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主要探讨了林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工作经验,提出了完善林业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推动我国林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 词林业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建议
所谓林业生态环境损害,即对森林、湿地等野生动植物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直接破坏,如工业污染、违法占用、非法采挖、乱捕乱杀动物等行为[1]。当前我国林业资源环境保护正面临严峻挑战,亟需确立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为此,笔者探讨了当前相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1存在的问题
1.1追责主体范围狭窄,追究对象单一
由于环境问题涉及到的内容相对较广,在工作中,政府所制定的很多相关法律都无法彻底落实,存在部分管理人员渎职、有法不依的状况。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追责主体的界定也过于狭窄,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中,县级以下的违法领导干部并未包含在内,对损害形式的负责人员也并未有明确规定;并且责任追究也不够严格,对党委领导与其他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没有明确表示。由于责任制度不明确,很多案件处理都未能追究到真正的责任人。加之林业资源具有一定的负载型与特殊性,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因此,建设与规划也很难彻底落实到位。
除此之外,追究对象过于单一也是当前规定中的一个主要问题,“谁决策,谁负责”的责任标准没有得到有效落实[2]。很多林业环境案件在发生后都是对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对决策人的追究并不严格,对领导干部也大多是追究分管层与执行人的责任,对于主要的上级领导并未深究。实际上,整个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往往不仅仅是某一个领导或部门,其中涉及到多个领导或部门。因此,责任追究对象显得过于单一。
1.2责任追究形式尚未明确
就目前我国林业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来说,尚未对不同损害程度的追究形式进行区分,比如造成生态严重损害的该负什么责任,轻微损害的该负什么责任等;并且对于法律中所规定的组织处理与当即处分单独使用办法的形式也并未明确说明。这些不明确的问题给责任追究造成了严重阻碍,导致很多不公平现象发生,部分责任人未受到应有的惩罚。
1.3林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模糊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很多应追究的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在发生环境损害案件后,相关单位有案不查;或在发生违反法规现象时,做出错误决策;或擅自越权审批的行为等。并且法律中损害林业资源中后续的处置也没有明确规定,很容易加重损害。
2建议
2.1完善责任追究主体、扩大追究对象范围
应构建一个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以此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但要对县级以上地方单位与政府领导干部追责,也应将县级以下的领导干部纳入追责范围;特别是对一些林业资源密集的地区,应加强监督,发现存在违法决策、激发不利的现象坚决追究责任;并在相关的文件中适当加入具体的追责主体,将主体责任明确化,对所涉及到的对象全面追究,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就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来说,应不断加大对决策人员的监督力度,包括离岗工作人员,彻底落实“谁决策、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做到职责明确,权责统一[3]。
2.2明确林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
应明确不同损害程度的追究形式,对不同程度的损害制定不同的责任追求制度。明确行政职责,对不同的行为制定不同的处罚对策,构建系统化的问责机制与保护程序。这样利于分管领导与责任人敢于交代案件的真相,认真履行职责,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让法律更好地发挥出预防与强制作用,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林业环境方面的法治意识。
2.3细化林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
在追责情形方面,应对相关的生态损害情形标准进行确定,明确违法后果与领导责任的相关性,制定出科学、定量的评估标准,对物质、环境以及经济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检测生态环境中的潜在威胁。同时,继续完善法律中的追责形式,如违反国家林业法律政策决策、执行政策不力、案件查处不力、应急机制不完善、监督管理不足等,确保林业生态环境安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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