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诉讼时效的障碍机制,是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然而,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其本身的不完善之处也日益显露出来,例如把起诉作为中断事由引发的问题;中断事由的种类过于简单笼统问题等。本文通过与国外相关时效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起诉,请求
诉讼时效期间及开始计算的方法,必然会使债权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只要债务人拖延给付时间,时效期间就必然完成,进而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必须赋予债权人对时效期间的进程施加影响的可能性。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便是对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公平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然而,与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仅提出其中几点,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起诉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本文赞同将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对事由。首先这符合中国无讼、止讼的法律文化传统,清代教育家朱柏庐的《治家格言》提到:“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反映了中国人对诉讼的传统法律观念。其次,权利人在提出请求后,若在很长时间内不起诉,民法没有必要仍然对其加以保护,而以请求后一定期限内起诉为条件限制,又可避免权利人不断请求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的局面。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1.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如前所述,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与传统规定不同的是,国际上开始出现把起诉归为时效中止事由的最新立法趋势。《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1)自司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德国学者Peters和Zimmermann认为,在经诉讼产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驳回诉讼的情况下,该程序结束之后重新开始计算原来的时效期间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要么裁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产生新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为法律判决所支持,其时效期间较长而且必须重新计算该新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么法庭判决不存在此种请求权,则此时只能发生时效中止。《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04条采纳了这种意见,将追诉措施规定为中止事实:“消灭时效因权利追诉而中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权确认之诉、给予执行文句之诉或发布执行判决之诉……第1款的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之所以规定此种6个月的期限,是因为在一些程序中,最终并不完全出现事实上的判决,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时间以寻求其他主张自己权利的方式。实际上,诉讼程序可能因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等原因而终止,此规定可以保证权利人有充足的时间再次起诉,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2.我国此项规定引发的问题
起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无非产生如下结果: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的产生。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表明其实体请求已被否认,不再发生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那么因诉讼的种类不同而有是否需要履行或执行之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已有关于执行期限的设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因此,在法院作出生效实体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直接适用申请执行的期限,同样不发生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那么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时效是否发生中断呢?对此,《民法通则》并未涉及具体的适用,只在《海商法》第267条中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理由是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可能为了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而不断地起诉、再撤诉。但是,这里没有考虑到的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当事人撤诉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例如,债务争端已和解、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证据不足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在自愿放弃权利时才会撤诉。
3.对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实质上仅仅涉及了诉讼程序终止时没有生效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如果在诉讼程序终止时没有产生生效实体裁判时,将起诉作为中断事由,有些人可能会为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不断地起诉。但是,如果认为撤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视为未起诉,不能影响时效期间的进行,在不可归责于原告的情形下,又可能使时效期间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届满,剥夺了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眠于权利之上者,实质上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时间上的限制。但过多或者过少地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又将违背民法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
因此,我国未来的诉讼时效制度,应该顺应世界最新的立法趋势,将起诉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如果司法程序终止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则原告在司法程序终止后还将享有起诉前剩余的时效期间,可以再次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同时,为了避免原告由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错过再次起诉的机会,可以借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做法,将中止的时间持续到司法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以便为权利人留下继续行使救济权利的宝贵时间。
三、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种类及可行性分析
从我国现行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立法来讲,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二是《民法通则意见》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过于简单,中断事由可行性差等。
在规定中断事由的方式上,各国立法多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类推扩张,则所不许”。由于时效中断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原有的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因此中断事由应当由法律具体加以规定,以免给法官提供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的中断事由,与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相比仍显单薄。台湾地区民法典将督促程序、申请调解、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告知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归为与起诉有同一效力。《日本民法典》将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等行为也列为时效法定中断事由。在现实中,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方式是比较复杂的,越来越多的非严格意义上的中断事由本质上与法定的中断事由一致。例如债权人向公证机关请求公证其已向债务人催收过债务等。而我国民法规定的中断事由过于简单、笼统,很难准确地指导司法实践。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8条提出了时效中断事由的建议:“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3)权利人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1)以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2)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3)申报破产债权;(4)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5)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6)提起仲裁。”这是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适应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扩张性趋势提出的宝贵意见。
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存在种类过少和笼统等问题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可行性问题。在我国,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义务人可能不肯以书面方式同意履行义务,那么在举证阶段,权利人很难举出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与此相对应,为了便于权利人及时中断时效,英美法系国家的送达制度以发信主义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一定以义务人实际收到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作出了以通行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都可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大都要求义务人签收或书面认可,这对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有时是不可行的。鉴于此,在修正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引入发信主义的送达原则,切实可行地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必然要求健全诉讼时效的立法,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顺应时效立法的最新趋势,以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和理念为指导,尽快完善其中不合理的因素,更好地平衡和协调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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