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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原则金融期刊征稿

分类:经济论文 时间:2014-04-08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保险事故引发损失时,明确事故原因,判定赔偿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重要原则。近百年来,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被大多数国家沿用至今,而我国立法没有近因原则规定,为了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我国应尽快确立近因原则。

  关键词:近因原则,承保风险,保险责任,因果关系链,保险立法

  一、 近因与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保险原则,该原则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近因原则意义重大,它将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近因是指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起决定作用的,有支配力的、最有效的或是直接促成后果的原因,而不是指从表面上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 “Cause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即只看近因而不看远因,对于不是近因或者不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就是远因。那么如何区分近因与远因呢?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真正有效原因,早在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而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近因原则的主要目标就是: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标的的致损原因往往一果多因、十分复杂,如何从多个原因中找出一个真正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决定性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风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用,近一个世纪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这一近因原则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近因原则成为保险原则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险事故属于承保风险;二是该承保风险是导致损失的近因。对保险人来说,他只负责赔偿承保风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风险为远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避免了保单项下的不合理索赔;对被保险人来说,他可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为借口,解除保单项下责任,不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险赔案的处理,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和接受上述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采用上述近因原则处理。

  根据多年保险实践经典案例,可归纳出具体运用近因原则有如下几种情形:

  一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原因就是近因,只需要判断该单一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责任较容易确定。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各原因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根据近因原则,在多个致损原因中找出对于损失发生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性和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这个近因不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是数个原因连续发生,前因与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未中断。在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若干个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即数个原因随最初引发原因不可避免地连续发生,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或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的自然延伸,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据此,可以确定最初原因即为决定性的、支配性的原因——近因。无论后来发生的若干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而决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仅取决于这个最初发生的原因 ——近因。如果最初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可归纳为典型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发生到结果,其中各种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这链条顶环就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四是数个原因连续发生,但因果关系链中断。在这种情形下,标的的损失是由数个原因相续发生所致,但最初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新的干预因素的介入而中断。如果新介入因素打断了前因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成为损失发生的决定性的、支配性的因素,那么最初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这一新的干预因素取而代之成了近因,显然此种情形是不适用“链条原理”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新介入因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类上述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情形下,如何确立近因这一问题,英国保险学家做出精辟论述:第一种方法是从事件链上第一件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如果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类推,直到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在整个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新介入因素为致损近因。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的方向,自后往前推,直至追溯到最初事件,若事件链不中断,则最初事件为近因; 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新介入因素为致损近因。

  三、我国近因原则缺陷及立法展望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非同一般,究竟哪一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赔偿,这无论对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至关重要,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从立法上对近因做出明文规定,自1995年6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初次颁布实施到2002年10月 28日重新修正并审定通过,对于在国际保险理赔上占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则均未论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但未对近因做出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凡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一果一因的判定可能较为简单。而对一果多因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条款,凡是致损原因中有一个是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该承保风险到底是近因还是远因这一关键问题却不加追究。这导致了保险赔案判决不统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法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近因原则的缺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们呼吁我国保险法立法应尽快对近因原则明确规定,并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判例,使保险赔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法律的高度统一认识,统一判案,这将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急待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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