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因特网,社会管理,全球性媒介,管辖范围,融合性
内容摘要: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及其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凸现,因特网的社会管理问题,已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本文聚焦于因特网的一些基本特点对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的挑战,并讨论对网络的社会管理中法制建设同自律/道德建设及技术手段的关系。文章指出,中外许多有关研究和讨论都注意到了因特网的跨地域、跨国界的传播特点给网络管理带来的困难,但是,因特网的另一基本特征,即融合性特征,同样同网络管理的困难重重紧密相关。本文还指出,在重视自律与技术手段在网络管理中的作用的同时,必须认识到法律框架在这个问题上的指导作用并强调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并重的重要性。
自因特网崛起为崭新一代的传媒以来,网上信息流通的空前自由度倍受褒扬,被视为因特网技术的特征之一。将网络与信息在世界范围的自由自在的流通联系在一起,这似乎已成为讨论网络的思维定势。然而,诚如著名加拿大学者、将媒介技术与人类文明发展史联系起来进行探讨的先驱英尼斯所指出的那样,在人类传播发展史上,传播媒介同一切文明对空间领域和时间跨度的控制管理息息相关。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史则进一步显示,对于牵涉到职业传播者同社会的其它部门、其他成员的关系并且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大众传播活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完全放任自流而不加任何约束控制,而是必然会施加一定的管理。不论人们是否喜欢,传媒技术与传媒业似乎历来与“控制/管理”有一定的联系。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及其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凸现,因特网的社会管理问题,也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即使是在美国这样一个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影响根深蒂固的国家,因特网管理也已被提上议事日程。
I.因特网的跨国界特征对网络传播社会管理的挑战
在有关网络传播社会管理的探讨中,因特网的传播特点及其给网络管理带来的困难是讨论的一个热点,而因特网作为全球性的传播网络的跨地域、跨国界特征,似乎是许多有关研究中涉及、分析到的给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带来挑战的重要原因。例如,在因特网的发源地美国,一份新近的因特网发展状况报告将因特网的跨地域、跨国界的性质同政府权力的管辖范围的(地理上的)疆界的矛盾,视为因特网管理的一系列难点的原因所在。美国因特网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et Council)会同(美国)国际科技与贸易协会(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and Trade Associates, Inc.; 简称ITTA)发表的《2000年因特网发展状况报告》在分析因特网管理的难点及因特网对于管理的挑战中指出,对因特网管理的复杂性,在于“政府的法律和执法机制是根植在实体的地理范围之内的,”而“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的媒介,它使各种信息能跨越国家和地区的界限自由地流动。” ⑴根据美国因特网委员会和ITTA的分析,对因特网的网络空间的管理不同于且复杂于对实体世界的管理之区别,正在于因特网的跨地域、跨国界性质,同政府权力的管辖范围的(地理上的)疆界,是相矛盾的;而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因特网管理中出现了如下一些难点:(1)对一些在实体世界属于违反法规因而会受到制裁的行为,一旦移到网络空间,由谁充当负责制裁的主体及如何制裁不清楚。委员会的报告举例说,“在实体世界,一个违反当地禁止播映淫秽影片法规的人会被拘捕坐牢;在芝加哥市中心区的中间开设的赌场会被勒令马上关闭;一个试图逃避向州政府交纳销售税的商人会面临严重的法律制裁。但是在因特网世界里,具体谁有责任对这些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并不清楚,如何处置这些行为更不清楚。在迪比克(DUBUQUE)接收到的淫秽信息可能来自博茨瓦纳(Botswana);向德国杜塞尔多夫(Dűsseldorf)的赌徒收睹钱的赌场业主可能住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Caracas);向在西班牙的马德里(Madrid)的购物者兜售裤子的商人可能住在挪威的奥斯陆(Oslo),而裤子本身则可能来自泰国。”⑵(2)不论一个国家、一个州或一个地方的司法界是否将某一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如果这一行为发生在网上,要认定其行为人和发生地常常是极其困难的。(3)因特网上的活动并不完全处于一国政府权力的管辖范围之内。对于在一些国家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这些国家常常缺少阻止网上的这种行为的权限。⑶美国因特网委员会和ITTA提出,因特网与其说是一个地理空间,倒不如说是一个文化、语言和社会空间,时常超越传统的政府权限的管辖范围。
在我国,近年来新闻传播学科领域的研究成果发表显示,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已成为学术界关注的论题,而不少研究在分析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之困难时,也把因特网的跨地域、跨国界特征,视为重要原因。笔者通过梳理《新闻与传播研究》、《国际新闻界》、《新闻大学》和《新闻记者》1996年――2000年刊载的文章的内容,发现这几家刊物在最近五年中无一例外地都刊登过有关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的文章,其中,尤以《新闻与传播研究》刊载的有关文章篇数较多,达七篇。(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选择这四家刊物的原因,仅是出于对三种情况的综合考虑:地域分布――这四家刊物两本在北京出版,两本在上海出版;类别――兼顾主要面向研究界与面向业界的刊物并兼顾季刊、双月刊和月刊;可行性因素――主要是指刊物对笔者而言的可获得性。笔者丝毫无不重视其它新闻传播学刊物之意。)鉴于这几家刊物作为新闻传播学科的专业刊物,可覆盖的论题是众多的,光是网络传播就有许多课题可研究,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只是其中之一,笔者认为以上事实多少显示出网络的社会管理作为一个研究论题,对我国学术界颇具吸引力。在有关研究中,不乏从网络的跨地域、跨国界特征的角度,分析网络传播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挑战的。例如,《新闻与传播研究》1997年第一期刊登的《电子网络出版物的法律法规建设》(作者:张西明)一文,在讨论到“现行法律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中,例举了九条难点,其中之一即:“Internet和其它许多网络往往连通世界各地,这种情况下网络上的侵权和犯罪很多具有跨国性质,对此如何进行法律规范?” ⑷又如,该刊2000年第四期刊登的《论网络新闻的伦理与法制建设》(作者:钟瑛)一文,在分析“网络新闻传播的特点及面临的问题”中指出,“在(因特网)这一系统中,人与人没有严格的等级之分,国与国也没有明确的界限之分”。⑸再如,《新闻大学》1996年冬季号刊载的《信息高速公路与‘交通管制’――电脑时代信息传播的法律法规问题》(作者:杨瑞明)一文,曾探讨在网络管理问题上西方国家面临的三点共同困难,其中之一是,“互联网络四通八达,某处被禁止入网的信息,可易地进入网络,或改头换面地以另一种形式进入网络。”⑹
网络传播的管理也受到了政界的高度关注。今年我国“两会”期间,网络安全问题是代表/委员议案提案中最集中的话题之一。今年3月10日《中国青年报》的一篇 报道说,仅据全国政协提供的数字,与网络有关的提案、发言就有100多个。面对因特网的跨疆界的传播特点,以地理上的疆界划限的政府权力的管辖范围,以及以此为特征的既有社会管理机制,受到新的挑战,这是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国际国内有关研究中对此予以探讨,可说是抓住了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中的一个显著现象。确实,在全球化的网络传播环境中,不但认定某一网上不良行为的责任人非常困难,而且确定该不良行为属于哪个权力机构的管辖权范围之内也很复杂。但是,笔者认为,在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中,该由谁负责就网上的不良行为(如侵犯版权和隐私权,开设网上虚拟赌场,在电子商务中行骗,散布包括黄色信息及煽动民族仇恨的信息等在内的有害内容等)对谁实施制裁困难重重,这不仅同网络的跨定域、跨国界特征有关,而且更同因特网的另一基本特征,即融合性(integration)特征有关。
II.因特网的融合性特征给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带来的困难
近年来,伴随着对网络传播的特点及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和决策的讨论的深入,传播研究的学术话语中,已出现“数字化环境”/“数字化世界”(digital environment/digital world)或“因特网世界”(Internet world)的概念。本文上一部分提到的美国因特网委员会和ITTA的《2000年因特网发展状况报告》,就频频使用了这些语词,并对“数字化世界”或“因特网世界”同实体世界的区别作了剖析。那么,这种“数字化环境”或“因特网世界”从本质上而言究竟是个什么性质的世界?它同以往的“媒介环境”(或称“拟环境”)、同传统媒介里的“媒介世界”究竟有哪些主要差异?这些差异同网络媒介特点有何联系?从传播学研究,尤其是媒介分析的角度来说,这些问题是值得深思的。
笔者以为,“因特网世界”就其本质而言,是“符号世界”,由符号形式及其所表达的内容构成。对于“符号世界”,我们并不陌生。符号形式及其所表达的内容可以依托不同的传播手段、媒介。传统传媒里的“媒介世界”也是“符号世界”,在这个性质上,两者的相同反映了因特网作为一种新的媒介同传统的媒介自有一脉相承之处。但是,“因特网世界”毕竟又同传统的“媒介世界”有很大的不同。人们可能把一些在实体世界中展开的活动,延伸到或者说“搬”到“因特网世界”中进行,如在网上进行商务交易,从事游戏,等,而这对传统的“媒介世界”就行不通了,传统的传媒不具备这种“神通”(“电视直销”不知是不是可算是一种例外情形)。那么,其原因又何在呢?
我们也许可以从因特网具有的能够包容各类不同层次、种类的传播活动的融合性特征,以及传播活动本身的行为伴随性特征中,找到这一问题的答案。
美国传播学者、继麦克卢汉之后在媒介分析领域作出重大理论贡献的梅罗维兹(J. Meyrowitz),曾在其著作《空间感的失落:电子媒介对社会行为的影响》一书中,表达这样的观点:新的媒介的使用会改变原有的情境型式(patterns);电子传播媒介(尤其是电视)的广泛应用一方面正在促成一系列旧有情境界限的打破,致使一些旧有的不同情境合并;另一方面却又正在使有关情境的一些旧有方式的联结、结合消失,导致新的分离。⑺关于前一种变化,梅罗维兹例举了昔日印刷媒介所造成的不同受众群的界线在电子传媒环境下被打破,“私人情境”和“公共情境”的界限被打破等,关于后一种变化,他集中探讨了物质场所/自然场所和社会场所之间的联结的被打破,以及两者的分离之形成。梅罗维兹如是阐述他关于物质场所/自然场所和社会场所之间的联结的被打破的观点:“在电子媒介(出现)之前,……地点场所界定了大多数社会信息系统。……地点场所界定了独特的情境,因为其分界线限制了感知和互动……”但是,在电子传播媒介广泛普及后,虽然“不同地点场所之间的分界线仍然具有一定的界定社会情境的功能,但是那仅仅是限于在信息仍然能通过限制物质的接触而受到限制的程度。……传播媒介的新近变化已大大削弱了接触信息同进入地点场所之间的一致性……”⑻这里我们不妨联想一下网上信息传递不需借助有形的实物而是通过无形的比特的形式来实现,联想一下因特网连接世界范围的用户使之共享信息的情形。通过这种联想,不难看出网络时代的一些情形,同梅罗维兹所讨论的电视媒介造成一些旧有情境界限被打破的情形,有相似之处。但是,不同的是,旧有界限的打破在网络时代达到了新的更高的层次。
电视曾被麦可卢汉等传播学者描述为具有“融合性”特征,因为,借用麦氏的措词来说,电视将文本(文字)、声音与图象融合为一体,变为“电视马赛克”(“television mosaic”)。 而因特(互联)网与之相比,在这一特征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其融合性不但表现在集信息的上述这些符号形式于一体,而且还表现在:它可以把原本相互分隔的、泾渭分明的各种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融合在一起;可以把人际传播、群体/团体传播、大众传播这几种不同层次的传播活动集聚于一网。在网上,传播领域中传统上区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的在信息流通形式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化;不同的传媒在运作方式方面的界限也变得模糊化;传播参与者在传受角色方面的界限也变得模糊化……
正是因为因特网作为具有显著融合性特征的复合型媒介,打破了传播领域的一些重要的旧有界限,加上传播活动的行为伴随性特征(传播活动往往伴随其它行为而发生),才使一些原本由实体世界的人际传播相伴随的、但无法通过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的行为,有可能被搬至“网络世界”。这可说是“网络世界”不同于传统的“媒介世界”的关键所在。网上会出现欺诈、虚拟赌场、电子赌博等令人耽忧的现象,也同这一点有关:欺诈行为、赌博行为都不可能没有人际传播的卷入、伴随,网络可以容纳人际传播,诸如此类的不良行为延伸至网上的危机,正隐伏于因特网的这一特点之中。也正是由于因特网以其融合性特征打破了旧有的传受角色界限,网络传播中所有用户都可能成为信息发布者,网络传播中除了设有专职的“把关人”的部分(传媒网站的传播)以外,个人网页、电子公告牌上的信息发布,都是没有专职“把关人”的。这一点同认定网上行为责任人的困难,有密切的联系。而因特网的跨地域、跨国界的特点,又进一步强化了网上行为责任人认定中的困难。
III.法律框架的指导作用及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并重的重要性
网络传播的用途多样性以及全球性特征,使网络的管理,必然要比单一地用于大众传播、而且基本上属于地域性或全国性传播系统的传统传媒业的管理,复杂得多。网络传播立法,因而具有高难度。而在信奉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的西方国家,更因网络传播立法易触及极其敏感的“言论自由权”、“信息自由权”问题而难度倍增。尤其是在美国,网络传播的立法尝试,只要涉及网络传播的信息内容,就极易被视为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相冲突而引起激烈争议。例如,1996年2月,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签署了《1996电信法》,其中的第五部分《传播净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是为保护儿童而制定的涉及传播内容的法案,该法案对淫秽信息的制作与传播作出了较为严厉的限制,规定如果有人通过因特网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的文字及图像,一经查核将处以罚金25万美元和最高可达二年的有期徒刑。这项立法在公布后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议,美国网络业界和学术界均有人认为它是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一起诉讼案由此引发。最后,美国最高法院判定该法案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否决了该法案。又如,另一项反对网络黄毒的法案――《儿童网上保护法案》(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COPA)也招致激烈的争议,并被法院的预发禁止令(2000年6月)阻止。
在因特网立法难度颇大的情况下,业界自律和技术手段,受到了青睐。在美国,因特网委员会和ITTA在《2000年因特网发展状况报告》中明显地显示出强调在因特网管理中使用技术手段和业界自律的特点。该报告的最后部分提出了因特网管理的七条决策建议,其中的第二、三、四条就是强调要依靠技术手段和自律来规范网上行为的,其要点分别为:(2)一国的政府应让信息产业和因特网行业明确对该国具有首要意义的公共政策的目标。由于目前缺乏对网上犯罪的界定和执法机制的全球一致的意见,政府最有效的措施是鼓励开发那些人们可以用来使自己和家人免受不良信息的侵扰的工具(技术手段)。(3)政府应当依靠技术自身来实现其尽可能多的目标,技术应成为政府的首选措施。(4)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依靠因特网产业的自律。……而保证产业界制定一系列规则和标准的基石,是产业界、政府和学术界之间架起对话交流的渠道。任何层次的立法者都需要了解因特网的运作,都应向专家请教最新的网络技术,建立由技术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并定期介绍网络立法面临的困难。⑼
在我国,有关网络管理及其决策的讨论中,业界和网络使用者以道德准则进行自律和技术手段也颇受重视。已有学者提出了“自律先行,法律慎行”和鼓励开发和发展“过滤技术”的主张。⑽另一位学者在有关论文中提出,“网络新闻管理,应以伦理建设为主,在伦理建设的基础上辅之以法制建设”;并提出“网络新闻管理与传统新闻管理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特别注重技术手段的运用。……许多管理方面的问题需要依赖技术手段来解决”。⑾这些观点,对于我们探讨因特网的社会管理及其决策,无疑具有启发思路的作用。
但是,笔者感到,在倡导发挥道德/自律和技术手段的作用的同时,仍然必须看到法律框架在对因特网的社会管理中的根本指导作用并强调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并重的重要性。从世界传媒业发展史来看,在对于传播事业的社会管理中,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具有互为支持和配合的关系。因特网作为一新型的传播媒介,其社会管理中同样需要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并重。网络道德建设作为提高业界与网络用户的素质,培养其规范自己的网上行为的自觉性的手段,当然具有自身独特的效用。但网络立法的作用,也不是其它网络管理手段所能替代的。当代社会是法制社会。法律手段是社会控制中最强有力的权威性手段。网络传播的社会管理的最根本的原则依据,毕竟要靠网络传播立法来提供。道德/自律手段不是以刚性见长的管理手段,如果离开了法律的支撑,自律的道德准则在有些情况下就可能显得软弱无力。例如,对于制裁、惩罚网上的犯罪行为,法律的强制性力量就是见效的最大保障。就服务于网络传播管理的技术手段而言,如网络监控软件技术,过滤、删除垃圾信息的软件技术等,它们的使用固然可以解决网络管理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但是这种使用本身,也需要有法律依据,需要法律原则的支持,否则也会引发关于其合法性的质疑。例如,个人固然有权为保护自己免受网上不良信息内容的侵害或“垃圾”信息的骚扰而使用过滤技术,家长为使未成年子女免受网上不良信息的侵害而使用过滤技术,也不难被接受,因为家长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后者负有监护责任。但是,其他人或团体等使用过滤技术、监控软件技术等技术手段,恐怕就需要有关法律、规定为之提供依据,方能不引起争议。不论是自律手段还是技术手段,在发挥自身对于因特网管理的作用中,都离不开法律框架提供的根本支撑。当然,网络立法的过程中难点颇多,这说明网络传播法律建设的艰巨性。但一些必要的网络立法,毕竟又是人类社会无法避开的。这就需要人类社会认真对待网络立法面临的难点,制定出克服难点的策略。
因特网是近年来崛起的创新事物,人们对任何创新事物的认识,都要经历一个逐步深化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和创新事物本身的发展过程同步,并且离不开对创新事物的追踪研究。因特网的社会管理,对人类原有的社会传播的管理经验,无疑构成一种挑战。应对这种挑战,制定合理有效的因特网管理决策,离不开深入研究提供的扎实依据。学术界理应对这一问题,予以更多、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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