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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

分类:文史论文 时间:2020-09-11

  摘要:儒家思想是中国古代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等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所谓法律儒家化是指将儒家思想中的道德精神注入封建法律之中,使得封建法律蕴含了伦理法的性质。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进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起始于两汉,在魏晋南北朝时深入发展,至隋唐时基本完成。而汉代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在法律儒家化过程中作用巨大,因此,研究汉代相关刑法原则与制度与法律儒家化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汉朝的具体刑法原则与制度为切入点,通过对汉代“亲属相隐”、“上请”、“尊老恤幼”等原则以及以原心定罪为核心的“春秋决狱”的研究,总结归纳出汉代刑罚制度所体现出的法律的儒家化。

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

  关键词:汉朝法制;刑法原则;法律儒家化;春秋决狱;亲属相隐

  一、 法律儒家化的开端

  (一)汉初法制指导思想概述

  公元前202年,继秦王朝后的又一大一统王朝汉朝建立。秦末以严刑峻法行其暴政,法律繁杂,造成国家贫困,民不聊生,最终导致“二世而亡”。汉朝建立初期,生产力受到严重破坏,沉疴积弊,百废待兴,汉初统治者以秦王朝的灭亡为鉴,开始省减刑罚,休养生息,于是汉初的统治者便采纳“以道为本,德刑相济”的黄老学说作为指导思想。黄老学说是道家学说中众多分支中的一种,主张统治者治理国家应该做到德刑并用,先德后刑,刑罚需轻缓,法令应省简,轻徭薄赋,削除烦苛,休养生息。黄老之学以道家的无为清静为主要框架,解决了儒家宽法轻刑与法家严法重刑的矛盾,迅速契合了汉初民生凋敝的社会状况,减轻了人民的负担,巩固了汉初的统治,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了经济的恢复与财富的积累,提升了汉朝的国力,开创了中国历史上“文景之治”这一盛世,及至汉武帝时期,汉已经成为了一个较为强大的国家。

  (二)由“百家争鸣”到“独尊儒术”

  在黄老学说“无为而治”思想的指导下,汉朝国力日益雄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黄老之学所提倡的“无为而治”思想的诸多弊端也显现出来:由于中央集权力量的不足,导致汉初分封的各诸侯王实力大增,地方割据势力与中央皇权的矛盾日益凸显出来,汉初分封的各诸侯国的强大对中央皇权造成了实质性的威胁。汉景帝即位后,御史大夫晁错向汉景帝进言主张直接削弱各藩王的势力以此来加强皇权,他认为:(各诸侯王)“今削之亦反,不削亦反。削之,其反亟,祸小;不削之,其反迟,祸大”[1] 这一主张严重威胁到了各诸侯王的自身利益,从而引发了七国之乱,七国之乱虽然最终被镇压,但各诸侯国对中央政权的威胁依然存在。 另外北方的匈奴屡屡南下侵犯内地,和亲政策已经无法取得相应作用,内忧外患之下,汉朝的统治正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以“无为而治”为核心的黄老之学思想已经很难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为了维护统治加强中央集权,统治者不得不寻求比黄老之学更有利的政治法律理论来服务于专制皇权。元光元年时,汉武帝为了向天下贤士征集治理国家的方略,召集了天下的有才之士到长安来,询问关于如何治理国家,儒生董仲舒在答汉武帝策问时在《举贤良对策》中指出:春秋大一统是“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系统地向汉武帝阐述了“天人感应”、“大一统”学说,表达了“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2] 的观点,这一观点就是后世历史中所说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该主张为汉武帝所采纳,从此儒家思想成为汉朝治国的主导思想,并进一步成为了中国古代社会几千年的主流思想。

  (三)新儒学的主要内容

  董仲舒的新儒学以传统的儒家思想为基础,兼采各家多种思想因素,摒弃阴阳五行家、法家等思想中不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部分,并将儒家所倡导的理想社会状态、家庭伦理道德等内容加入到统治思想之中,创造了新的儒学,将儒家思想发展到了一个新的篇章。董仲舒的新儒学创制了“天人感应”的政治理论,即天意与人事可以相互感应,天子的统治是上天的安排,天子必须秉承天意来统治国家,如果天子不顺从天意,仁爱待民,上天就会降下灾祸以示惩戒,如果天子敬天保民,仁义治国,上天则会降下祥瑞,即“君主授命于天,天下授命于天子”,这一理论适应了加强君权的需要和维护大一统纲常的需要。新儒学还将先秦诸子百家的相关思想理论改造成为以“三纲五常”为基础的“忠孝”理论,此外董仲舒还提出了“以德治为主,法治为辅”的观点,重视教化,以仁德来代替严刑,实行礼义,布施仁德。除了“德主刑辅”之外,当时法律条文还出现了“礼律融合”的情况,儒生在对现有法律条文做注解时将儒家传统思想注入法律之中,使得汉朝法律有了儒家化的价值取向,最终汉朝的各项刑法原则与法律制度变成了使儒家思想的法律化的载体。

  二、儒家思想在汉朝刑法中的体现

  (一)汉朝主要刑法原则

  1、尊老恤幼原则

  汉朝的统治者以儒家思想中的“仁政”为指导,“以仁孝治天下”,确立了尊老恤幼原则。尊老恤幼原则又可以称作矜老怜幼原则、恤刑原则,具体是指是法律中所确认的,对于年老体弱的老年人、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妇女以及有残疾的人等有特殊情况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等客观因素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特别优待的做法。汉朝的尊老恤幼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除特殊犯罪、诬告罪和杀伤人罪之外,符合年龄规定的年老和年幼的犯罪者所犯一般罪都可以免刑。以生刑代替死刑,或以轻的刑罚代替重的刑罚。汉成帝曾下诏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3] 。汉朝时,老年人、未成年人记忆怀孕的妇女可以在监狱期间不戴刑具;女徒犯还有专门的服刑方法,即“女徒顾山”。虽然有学者主张汉朝统治者做出这些规定是由于小孩、老人、妇女和残疾人能力有限,不会危及到封建统治,但这并不能否认国家保护弱势群体和倡导尊老爱幼的事实。这些具体的刑法规则不仅标榜着统治者的“仁慈”,同时也将儒家所尊崇的尊老恤幼的道德原则予以了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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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亲属相隐原则

  亲属相隐原则具体是近亲属以及夫妻之间,犯罪后可以相互包庇隐瞒,而对于互相包庇隐瞒近亲属罪行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责任,故又可以称作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这一法律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孔子曾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4] !《论语·学而》中则记载:子曰:“弟子入则孝,出则弟,谨而信,汎爱众而亲仁”[5]。儒家思想提倡仁爱,认为“父为子隐”是“仁”的表现,“子为父隐”是“孝”的表现。早在秦律中就有了“子为父隐”的规定,但并不是很完善,这种相关规定还处于萌芽阶段,直到汉朝统治者“以仁孝治天下”,将亲属互隐的范围扩大到了整个家庭体系,“亲属相隐”这一儒家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才正式获得法律效力,上升成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据《汉书·宣帝纪》记载,汉宣帝曾在地节四年发布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6] 。根据这一项规定,子女包庇隐瞒父母,妻子包庇隐瞒丈夫,孙辈包庇隐瞒祖父母,都可以不追究包庇者的责任。但是这一制度会因为包庇者与被包庇者的身份不同来进行不同的对待:亲属中的后辈包庇隐瞒犯罪的长者,不予追究后辈的刑事责任,而地位尊贵的长辈包庇隐瞒犯罪的后辈,后辈犯死罪以下的一般犯罪的,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犯下的是死刑案件则需要上报请示廷尉,由廷尉来决定是否追究包庇者的相关罪责。据《通典》卷六九记载:“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7]《通典》上所说的这个例子中甲抚养捡拾到的义子乙长大,后来乙犯杀人罪告诉甲之后养父甲藏匿了乙,在对于怎么处置甲的问题上董仲舒是这样认为的,甲虽然不是乙的生父,但将乙养大成人,谁能改变这一事实呢?《诗经》中说:"蜾蠃将螟蛉子衔回窝去抚养”,《春秋》之义就在于这“父为子隐”,所以养父甲可以隐匿犯罪的养子乙而不予论处。

  这一案例深刻地体现出了儒家思想中强调的家庭、宗族伦理观念,意味着儒家的道德观念已被汉朝统治者转化为了法律原则具体适用。但并非所有罪名都适用亲属相隐这一原则,一旦犯罪者触碰到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威胁到了皇权的统治,就无法适用这一原则,这与法律是维护统治者统治的工具、儒家思想是汉朝的主流思想是相符的。“亲亲得相首匿”这一汉朝刑法原则体现了儒家伦理观念,维护了封建王朝统治,稳定了社会秩序,为后世所沿用,也成为了中国历代法典中的重要刑法原则之一。

  (二)汉朝主要刑法制度

  1、春秋决狱概述

  “春秋决狱”又可称“经义决狱”,是指在审判案件时,适用儒家思想中的传统伦理观念与儒家经典中的事例,以其为依据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并做出判决的制度。《春秋》又称《春秋经》,相传为孔子所编,是儒家经典的“六经”之一,董仲舒依据《春秋》经义中的儒家思想和经典事例来进行案件的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春秋》经义具有了非常高的法律效力,《春秋》经义从此成为了一种位于其他法律之上的新的法律形式,这是法律儒家化的又一体现。

  2、春秋决狱与法律儒家化

  《春秋》经义蕴含着深刻的政治思想,书中内容主要有亲属相隐、原心定罪和尊敬尊长等几类,其中的“原心定罪”是春秋之义中的核心内容,汉朝儒生甚至将其当成了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春秋决狱”以原心定罪为其核心,原心定罪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主要考察犯罪者的主管动机是否符合儒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的要求,如果犯罪者动机不符合儒家道德,则必须受到严惩;如果符合儒家道德,那么即使犯重罪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首要的犯罪分子,应当从严惩处,从重处罚,而对于只有犯罪行为但并没有相应犯罪动机的犯罪分子,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主要考察犯罪者犯罪动机的同时,还需要依据其犯罪事实的不同,分为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董仲舒所著的《春秋繁露·精华》中记载:“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春秋决狱”还要求司法官员必须熟读儒家经典作引据之用。司法官员对于儒家经典的理解和“本其事”、“原其志”的揣测也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判定与量刑。《春秋决狱》中曾记载:“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出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9]这个案例讲的是甲的父亲乙与丙由于一言不合而发生了斗殴,丙想要用佩刀刺向乙,甲为了救父亲乙,用棍子击打丙,没想到却不慎误伤了父亲乙,问应该如何处置甲。汉朝时期法律规定,对于“殴打父亲”的行为,不论后果造成的轻伤或重伤,不论是有意为之还是出于意外,都应当处以“枭首”之刑,所以有司法官员说,殴打父亲的行为,按律应该处死。

  但董仲舒认为父子之间是至亲的关系,一方看到另一方受到攻击,没有不担心的,所以“以杖救之”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并非是殴打自己父亲,再依据《春秋》经义中的经典案例许止案,许止给父亲买药来救治生病的父亲,但是许止的父亲却因为吃了药而死亡,《春秋》经义中认为许止并没有加害其父的想法,给父亲喂药单纯是是出于一片孝心,因而没有让他负任何刑事责任。据此董仲舒认为甲并不是真正地殴打了自己的父亲,打到父亲乙是出于无心,主观上不是故意的,所以不属于当时法律规定所说的“殴父”行为,因此甲被判定为无罪。这就是春秋决狱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汉朝儒生们在参与立法、司法或者是对原有法律进行注解时往原有法律中注入了儒家的思想观念,在运用春秋决狱的同时也填补了法律的空白,逐渐地法律成为了儒家思想的载体,而非最初的法律,这就是汉朝法律的儒家化。

  “春秋决狱”这一制度作为汉朝法律儒家化进程中的一部分,虽然由于其中的“原心定罪”原则很大程度的忽视了犯罪者的犯罪客观事实而过分强调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因而导致某些司法官员将重罪判处为轻罪或无罪,或将无罪或轻罪判处为重罪,以及其他种种的弊端,但“春秋决狱”制度矫正了以往法律的残酷性以及过于僵化的问题,引礼入律,礼法结合,促使汉朝的法律趋于缓和,有利于当时社会的发展,开创了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不仅对于汉朝有着巨大的影响,而且对后世历代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法律儒家化的影响以及对当下的启示

  汉朝开始的法律儒家化构成了中国古代政治文明重要的一部分,这一过程既是当时社会所需要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推动了封建专制的发展,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进程在中国几千年封建主义发展过程中具有着不可替代的历史价值。法律儒家化这一进程以“春秋决狱”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使得严酷的法律变得缓和,倡导“德主刑辅”,体现了儒家民本思想,构建了中国封建统治思想的基础,不仅开启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先河,而且也对于后世封建王朝的“礼法结合”乃至当今的法律制度构建都有着重要的影响。——论文作者: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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