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巨变。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日益呈现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新特点。其中,在司法领域,人民群众对法治生活的美好向往也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诚如张军检察长所言,“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更高水平、更丰富内涵的需求,不仅希望案件得到依法办理,更希望迅速案结事了;不仅希望权益得到维护,更希望司法公正更好更快实现;不仅希望正义不缺席,更希望正义不迟到。”因此,在新时代背景下,检察工作必须从简单地依法办案,进而关注当事人的感受、关注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并以此为导向推动检察案件质效的高质量内涵式发展。
进入新时代,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面临着深刻的时代转型。以刑事犯罪为例,与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初创时期相比,犯罪基本态势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具体而言,自2013年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基本样态呈现一种全新的发展趋势:即重罪案件占比持续下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徘徊在10%左右);量刑较轻的犯罪案件占比极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80%左右),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例如,2017年、2018年定罪判决(含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的相关数据表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占到了60%左右。而且,在犯罪类型上,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表明,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案件中占比最大的常见犯罪类型。
上述数据表明,随着我国犯罪圈的逐步扩大、法定犯的案件数量迅速攀升,刑事司法制度处理的犯罪、犯罪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一方面,就犯罪类型而言,当前刑事司法制度处理的犯罪往往不再是与社会道德情感密切相关的社会危害行为,而更多呈现社会控制、社会管理的色彩。而且,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当前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定罪判决生效后,犯罪人很快就会刑满释放,刑罚的惩戒功能相对减弱。另一方面,随着犯罪类型的变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制度处理的犯罪人已经不再是具有社会恶性或反社会人格的“犯罪分子”。与传统的恶性犯罪相比,此类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但就其人身危险性而言,却不具有明显的反社会人格,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同时,就刑罚而言,在此类刑事案件中,由于判处的是短期自由刑,很难期待刑事制裁本身可以发挥教育改造犯罪的刑罚功能。因此,在新时代条件下,我们必须接受以下基本事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制度面对的犯罪已经不再是十年前司法实践所面对的“重大恶性犯罪”,犯罪行为人也已经不再是传统刑法学意义上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
立足我国当前犯罪态势及刑事案件的总体特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二元化的刑事司法改革方案:一方面,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为推进严格司法,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据此,2018年初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就“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了以下具体要求:“完善刑事案件分流机制,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8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进一步明确,“要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认真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完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推动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构建起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让正义更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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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刑事检察制度也应当立足当前刑事案件的时代特征,以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推进刑事审判程序多层次化发展为导向,及时适应轻罪治理的时代要求,更好发挥刑事追诉的积极功能。
第一,立足审查起诉前承侦查、后启审判的程序法地位,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完善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真正实现犯罪案件“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以及追诉犯罪的诸多观念、理论形成于二十世纪90年代。鉴于当时犯罪形势严峻、重大恶性犯罪多发等时代特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法学理论基本上是以重罪追诉为考量而构建起来的。在新时代背景下,随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占比高达80%,我们必须适应当前追诉犯罪的需要,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治理程序,并以轻罪治理为特色构建新型的刑事追诉理论。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相关制度。因此,如何利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序枢纽地位,根据刑事案件量刑轻重及其特点,持续推动我国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不仅事关刑事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且关系到我国轻罪诉讼制度的构建、关系到我国刑事审判体系的多层次化建设。
第二,以犯罪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在轻罪领域逐步实现从惩治犯罪到治理犯罪的转变,积极探索轻罪治理程序及其理论。如前所述,随着轻微犯罪案件占比持续上升,在刑事追诉领域,应当根据轻微犯罪案件犯罪人的特点,积极探索符合轻罪治理规律和要求的刑事检控理论,以指导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构建。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绝大多数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刑事诉讼活动只是其漫长人生经历的一次意义重大但又相对短暂的“意外遭遇”。由于这些案件判刑较轻,在定罪判刑后,他们很快就会重新回归社会、继续原来的生活。但是,作为一段不愉快的人生经历,他们所经历的刑事诉讼活动却会给他们留下难以磨灭的深刻印象,其间的遭遇和经历,不仅会影响他们对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的评价,甚至会决定着他们今后对待法律、对待法治的态度和信念。换句话说,在轻罪案件中,由于刑罚制裁在惩罚犯罪、改造犯罪方面的功能相当有限,刑事诉讼活动的教育感化功能也就变得日益重要。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不能再简单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打击惩罚的对象,而必须从教育改造的立场出发,为他们提供更优质的“检察产品”,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感受到法治的力量和公正。因此,针对轻罪案件,我们不能延续此前“打击犯罪”的传统检察观念和理论,而应当以轻罪治理为导向,立足中国当前问题,积极探索轻罪治理的检察理论和实践。
第三,就重罪案件而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改革导向,积极探索适应庭审实质化的刑事追诉模式。在“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刑事追诉制度下,重罪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将适用传统的普通程序进行追诉和审理。因此,在重罪领域,检察机关应当以公正审判为导向,持续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敢于并善于在公开法庭上证明犯罪、揭露犯罪。必须承认,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轻罪治理是我国刑事检察工作的时代主题。与此相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可能并不会太多。但是,也正因为如此,在未来社会,重罪审判的法治示范意义及其社会影响反而会变得更加重要。因此,如何在公开法庭上通过证据依法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不仅仅关系到个案的成败,而且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于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进而影响着社会公众对于刑事法治的认知。
苗生明 刑事检察的职能配置、主导责任与处分权的双重属性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应时代要求,以内设机构改革为突破口,提出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总体布局,通过推进“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公益诉讼检察等一系列重塑性改革措施,实现了反贪转隶后检察机关新转机,实现了“关上一扇窗,打开几道门”,检察职能建设得到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刑事检察已然发生着重大变化和转型发展,因此有必要从检察实践的沃土中汲取营养,进行理论上的思考与归纳,提炼刑事检察的职能特点及其内在要求,以指导刑事检察实践。
一、一体配置刑事诉讼与诉讼监督职能
为了保证诉讼活动依法公正进行,就必须确保国家权力的科学配置和运行。为此,我国刑事诉讼同时采取了“制约”和“监督”两种控权模式。其中,制约权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机关,而监督权则只能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宪法和法律将这两种职能一体配置于检察机关。值得注意的是,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往往把“制约”与“监督”混为一谈,从而弱化了各自的功能价值。笔者认为,“制约”是指侦诉审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配合、履行各自诉讼职能的同时,既有在自身阶段对刑事案件作出决断和裁处的权力,又可以通过复议复核、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判有罪与判无罪以及抗诉等方式对相邻权力的行使予以法度内的限制与约束,表现为诉讼主体间的双向制约关系。“监督”是指设置专门机关纠正其他权力主体的诉讼违法和不当行为,覆盖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表现为监督者与被监督对象间的单向监督纠正关系。上述差异表明,在保障国家司法权力的规范运行方面,“监督”有着“制约”所不能替代的全面性,而“制约”也存在“监督”不能替代的亲历性。
法律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一体配置于检察机关,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确保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其双重职能的行使,应当把握以下三点:其一,以检察审查统筹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各项具体职权,同时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逮捕、是否起诉等司法决定,体现了审查前置的明确要求,这说明新时代检察权呈现以检察审查为核心内容的样态,这是所有检察职权的“最大公约数”。在刑事检察内部,有必要确立检察审查的统一性原则,即检察审查作为一种前置性、统筹性的基本权能,贯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各环节、各方面,各种检察职权都需要依赖于检察审查而实现其职能职责。〔1〕要认识到,检察审查既是刑事检察各项职能的实现方式和途径,又具有实质的职权属性,因为与检察审查相伴而生的是审查基础上的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如何起诉、是否抗诉以及如何施以监督等方面的决断与裁处。其二,指控证明犯罪是审查发现诉讼监督线索的重要方式。刑事诉讼涉及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价值判断等专业技能,与人大监督、监察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相比,检察人员通过指控和证明犯罪,对诉讼中发生的问题有直接的了解,比起其他监督主体,能够对刑事诉讼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监督。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发现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通过出庭支持公诉,能够发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剥夺被害人诉讼权利等违法情形。其三,诉讼监督是依法履行指控证明犯罪职能的重要保障。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发现侦查、审判违法或错误,或者发现后仍不能及时监督和纠正,势必无法全面、准确、公正地履行指控犯罪职能。近年来中央司法机关监督纠正的一系列冤错案件表明,如果检察环节没有发现、纠正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取证情形,反而将上述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核心证据,使案件“带病”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即使达到了表面上的“捕、诉、判”一致,仍然会影响批捕、起诉决定的公正性。
二、担负和履行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
刑事检察前连侦查后接审判的职能特点及其有效行使,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案件的基本走向,法律要求其应当担负起并履行好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在刑事检察承担的多项职责任务中,最具实质性和标志性的就是逮捕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等单位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涉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侦查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应当决定逮捕、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等实体内容。经过审查,对认为构成犯罪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起诉至法院,在过滤侦查的同时也确定了刑事审判的范围;将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无起诉必要的案件,通过不起诉截留在审判程序之外。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除了自身负责的审查起诉之外,还是依法介入其他诉讼阶段的唯一主体。近期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问题时,有论者提出法院应当提前介入起诉的主张,这从根本上背离了审判中立、不告不理的基本的诉讼原理。〔2〕侦查机关亦不能主动“向后”介入起诉和审判,但是基于同属“大控方”的职能属性,经检察机关商请可以开展补充侦查或者协同侦查工作,以及侦查人员基于法院通知出庭作证。检察机关介入其他诉讼阶段的方式包括:一是通过批准逮捕、批准延长羁押期限、适时介入等介入侦查阶段。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特定期限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等案件,还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延长,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时提出继续侦查引导取证的意见。此外,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审查,还可以对于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二是通过出庭支持公诉介入审判阶段,承担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只是提起公诉,还要派员出席法庭,承担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而不是把这一责任交给法官,以确保司法审判的中立和公正。同时,通过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的运行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变更强制措施等有着直观的了解,为监督庭审活动和法院裁判提供了便利。三是通过诉讼监督实现刑事诉讼全覆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全方位监督,从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到执行监督,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例如,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立案本属于公安机关专有的权力,但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立案监督权,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有权进行相应的监督。再如,自诉案件虽然由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控告,请求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予以制裁,同样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有权进行相应的监督。可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位居“中间阶段”,能够向诉讼前端和诉讼后端“双向”延伸,具有天然的诉讼地位便利,这也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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