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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视野下我国民营企业的刑事风险规制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21-06-01

  摘要:我国民营企业对刑事风险的规制不仅需要在自身合规和风控方面加强建设,还需要司法领域在处理有关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正确认识经济刑法规范的含义并合理的适用及解释刑法。这不仅有利于我国在新时代下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地发展同时也是我国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标志之一。

经济刑法视野下我国民营企业的刑事风险规制

  关键词:经济刑法;民营企业;刑事风险规制

  刑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法益。经济刑法的概念虽在学界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其保护的法益时市场经济自由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地发展。鉴于此,我国经济市场主体中虽然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也渐渐登上了舞台并稳步发展,其中民营企业是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为保证在现行刑事立法与司法中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何符合刑事法律规范管理和控制刑事风险是民营企业需要关注并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经济刑法的基本范畴

  经济刑法的任务不只是为了打击经济活动中的相关犯罪,为保证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并不是所有的相关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需要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并非凭空而来,而是由于非刑事法律的介入无法完全保护被破坏的法益,才不得已动用刑事手段,在有关经济刑法的概念时,并不一定要给它一个完整的定义。重要的是,在理解“经济刑法”应更加关注刑法对经济活动领域的保护。所以,本文并不对经济刑法进行概念层面的界定,而注重把握它的规范之含义。

  (一)经济刑法的发展及基本含义

  “经济刑法”这一词最早在1932年,德国刑法学家林德曼的《有独立的经济刑法吗?》一文中提出。其认为“经济刑法”是从国家层面定义,认为经济刑法的保护主体是国家而非个人和组织。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把握经济刑法的基本含义需要从多种角度考虑,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经济刑法也是可以对个人和组织进行规制。“经济刑法之父”克劳斯·梯德曼明确指出,经济刑法保护的法益不是经济者的个人利益,而是国家的整体经济秩序和经济的有序过程,涉及国家财政和金融等方面。美国提及经济刑法一词是出自于“经济犯罪”学说中的白领犯罪,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经济犯罪便不再仅仅针对白领。我国最早研究“经济刑法”的含义可以追溯到1976年,以林山田教授为首的学者开始逐渐展开深入研究,林山田教授认为理解“经济刑法”需要从广义的经济刑法、狭义的经济刑法及折中的经济刑法入手。随着“经济刑法”这一概念也已传入数十载,海峡两岸的刑法学者对经济刑法领域的研究热度不减。

  (二)经济刑法的规范含义

  规范之含义也可以理解为规范之目的,有关规范的目的理解一般是在法律解释中予以阐明。由于经济刑法相关法律规范较为繁杂,所以会存在不同规范应在具体情景之下去解释。但可以从立法层面去探寻经济刑法的规范目的,从而达到理解经济刑法的规范之含义。

  首先,刑法的任务是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没有一个人能永远与世隔绝,相反,所有的人均基于其生存条件的要求,需要生活在一个彼此交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社会里。刑法的目的也是保护法益,经济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经济活动,结合上文提到的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在我国语境下,经济刑法规范的含义就是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地发展。

  其次,从司法适用来看,经济刑法的规范也是为了打击经济活动中所出现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发展的行为。

  最后,在明晰经济刑法的规范含义之后,即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经济刑法这一规范含义立场出发,对民营企业的相关刑事风险进行观察。

  二、我国民营企业中的刑事风险

  民营企业中的刑事风险是指,民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可能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并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的风险性行为总称。为了更加深刻理解这一概念,本文拟从下述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刑事风险的含义

  “风险”这一词并不一定是存在具体含义的,其在不同时代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在传统农业时代,风险的具体含义可能是指自然灾害等人为不可抗力的因素所带来的危险。在当今的智能时代,风险可能来自多种领域的危险,如科技带来的危险。但从法规范整体这一层面来说,风险,就是人们的活动会带来某种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

  (二)我国民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刑事风险

  民营企业作为一种营利性质的经营组织,从法人分类角度划分,是属于营利法人,是与公益法人相对的。在经营生产与管理活动中可能会为了创造更大的经济利益,追求利益最大化,管理出现疏忽从而面临法律的惩戒。因为民营企业大多是公民个人管控,呈现是私人化的形式,从而容易造成经营企业的方法更为粗糙,没有过多考虑企业刑事风险防控工作。当前,民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法律风险是其遭遇风险种类中是占首要地位的,而作为法律风险之一的刑事风险却是最致命的。民营企业相较于规模更大的中大型民营企业而言,会更疏于刑事风险管控,若是经营过程中,稍有差池,涉及刑事犯罪便会使整个企业毁于一旦。

  当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刑事风险显得尤为突出。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贡献,民营经济想要继续蓬勃、稳健发展,不断壮大,民营企业则需重视刑事合规管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对企业可能会遇到的刑事风险有所了解与把握。目前,中国民营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种类繁多,本文基于规范角度分析,故认为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不清晰。例如,单纯的从法律规定层面上来说,在刑法规定的空白罪状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需要引证前置性法律或法规来充足构成要件。一些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描述,因为社会基本条件在不断变换,一部分国家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社会环境,民营企业一些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已经不宜再认定为犯罪。如若不考虑实质上的处罚必要性,那么审判活动所带来的效果将违背经济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会造成审判不公正的现象发生。再如,民事欺诈可能会被认定为刑事中的诈骗。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较为类似,但两者并未有较为清晰的区分。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都要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在司法领域判断标准较为宽泛,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相关的犯罪,因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和处罚必要性及合理性,这也是刑罚正当化的基础之一。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财产的多少作为两者之间较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但在现在社会环境下的经济活动,是否将这一标准作为重要甚至唯一的判断标准是值得商榷的。在经济活动中,刑法作为其他法益保护的补充保护,只有在其他法律对被侵害的法益保护不充足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这也是处于经济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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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企业发展,给予合作伙伴或者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及“回扣”等将会涉及贿赂犯罪。民营企业为了存续与发展避免不了与外界商务往来,其中也包括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等组织有所来往。例如,为了使某个产品能获得更大的市场限量,可能给对方一些优惠或者折扣。但是由于这些好处或者优惠与贿赂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给予好处与优惠可能是基于双方建立友好的合作关系,友好往来等需要而采取的行为,并不是基于对方的地位、权力等考虑。而贿赂的话,更多的表现形式是与权力、所处的职务、地位等有关的权钱交易。综上所述,民营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种类繁多,因为立法和修改法律是一项浩大的工程,若想从立法论层面寻求规制风险的路径是较为困难的。故应在司法论层面上研究民营企业所面临的刑事风险问题并寻求有效的解决对策。

  三、经济刑法视野下刑事风险规制对策构想

  上文已经介绍经济刑法的相关任务和保护目的,所以,应当以该理念为中心,司法论为基本出发立场来构建我国民营企业的刑事风险规制对策。

  (一)刑事风险规制对策的总原则

  我国在经历四十多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之后,民营企业已经极具鲜活的生命力,通过不断的学习,从过去的模仿到现在引领和自主创新相关技术。一部分企业在管理制度和企业风险合规处理方面已经做到现代化。除了在加强企业自身风控和合规建设方面,还应在司法层面树立对民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慎用刑事手段的观念,坚持刑法谦抑性、补充性、公正性的品格,以合理发挥经济刑法的作用,达到维护经济社会健康、稳步、长久的发展目标。

  (二)合理的司法适用

  1.正确认识经济刑法规范之含义

  正确认识经济刑法规范之含义,是指正确理解上文中所述的经济刑法的任务和保护的法益,其最终目标是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向好、稳定、长久地发展。具体到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处理之中,就是正确认识经济刑法规范不只是为了处罚经济活动中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它还是为了保护民营企业在经济活动的自由和长久的健康发展。

  2.坚守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的司法理念

  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就是刑法的补充性,其补充性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非是刑法或刑罚法规创设而来,而是由于其他法秩序所确证的利益,只有当其他法律对该法益的保护不充分不足够的时候,才会动用刑事手段。由于刑罚不同于其他法律后果,刑罚具有严厉性,所以在处理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时,应辩证统一的考虑刑罚的目的和经济刑法的规范之含义,以保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3.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由于刑法的立法技术的原因,我国刑法在一些罪状的描述中会运用到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语言技术,这需要去用其他前置性法律进行引证以及情节严重等的判断。所以,在面对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除了要准确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还应当注意民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这类行为是否具备处罚的必要性,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之目的,达到惩罚和预防的有机统一。

  4.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法解释的指导原则

  在刑法的适用当中,对刑法法条的适用必须进行解释,解释是法律的生命力,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时,法官需要对法条的适用进行解释。此时的解释除了要遵守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和基本的解释方法和刑法方法论,在入罪时,还应注意扩大解释这类容易突破罪行法定原则的解释方法。此时,可以以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解释法条的指导原则,以及时克服刑法法条的僵硬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代表直接引用刑事政策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应注意陷入极端的泥淖主义当中。——论文作者:陈赤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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