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舌尖上的守护: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研究-基于法院裁判的实证分析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20-03-18

  [摘要]食岛安全问题事关民生发展,治理之路任重道远。刑事惩戒是实施食品安全战略的重要环节,对于预防和制裁严重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意义重大。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食品安全犯罪大幅修订以来法院裁判的实证分析发现,目前由于立法仍存缺陷,刑事制裁力度偏轻,惩戒辐射范围偏窄等原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案件居高不下,增长较快等特征。必须通过尽快修复立法漏洞,锋利刑事惩戒“之齿”,构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衔接机制等措施,保障和増强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效能的充分发挥。

舌尖上的守护: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研究-基于法院裁判的实证分析

  [关键词]食品安全;殳法;司法;犯罪;刑罚

  1研究背景

  古语云“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是一项重大的民生问题、发展问题和政治问题。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通过法律、政策、国家标准、行业自律准则等各类规范将食品安全的“制度之笼”扎的更紧、更牢,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感有了显著提升。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的放心⑴,为新时代食品安全的维护与保障指明了方向。但毋庸讳言,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硫磺毒生姜、走私僵尸肉、镉污染大米等食品安全事件也在不断向人们敲响警钟:食品安全治理之路任重道远。

  我国自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首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食品犯罪予以规制以来,食品安全问题始终是刑事惩治关注的重点⑵。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对食品安全问题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通过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方式,进一步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本文拟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的实证考察分析,探讨存在的问题,最终提出可行对策,期冀有助于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进一步科学化和完善之。

  2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实证分析

  2018年3月,笔者登录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三个直接涉及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10994件(含二审、再审案件)。

  2.1案件基本特征

  2.1.1案件呈现出较快增长态势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进入审判程序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呈现出较快增长态势(2011年3件,2012年58件,2013年459件,2014年3823件,2015年1578件,2016年2508件,2017年2565件)。特别是201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该类案件3823件,较2013年增长了3364件,涨幅高达832.89%,为近年来的峰值,此后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虽有所回落,但仍处于相对较高数值区间。

  2.1.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占比最大

  通过横向比较,在三个直接涉及食品安全的刑事犯罪罪名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立案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最多,共计10892件,占比为99.08%;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罪名立案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共计40件,占比为0.36%;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立案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共计62件,占比为0.56%。

  2.1.3河南、浙江、江苏、北京等4省市为案件多发区域

  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河南省、浙江省、江苏省、北京市等4个省市占比最大,均超过了1000件,分别为1802件、1551件、1202件、1169件,为涉案的多发区域,上述4地区进入审判程序的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占到全国收案总和的52.06%。这既反映出河南等4省市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持续高压态势;亦也说明上述地区的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小觑。

  2.2案件分类考察

  2.2.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刑事惩戒考察

  通过对所有40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的主体考察发现,犯罪主体以流动摊贩和小作坊为主,该类案件共计36件,占所有案件的90%。通过对所有40件案件88名被告人的量刑考察来看(含缓期执行),5人被法院判处拘役刑,占比为5.68%;83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占比为94.32%(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65人,占比为73.86%;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6人,占比为18.18%;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人,占比为2.28%)o同时,目前尚未有犯罪人被判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最高刑罚—无期徒刑。可见,当前我国对该罪的刑事惩戒以有期徒刑为主,而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的被告人占比最高,为73.86%。

  2.2.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刑事惩戒考察

  在10892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以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小作坊、小饭店、小商店等家庭式小店和流动摊贩为主,其中以家庭式小店的生产经营者为犯罪主体的共计5186件,以流动摊贩为犯罪主体的共计3843件,二者共占所有案件的82.89%。通过对10892件案件24269名被告人的量刑考察来看(含缓期执行),16930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为69.76%;5621人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为23.16%;1680人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比为6.93%;3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判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罚—死刑(均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占比为0.15%o可见,当前我国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惩戒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主。

  2.2.3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刑事惩戒考察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佟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对所有62件案件共计135名被告人的刑事惩戒考察发现,因滥用职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共计9人;因玩忽职守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共计126人。同时,在该135名被告人的刑事审判中,判处拘役6人,占比为4.44%;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1人,占比为15.56%;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人,占比为1.48%;因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自首、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事由被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共计106人,占比为78.52%。可见在我国,近八成犯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被告人并未受到刑事实刑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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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中的问题厘析

  3.1立法仍存缺陷,致使司法实践环节常常力有未逮

  客观而言,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给予了高度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诉求,但仍存缺陷和瑕疵:一是在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上,范围偏窄,致使司法机关对一些严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刑事惩治于法无据。例如,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中,《刑法修正案(八)》将犯罪客观方面仅限定为“生产”和“销售”这两种行为。但在实际生活中,储存、运输等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仅与生.产、销售紧密关联,同样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立法未将其纳入,致使难以对该类行为定罪。二是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性上,还一定程度上存在与客观实际相脱节的情况,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但一些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虽从长期来看可能会对人体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由于科学认知有限和存在潜伏期等原因,短期内难以判定其是否达到“足以”标准,而如作为“危险犯”来认定,则将导致入罪门槛高,打击困难⑶。

  3.2惩戒力度偏轻,难以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蔓延势头

  要实现刑事惩戒的预防、震慑和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其惩戒措施应当有力,必须形成“犯罪之惧”。纵观国际社会,无不对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予以严惩,如1875年英国颁布的第一部食品安全立法—《食品与药品销售法》曾规定,即便是生产销售的食品未达到营养成分也要处以20英镑罚金(相当于该时代一个普通工人一年工资)[41o但通过前文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的实证分析来看,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中,食品生产销售者等犯罪主体作为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占30.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判处实刑的仅为21.48%,而免于刑事处罚的竟高达78.52%。这种“轻轻的板子”不仅与人民群众要求严厉制裁食品安全犯罪的强烈呼声相悖,而且也难以通过刑事司法的震慑力来预防和遏制犯罪⑸o

  3.3惩戒辐射不足,未能追及连续性一般食品违法行为

  通过调研和对相关数据的分析发现,目前在我国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各类主体中,小作坊、小摊贩、小经营点等流动性较强的生产经营主体占较大比重。该类主体通常采取游击式或候鸟式经营策略,即在一个地方受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后,迅速变换到其他地区继续经营,处于一种长期的、连续的一般违法状态。如果孤立来看,的确未达到刑事制裁标准,但如果将这种长期的、连续性违法作为一个整体考察,该类主体在主观方面不仅具有持续的恶意,在客观方面亦具有多次侵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事实行为,其主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完全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甚至可以说,这种连续性违法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甚、更大。然而,笔者通过对池州市法院,池州市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走访发现,对这种连续性一般食品违法行为,目前刑事惩戒未能覆盖。

  4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现存问题所在根源探究

  4.1法自身的局限性与立法缺陷的二元叠加导致现行法律存在不足

  法律的科学化程度由法的自身属性与立法活动等因素决定,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亦是如此。具体而言:一是法本身就是具有瑕疵的艺术品,难以完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的需要。食品安全风险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存在不确定因素⑷,而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产生脱节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在面对食品安全领域岀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有时会“力不从心”。二是立法活动从本质而言,是一个从应然法向实然法转换的过程,而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完美的具有“神性”,因此最终出台的法律难免存在一定的瑕疵和缺陷,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亦然。同时,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过程的考察发现,在立法表决时15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其中139票赞成,反对票7票,弃权票12票,反对票和弃权票占比高达12.02%,一些条款在通过前就有许多不同认识,有的同志对个别条款也提出很尖锐的意见⑻,这其中就包括食品安全犯罪立法。

  4.2司法实践中未能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06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式确立。虽然,该政策的确立初衷旨在纠正传统刑事重刑主义,在宽严相济中,显然宽是第一位的,是首要要求⑼。但宽严相济并不代表可以一味从宽,慎刑主义亦不能与“轻刑化思想”等同,正如2010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4款强调:要区别对待,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来看,立法取消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罚金刑最高额限制,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点刑罚从拘役提升至有期徒刑,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其立法本意都在于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戒力度。但通过前文数据的分析不难看出,目前在我国食品安全刑事司法实践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免于刑事处罚比重较大,过于强调“宽”,而忽视了“严”,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戒制裁力度显然不够。而大量轻刑化的判决势必强化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最终导致犯罪长期居高不下。

  4.3行政处罚与刑事惩戒尚未形成有效的联动与闭合

  行政处罚与刑事惩戒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惩处方式,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但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行政处罚虽属于行政法中的概念,但不妨碍它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一个要素,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成为罪与非罪的决定因素。同时,司法与行政虽具有各自的优势与缺陷,但联合使用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才是最优的选择1切。遗憾的是,长期以来部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由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片面理解和谨慎适用。虽然在盗窃罪等个别罪名中,对行政处罚与刑事惩戒的衔接给予了认可(基于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有“多次盗窃”行为,不论数额大小及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均应构成盗窃罪),但却在经济社会生活的绝大多数场域中,未能将行政处罚与刑事惩戒进行联动和闭合,而是将其割裂,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本应受到刑事惩戒的一般性连续违法行为逃脱了制裁,食品安全领域即是如此。

  5强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的思考与建议

  5.1修复立法缺陷,夯实筑牢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根基

  良法是法治的根基,而食品安全领域作为公众目光的聚焦点,更应重视立法质量〔访。因此,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的顺利开展和良性运行应以立法的科学化为逻辑起点。具体建议如下:一是扩张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方式的表述。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销售”更名为“经营”,并通过立法直接表述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经营的内涵明确为包含:采集、收购、储藏、运输、销售等行为。二是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同一尺度。即,只要出现了生产、销售等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活动和行为,且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据生产、销售的数量、涉案金额等标准判定),就构成该罪,不需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这样的危险情形出现。

  5.2加大打击力度,锋利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惩戒“之齿”

  孟子云: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刑罚设立的重要价值就在于对犯罪者以外的人产生震慑作用,使一般人因对刑罚的恐惧而不敢犯罪,从而保证既定的社会秩序得以遵守i⑷。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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