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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9-11-03

  摘要:近年来环境问题频繁发生,生命之河的污染,沙尘暴、雾霾日趋严重,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亮起了红灯,应对环境损害已经变得刻不容缓。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现有法律规定和发展的基础上,进而思考出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三个方面。完善校园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延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现状;完善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健全

  一、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发展

  (一)现有立法中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宪法、民法、环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涉及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了基本规定;《侵权责任法》就环境污染损害问题在第八章中做出了规定;《环境保护法》比较清晰准确的提出了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宪法》第二十六条把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政策和目标;《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的规定是针对环境损害发生后进行民事赔偿纠纷诉讼程序做出的;《环境保护税法》针对环境损害赔偿体现了环境公益的最大化。而且其他单行法规就环境损害赔偿和因此产生的纠纷分别从不同的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在某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存有。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税法》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同时形成了包括多项行政法规和多项环境标准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成为环境损害发生时有关主管部门执法的依据。

  (二)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2015 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正是针对 2013 年《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提出的,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人的范围并没有被 《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中确定出来,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没有办法实施。当然,环境公益诉讼是新《环境保护法》的一个重大的亮点,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的进步,尤其是针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保护法》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是环境保护向前迈进的一大步,使得公民和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的参与上拥有更明朗的法律武器。在第 58 条明确规定出环境公益诉讼人的范围,符合该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均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人,都拥有起诉权,可作为起诉主体。《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是环境保护事业历史性的进步。目前,我国已有多家社会组织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法》中被规定出来了,但具体案件中仍需要与《侵权责任》和《民事诉讼法》配合使用。《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保障了《民事诉讼法》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此外,《环境保护法》还明确公益诉讼必须具有公益性,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证明这一点必须在实际实施中检验和完善。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是解决了诉讼的途径,这是一个程序性的内容,而且《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在针对提起诉讼后的环境损害的界定和赔偿范围的问题均未界定,因此针对这一部分仍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同时,由于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需要专业技术能力并且存在难点,而且大部分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在这方面能力有限,因此,环保部门和司法部门应该辅助相关组织提高专业技能和投入必要的鉴定经费,以此加快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和污染赔偿的建设。

  二、健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的修订中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范围、责任构成、赔偿资金保障机制等内容。重视生态环境的权益,在《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明确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等纳入可诉讼赔偿的范围,并对诉讼主体、因果关系认定、诉讼程序等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明确规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明确部门职责。

  建议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一系列环境问题及其带来相关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例如: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评估方法与标准、举证责任、诉讼程序、责任保险或基金等等。

  (二)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

  因环境污染事件自身具有关系复杂、影响力大、评估困难性等特点,尤其是可能对资源本身造成直接或间接地损失。这就说明,需要相关专业的技术机构对复杂多变的损害评估体系进行技术支持,这样才能保证其顺利进行。目前的现状是,仍有部分人无法接受环境资源具有价值的观念,或者说还未意识到环境资源的价值,导致一些比较有效的评估方式在我国还无法大规模的顺利进行。所以成立一个具有专业性的研究机构迫在眉睫,我们急需拓展目前符合我国国情的评估体系,并以环境风险管理体系为基础,开发一系列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工具,使得我国民众能便利的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使得一系列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能更好的解决。

  笔者认为应该进行“地方—中央”两方面并驾齐驱、共同进行的管理模式,“地方—中央”管理针对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分配方式要分明。审核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工作交由地方层面,之后由地方上报给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备案。中央层面则建议由环保部门和司法部门分头负责,一个负责技术管理,另一个负责行政管理。必须确保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与专家的资质条件,无论是基础科学研究、环境监测能力、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标准、技术方法都需要夯实和完善。

  (三)延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

  考虑实际情况,适当的延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其必要性,因为环境损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时间性,短时间内可能不会表露,甚至有时被察觉时已潜伏一段时间。因此我们应该设立时间较长的时效期,以便受害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维持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便是诉讼时效的作用。2015 年颁布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更加重视环境权益。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时间为 3 年,最长可为 20 年,与德国《水法》内容要求的长期时效为 30 年相比,我国的时效期就显得比较短促。除了延长时效期,笔者认为还可以将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修订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开始计算,这样也可以保证受害人在现行的时效内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结语

  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迅速,国强民安。然而经济快速提高的结果绝大程度就是破坏环境。而且我国正处于重要的转型阶段,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和紧迫性每时每刻提醒着政府和百姓环境污染必须解决。因此环境问题和如何保护环境成为当今社会讨论的重点。百姓们的法律意识日渐提高,当出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会想到依靠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环境损害赔偿便是我国公民通过法律的力量解决污染问题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然而面对环境损害赔偿,人们还存在着一些疑问,因此本论文通过浅析我国现有的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发展,由此提出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方面,阐述了笔者的观点。综上,从长远角度来看,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该主要集中在这三个方面:其一,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其二,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其三,延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相关论文还可阅读:我国环境侵权损害救济社会化制度的现状及救济方式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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