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民大众的环境维权意识也在增强,新《民事诉讼法》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未将公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内,这显然不能从根本上满足人民大众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我国急需建立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 公民; 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可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已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公民在其他法律中也有间接规定。立法上之所以规避公民主体资格,是因为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特殊、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诉讼程序复杂,公民个人资源有限,诉讼能力上有缺陷; 而且无限制的扩大诉讼主体,可能引发诉讼权的滥用,导致“诉讼爆炸”,浪费司法资源; 另外在我国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没有完备的诉讼体系支持,依旧采取诉的利益理论判断原告是否适格,会使得非利益关系人无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
二、公民未纳入原告资格范围所引发的问题
公民是环境污染最直接和最严重的受害群体,其对污染有着最为切身的感受,所以对环境有着本能的保护意识。但我国目前仍然坚守固有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适格理论,立法规定把公民直接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外。不得不说,这种不切实际相互矛盾的制度设计必然会引发各类现实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容易损害公民自身权益。公民是社会公共权利的享有者,也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最后承担者,国内外理论实践中都承认公民享有环境权。而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却将公民拒之门外,这不仅是对公民环境权的忽略,也是对污染行为的纵容,最终将直接影响公民的正常生存,导致公民自身权益受损[2]。
其次,容易助长企业或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破坏环境行为人而言,如果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能带来可观经济效益却又不容易被责难,那么就会助长这种行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该管的没管、想管的没资格管。因此,如果行政环保机关、社会环保组织因各种主观、客观原因无法对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公民个体又不能以正确途径寻求司法救济时,就很容易助长企业或个体的违法行为,增强了他们的违法动因。
第三,容易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暴力事件。假如公民没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普通民众就没有正规、合理的途径向政府或者其他组织表达自己的需求。如此只会让公民对环境污染问题感到更大的恐慌,对国家机关和政府失去信任,以致引发群体性事件,更为严重的会上升为暴力冲突,增加了群众与政府之间的对抗性,从而激发社会矛盾。
综上所述,立法已解决了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但遗憾的是法律上对公民空白的规定,无疑在无形中给环境治理带来巨大压力。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民原告资格的法律完善
( 一) 制度保障
1. 检察机关的保障制度完善
完善检察机关的保障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合作,让检察机关支持公民诉讼。公民是弱势群体,不管是在诉讼能力上还是证据收集上都差于国家机关。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拥有足够的社会资源,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显然优于公民个人,所以应完善公民与检察机关的合作机制[3]。
2. 诉讼费用制度改革通过改革
诉讼费用制度,鼓励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第一,改变诉讼费用缴纳方式。在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在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减交或者免交,法院经严格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准许,这样就可激发公民参与环境诉讼的积极性。第二,建立诉讼费用援助制度。环境公益诉讼费用较大,公民经济能力薄弱,限制了公民诉讼权利,所以我国应建立诉讼援助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这对完善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有积极意义[4]。
3. 设立原告保护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被告一般是实力较强的企业或政府,原告多为公民或由公民组成的民间组织,所以,原告大部分是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我国现阶段法治体系还不完备,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权利时可能会遭到被告的阻挠、威胁恐吓甚至打击报复,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未给予原告任何保护措施。所以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保护制度是有必要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借鉴刑诉中的证人保护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为原告及其家人提供适当保护,保证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被告方的侵害,排除干扰,消除公民提起诉讼的后顾之忧,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 二) 程序性构建
1. 设立诉前告知程序
我国人口众多,若无限制地放宽公民起诉资格,也可能会引发诉权的滥用,所以我国可借鉴美国设置诉前告知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公民滥用诉讼权利,减轻法院负担,节省司法开支,同时也留出了一定的期限供环境监督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确实侵害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对未侵害环境的行为告知原告当事人; 另一方面也为环境侵权主体设置了一个缓冲期,在这期间侵权主体可主动停止侵害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这样公民就可免于起诉或可适当减轻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
2. 调整法院受案管辖范围
《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问题上,本文认为应以原告住所地为主,被告住所地为补充[5]。一方面,环境公益侵害主体一般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我国法院还不能保证完全的司法独立,在案件审理中政府等部门很有可能给他们施加压力,这会使被告住所地法院在相关证据搜集中具有的先天优势发挥不到应有的作用中。另一方面,公民处于弱势,如果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但能减少公民诉讼成本,公民还能得到各方支持,以此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诉讼。
3. 取消诉讼时效限制
设立诉讼时效为的是监督权利享有者积极行使诉权,以免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诉权,将会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首先,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没有具体的利益享有者,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造成的损害不一定能显现出来,如果设定诉讼时效,环境污染者将不会受到法律追究,会使排污者更加放肆。若是撤消诉讼时效,法律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深究加害公共利益行为者的责任,从而对污染者能起到震慑作用。
4. 完善立案公告和判决公告程序
环境公益诉讼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案件影响规模大,可能存在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所以,当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公告防止其他法院重复立案,以此来节约司法资源。对社会公告,不仅可增强公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也可引起其他侵害主体的反思,从根源上减少对环境公益侵害的可能性。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对其具有知情权,所以此类案件判决后果应向社会公开。这样既可使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得到社会的监督,也可增强公民维权意识。另外,判决公开也可以引发更多的公民对判决结果执行情况的监督,毕竟公民进行诉讼的目的,最大的需求还是希望可以获得有利的实体结果[6]。最后,判决公开能有效提升一些经典案件的影响力,把其作为典型案例供其他法院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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