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针对长期以来人们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界定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也存在应用模糊的问题,通过对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得出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而是基于对事故当事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有无和大小的判定。基于这种认识,从行政处罚、民事和刑事审判等角度,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在实践中的地位和运用进行辨析,明确事故调查报告和结论应当作为证据来对待。
关键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0引言
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年报》统计,2017年我国共发生等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196起,死亡、失踪190人,沉船80艘,直接经济损失2.8亿元。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不仅可能需要承担侵所权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可能因违反水上交通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承担刑事责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作为主管机关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的法定职权和义务。一般认为,这里判明的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那么该责任的属性为何?是否属于法律责任?如果加以展开,还会产生一系列后续问题,如:判明事故责任的行为性质为何?是否可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在行政处罚以及民事、刑事案件审判中处于什么地位,发挥什么作用?本文围绕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对上述问题进行研讨和厘清。
1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厘清和界定
1.1对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不同认识
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认识主要有以下6种观点:
(1)原因力说:此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只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指的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1]
(2)因果责任说:此说在赞同“原因力说”观点的基础上,运用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对责任的分类理论(分为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应负责任、能力责任[2]),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3]
(3)过错程度说:此说认为,在现有海事法规“判明责任”的语境中,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如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判明责任实质上是判明当事船舶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其程度。[4]
(4)行政责任说:此说认为,判明的责任是指有关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法律责任。[5]笔者注意到,中国海事局2017年1月发布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也使用了类似的界定。该指南将“调查报告”定义为“在整理、审查、分析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材料基础上,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行政责旨在判明当事方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具有的作用力,一般涉及的主体是严格意义上的水上交通参与者,比如事故船舶、事故船员等,行为主体即是责任承担主体。
在法律责任中,一方面责任主体范畴有所扩大,可能涉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另一方面由于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不同,会存在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的情形。第四,从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刑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仅仅是对引起事故的不安全行为之认定,以及对不安全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力之区分,并不涉及责任承担问题,因而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第五,从归责条件来看,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主管机关重在考察行为的违法性及其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过多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在法律责任的判定中,对主观过错的考量十分重要,比如在民事案件中,过错的有无和程度,不仅会影响对当事方是否需要担责的判定,也会影响对责任方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判定。
例如,对于某一起船舶碰撞事故,海事管理机构经过调查认为是由当事船舶人员瞭望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导致的,并据此划分了事故责任,而民事法庭经过调查发现该事故船长期超航区运输,最终认定该事故船的所有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②。尽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将不安全行为区分为过错和过失行为,在调查报告中也使用“某某船过失”的字眼,笔者认为,这只是行政机关惯用语言与法律专业词汇雷同所导致的误会而已③。
第六,从因果关系来看,借鉴比较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二分法理论[13],笔者认为,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事实因果关系(不安全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与法律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与当事方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关联)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着重考察的是不安全行为是否对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是一种主要借助技术手段和业务经验的事实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则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法律评价,从而分析出在法律上能够认定的责任主体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只有对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确认后,才能分别去探究在民事、行政、刑事领域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仅是使用了“责任”一词,并不具备“法律责任”之实。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实质上是对事故各方行为之于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有无及其大小的判定,该判定综合了定性和定量分析,其中定性分析指对于是否存在不安全行为以及不安全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定量分析指对不安全行为之于事故发生作用力大小的判断。
2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在实践中应用的辨析
在实践中,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以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认定这一行为作为其表现形式,并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为具体载体。因此,如何对待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如何运用调查结论和调查报告,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在实际应用中的反映。基于前述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有必要加以辨析。
2.1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性的辨析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即该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第十二条列举规定了12项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在第十三条列举规定了4项明确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2018年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一条列举规定了10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笔者认为,如果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定性为法律责任,考虑到任何法律责任的后果都是设定新的强制性的第二性的义务,显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此时责任认定行为之可诉当属应有之义。如,有观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了当事人是否违法必然会影响到其权利义务。[14]但如前所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其目的并非在于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在于通过对当事方在水上交通事故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为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提供参考,促进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的改善,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为有权认定法律责任的机构提供参考。
当事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相关机构根据对应的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各种涉案证据后予以确定。该认识已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法民四〔2006〕第1号)中得到确认:“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均重申和强调了这一观点。
同时,考虑到水上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除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同外,属于同一性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有借鉴意义。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6〕1号)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理,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应当作为证据对待,而证据在被采信之前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因而不具备可诉性。
2.2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行政处罚中的作用的辨析
关于责任认定在行政处罚中是作为证据还是根据,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2.2.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实施海事行政处罚的证据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关于责任方不安全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的综合判定,而不安全行为本身多是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在责任认定中海事管理机构也会列明其违反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因此在完成调查认定责任后,实际上已可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涉嫌违法,以及是否需要立案予以处罚。
在此意义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了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而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调查结论或调查报告也是作为证据对待的。
2.2.2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认定行政法律责任的根据
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违反该条例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相应的处罚。依照对该条的字面理解,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处罚中似乎已经不是简单的证据作用,而是海事管理机构直接作出定论的根据。
2.3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的辨析
根据前述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在涉及事故的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然而,在具体审判实务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如何,法院的态度存在一些差异:
(1)法院在对出具调查结论或调查报告的主体进行确认后,认定其证明力。如在“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①中,法院认为,调查报告是海事行政部门在依法依职权调查涉案事故后作出的,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2)法院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优势证据,认为其证明力优于一般证据。如在“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认为镇江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属于公文性书证,而上海海事大学和上海海事大学船舶动力装置安全与节能研究所出具的意见书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产生推翻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
2.4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的辨析
《交通肇事罪解释》的颁布实施引发出一个问题,即在交通肇事定罪中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已不仅是证据,而且是法院必须依据的既定结论?有学者[21]曾在文章中介绍过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法院经审理后虽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但也无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因而仍然根据此责任认定判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也有观点[22]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只是行政法律判断,并不是刑法评价,以此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成立条件实质上是以行政法律判断替代刑法评价,使刑事责任取决于行政责任,混淆了两者的界限。还有学者[23]分析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被法院加以采用的直接原因在于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据,深层次的原因是刑事证明标准高于行政证明标准,本质上源于刑法和行政法两大部门法之间的差异性。
3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对于事故当事方的不安全行为之于事故发生作用力有无及大小的判定,不应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与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等同起来。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为分析相关法律责任提供了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专业参考,但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责任主体、主观方面、法律因果关系等要件,才能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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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70-476.
[3]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认定的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2(4):38.
[4]邱建华,朱学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中“责任”问题探讨[J].交通科技,2005(5):138-140.
[5]周水平,赵玉玮.关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判明责任”的思考[J].中国海事,2006(6):49.
相关刊物推荐:《中国海事》(月刊)创刊于2005年,是交通运输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技术刊物,其宗旨是立足中国海事,紧紧围绕水上安全监管的中心工作,总揽国内外海事工作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着力打造成海事系统和社会的交流平台,系统内政策、信息、经验和技术的平台,中外海事领域友好交流的平台;发展成为展示中国海事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舞台;纵览中外海事界最新动态的首选窗口,相关系统了解海事的必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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