效力。预重整程序介于司法重整与法庭外债务重组之间,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结合一定的司法干预,降低了处理债权债务的交易成本,从而使全体当事人的福利最大化[10]。这一方法起始于美国破产重整的司法判例,并最终被规定在《联邦破产法典》11章中的“预先打包式重整”(PrepackagedReorganization)制度①。
(二)有限约束“效力”问题
除了无法避免的“钳制”问题外,即使法庭外债务重组协议被“一致决”或“多数决”地通过,所有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协议也会因为合同有限约束的“效力”问题,不能产生与法庭内重整计划一样的约束全体债权人的司法效果。纵观所有法庭外债务重组基本形成了合同性、强化性、混合性三种类型,①虽然不同类型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强度有所不同,但是,即使是强化性和混合性协议也回避不了只具有合同约束力的基本属性。因为,法庭外债务重组是在申请破产重整程序之前,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在避免司法干预情况下,就调整债务人的债务结构及资产结构达成的一致性协议,这一协议只受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或其它债权债务法调整,不属于破产法框架下的司法重整。所以,法庭外债务重组协议只是意思自治和自我管理模式下的合同。只具有合同属性的重组协议既不约束协议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也不能阻止有异议的债权人或未参加重组谈判的债权人的个别诉讼、申请执行或申请破产行为。因此,一旦这些债权人进行了上述个人追债或请求法院进行司法行为,那么,法庭外债务重组将不能够独立地发挥对法庭内重整的替代作用。如何解决法庭外债务重组协议效力的有限性问题呢?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之所以选择法庭外债务重组,是为了避免进入司法重整。但是,为了保证庭外优势条件下所达成的重组协议能够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很多当事人将法庭外债务重组作为法庭内重整的前期准备,即,在进行了法庭外债务重组以后及时申请进入到法庭内重整,将预先已经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提交法庭予以审查批准,使其产生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执行效力。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就是上述第四种形成于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章中的“预先打包式重整”,这一方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将有限合同效力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协议,通过法庭审查转换产生正式重整计划的执行效力。——论文作者:张艳丽陈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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