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加害人应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具体适用当中呈现“各行其是”的格局,即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认定混乱,赔偿资金流向多元,加重被告负担,忽视被告赔偿能力。主要原因在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概念模糊,缺乏关于赔偿资金的统一规定,混淆赔偿依据以及金钱赔偿方式僵化。为解决实务困境,需重新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建立省级生态环保基金,合理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增加劳动服务代偿方式,助益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服务功能;赔偿资金
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4年《环境保护法》肯定了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身份。自此完全开通保护生态环境的诉讼通道。为保护生态环境本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第四条规定了加害人的赔偿范围,即“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同时依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主张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权利交由原告自由决定。实际上,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需要专业的资质、技术、设备和人员,故加害人主要以替代性修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然因条文本身的模糊性,在涉及具体案件当中,赔偿范围应该如何确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如何计算,修复资金如何管理等问题,并无明确的操作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多年,在实务当中已经形成和积累多年的问题与经验,故结合具体案例与立法界、法学界所关注的焦点问题进行比对分析,实现回溯性验证,并探究司法者正在面临的真正难题。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渊源
1979年9月即已颁行《环境保护法(试行)》,后来陆续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旨在保护环境的单行法规。限于政策、国际局势等因素,追求经济快速发展长久作为主旋律,并未真正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价值,加上采用粗放型开发模式,致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相对严重。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完善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确立因果关系倒置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因环境污染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是一种环境侵权私益诉讼。“
从现实中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看,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两个方面,现行法律将其中所涉及的损害进行笼统规定,没有考虑环境侵权的二元性特征。”[1]即并非所有污染和破坏行为可以达到损害当事人真实权益的程度,却会因此直接损害生态环境,例如合法排污行为。但何谓生态环境损害,并不明确。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态环境关乎人类生存和生活,为保护生态环境,加害人应当依法对其污染和破坏后果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以生态环境本身作为独立主体,赋予法定机关和组织代其向实施污染和破坏行为的加害人寻求赔偿。《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方式)、范围等问题,《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基本上相对完整,但其是否能够有效指导具体实务操作则需要事实验证。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务表现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存在较多的相关规定、学说理论,但其是否与实务操作和运行中遭遇的问题一致并能满足实践需求,为此,有必要立足于实务案例进行比较分析。截至2018年11月10日,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已审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合计54例①,其中一审41例,二审13例,以此作为下文分析素材。
(一)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
认定混乱案例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一案②。被告租用两亩土地用于工业非法填埋固废,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渗滤液6972.68立方米×(污水处理费1.05元/立方米+运费0.51元/立方米)+人工费217.79元/天×109天]×5.25倍=181736.31元(取整数);修复费用预算1240050元,包括采用原地异位化学氧化技术费,不可预见的工程量及材料费等费用,人工费、运输费及污水处理费。
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开化县法院判决:支付服务功能损失费181700元,生态环境的费用1240050元。案例二: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郧西县魏多成养猪专业合作社水污染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一案③。被告养猪排废污染附近河流,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废水排放量×每立方废水基本处理费用×倍数,即49905.75m3×8.5元/m3×1倍(此处不考虑环境影响敏感系数,该处倍数取值为1)=424198.88元。2018年5月18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污染并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424198.88元。
案例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被告卜宪果、卜宪全、卜宣传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④。被告非法排放废水130余吨至(江苏省丰县常店镇卜老家村)院外集水坑内。2016年6月2日,徐州市法院认定: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4400元;涉案的污染环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影响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被告卜宪全、卜宪果应在徐州市市级媒体上向公众公开书面致歉。观察上述案例,均与《改革方案》第四条规定相关,但在涉及如何认定和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时,不同地方的环保组织、检察院以及法院呈现“各行其是”的现象,尤其在面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计算的问题上,具体如下:1.概念不清。
案例一、二均以环保部办公厅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以下简称《评估方法》)中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所得结果作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案例三则并非如此。那么应该如何计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并不明确。2.适用不明。案例一中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害作为独立类型,与修复费用分别计算,即赔偿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案例二则将修复费用与服务功能损失费混同计算,并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评定结果为标准。
因无细化规定增加实务中适用困难。3.定性不同。案例一通过虚拟成本治理方法折算为实际损害数额,案例三则将其视为一种精神利益,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责任。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应视为物质损害、精神损害或两者兼而有之,性质不明。综上分析,如何理解和认定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与具体赔偿的范围,实践中显然莫衷一是,甚至一知半解,造成了同类型案件适用标准多元和裁判结果差异的不公情形,具体到个别省份的被告,难免赔偿责任失当。
(二)赔偿资金———流入多元账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改革方案》第八条第二项:“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在统计和整理案例中(见表1)发现,实务操作并非如此,通过查阅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案例,也与规定情形相反,实际上在案中已经制订了可执行的修复方案。
除外,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去向多元,据已有案例分析,约有10种渠道。通过观察,不同省份的具体操作经验不同,即使相同省份也没有实现修复生态环境资金的统一管理,而且尚有多个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公开资金流向。
(三)赔偿数额———加重被告负担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上,通常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因损害事实的复杂性和复合性致使难以查明所有相关责任人,如果仅由在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难免造成不公情形。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被告赵国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瑏瑡,被告租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前伏村捷顺永通养殖场内部分土地开设电镀厂,违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污染土壤。
审判过程中,被告提出“案涉场地之前就有垃圾坑,在租赁该厂房时,场地内不仅渗坑有黑色排放物,还有两台废弃的电镀设备”。因举证不能,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再次强调被告即使举证也不影响其先行赔付的责任。依据法院判案逻辑,加上特殊现实,显然加重被告的负担。
1.举证难。
a依据案例被告污染地位于某某村,并无严格的人员登记制度,而且人口流动速度快和范围大,增加事后查询其信息的难度;b被告无力查证。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作出(2017)京0112刑初79号刑事判决:赵国赞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止于2017年5月23日,而开庭审理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虽有指定律师,但在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形下,是否仍能够尽职尽责,不无疑问,且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阻却,尽职调查的法律意义随之丧失殆尽。
2.赔偿重。
如果被告陈述真实,等同于为其他加害人“背锅”显然加重其赔偿负担,事实上,在完全赔偿之后几乎不存在继续追偿的可能,与其污染行为不当的多余赔偿部分如何维护并无对策。事实上,依据《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加害人的过错可以作为裁量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但法院直接予以排除。在实务当中,这种难以确认其他污染事实的情形并不是个案,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张玉山、邝达尧水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瑏瑢,庭审中被告提出水塘内的生活垃圾是夜间被人偷偷倾倒的,并有环函[2016]71号《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的复函》证明,法院未予处理。
(四)赔偿方式———忽视被告经济能力
加害人为其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应兼顾其经济能力。如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刘凯强、随高攀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①。2015年3月起至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下水腰村租赁场地私开电镀厂,违法排放电镀废水。2016年5月1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凯强、随高攀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6月5日,在后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533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中,被告刘凯强提出“因其经营电镀厂的时间短,尚未盈利,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希望能够减少赔偿数额”。法院未予处理。不同案件中被告的经济状况并不相同,法院除依法判决应负赔偿责任外,也需进一步考量具体执行和责任实现的可能。高额赔偿固然利于开展修复生态环境工作,但如忽视被告的经济能力,反而影响裁判的公信力。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通常采用“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据统计在环境民事诉讼审判前,25例案件中的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中约占61%,双重责任形式叠加削弱其经济实力。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应及时有效,如果被告短期内不能恢复经济条件,则会影响修复工程进度。
三、原因分析
传统侵权方式具有可视性特征,对于损害后果,法官能够凭靠生活常识、个人经验进行“推己及人”式的观察和判断,与此不同,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专业性、隐蔽性、科学依赖性等特点,法官沿用已经形成的裁判思维方式审理新型案件存在适应过程,而裁判规范的模糊性加剧其判案难度。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界定模糊
依据《改革方案》规定,加害人需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等费用。但是在《评估方法》中并无关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的直接定义,实务中将其视为“期间损害”,并分享同一定义,即“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
上述概念包括损害期间、发生原因、服务主体、表现形式几个部分。因发生原因的不可观察性,暂且不论。生态环境服务主体包括公众和其他生态系统。“公众”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除包括污染源附近的受害当事人外,尚可指称其他不特定群体,实为一种泛指。“其他生态系统”更无特定内涵。学界也常用“整体环境权益”②“生态系统”③等相对空泛的词语进行评述所谓“生态环境损害”。笔者认为,立法界、学界选用此类概念表述并不符合法律语言应具有的准确、清晰等便于司法操作的特征。
事实上,若以人类和整体生态环境系统作为观察视角和比较单位,局部以及局部中某环境要素变化所能够产生的影响被无限放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综上,单纯从其概念上进行理解和判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具象表现应是何种面貌,或者说生态环境损害达至何种程度才可有能造成服务功能损失的事实,没有可行的参考。
(二)缺乏统一立法规定
2015年至2018年间,关于修复生态环境的赔偿资金应该如何监督和管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诉讼解释》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交由试点地区根据实务情况形成和发展本地经验,为此产生上述“各行其道”的局面。2018年7月至10月,云南、河北、浙江和四川四省先后在各省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国库”,尚有部分地区未正式公布具体实施方案。
依据《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国库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四级,一级财政单位设立一级国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有何级国库负责管理和监督,并未言明。且各省通过的《方案》与实践当中各地已积累经验并不契合,孰优孰劣难以判断。
(三)混淆赔偿依据
实务中常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作为判案依据,即污染者应就法定免责、减责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亦称为无过错责任。事实上,在早期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污染企业控制着关于具体排污数量、排放物质等证据材料,“虑到对于大多数受害人而言,明确确定污染发生源和污染线路以及确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是非常困难的,而作为污染发生源头的企业通常充分地占有独占性的资料,并且往往作为企业秘密拒绝向外界提供,由此亦增加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加以举证的困难”[2]。
为改变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地位、实力、资源和信息等方面不对称造成的实质上不公平结果,并充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传统上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逐步发展至无过错责任。换言之,无过错责任是为解决受害人举证不利问题而于立法上加以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情形,其与赔偿范围并无本质上关联。
上述案例中并未明晰这样一个问题:在被告之前或者被告之外是否已有其他污染的事实,其应作为减责事由由被告举证还是作为确定损害后果的依据由原告负责证明,类似传统诉讼中,对于争议标的物是“全新”或者“旧货”的争议。如上所述,因多种原因,未知的损害事实确实难以证明,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关乎被告是否存在抗辩的可能以及能否保障自己的利益。实务中,显然是站在原告这一边。
(四)责任方式规定僵化
早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提出,各地人民法院应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但是除列举分期偿付方式之外,并无其他有效参考和指导意见。辩论主义原则下,法院需保持消极、中立的司法立场,不能任意超出或者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自以为是”的裁判。
同时,这种现象的出现尚与我国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应该相关,在终身负责制的体系下,裁判不仅是解决纠纷,还存在相应风险,故在探索初期,各地法院共同选择相对安全和保守的操作办法,除个别法院外,并未进行其他有益尝试,致使实践中依然仅以金钱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方式,即使被告已经明确声明经济困难,如此判决将赔偿不能的风险转嫁到执行阶段。
四、完善建议
(一)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
生态环境系统组成要素间具有流动性,单一行为可能因关系链存在而衍生多种后果,如固废—土壤—水—空气—人类,因与污染源关系距离差异,行为结果之间存在轻重之分。在上述案例一中,以垃圾本身作为修复目标,而以污染后的水源作为服务功能损失的计算单位,即将因同一行为受损的环境要素被认定为两种不同的损害性质并采用分别计算方式。
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服务功能损失是否适当,这取决于这种计算方法的本质。虚拟治理成本法是《评估办法》中推荐的用于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方法,是否就此认为其并不适用于服务功能损失,尚依赖生态环境损害与服务功能损失之间的关系认识———排斥或者包容,未有定论。进一步观察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核心要素—单位污染物的治理成本,显而易见,“成本”意味着确定,若不能得出成本,虚拟治理法便无应用的可能,“污染物”也是指向受损的、可视的环境要素。
除外,尚需弄清楚什么是生态系统服务才能作出最终判断结果。“2005年‘千年生态系统评估(MA)’报告指出,生态系统服务对人类社会和人类福祉是有稳定的作用,并列出了供应、调节、支持和文化功能这四种生态系统服务①,这些类别涉及向人类提供产品、调节人类所依赖的生态系统、支持提供服务的系统以及增强人们的文化娱乐体验等”[3]。
比较分析发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具有隐蔽性、不定性等特征,难以用市场价格确定,其损失并不适合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事实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计算有着自身的一套特殊体系,即适用单位面积服务价值②进行核算,而不是所谓的单位污染治理成本。故虚拟治理成本法应作为确定损害和判定修复成本的计算方法,而非服务功能损失费。
其次,应予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和计算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这也是实务中遭遇的最大难题。虽然《评估办法》中提供了技术方案,但其在向法律思维和社会思维过渡时存在专业上隔阂,增加其理解障碍。“生态环境侵害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有着明显不同,它不是单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单一后果,而是一个类概念或者说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不同后果的综合概括,其内涵、外延、本质特性、价值取向都不能为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概念所完全囊括。”[4]
故以法律人视角进行重新观察,将技术话语转换为能够为法官和公众均能理解的知识。切换至法律体系和语境,行为—倾倒垃圾,损害后果—污染地表水、土壤、空气,并可以进一步表述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且污染物质以及因其引起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同质性,故在确定损害赔偿额度时应以造成的直接后果作为判断依据。为保证法律适用的便利和一致,笔者建议,估算损害后果应视环境要素与污染源间的传递距离和可分程度进行类型化界定。
如案例一,固废与土壤间不可溶,具有可分性,应以固废和受污土壤分别计算损失;案例二,污水溶入土壤并被其吸收,故修复目标应为受损土壤,而非污水本身。损害行为(如排污数量)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要素,而不是估算实际损害后果的依据,若排污引发的直接后果是污染了临近土壤,则以受污土壤作为估算损害和确立修复成本的依据。而基准线的选取,应以环境质量档案为首要标准,如果没有相应参数,应以附近一定范围内同质环境要素、民众利用习惯(以水为例,是否遗有生活垃圾、灌溉、农药、洗衣等)、民众意见等为参考因素,并结合土地未来规划用途等因素进行裁量,而非以专家推断意见为标准答案,形成“专家霸权”的局面。
至于服务功能损失范围问题同样应以法律人的视角重新解读。“传统损害赔偿法中也讨论过类似的情形,即物之使用可能性被剥夺所发生之损害,具体指物体毁损至修复间,所有人或占有人不能使用该物。这种损害同样被理解为一种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得到赔偿。”[5]142-145“我们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所失之利益,即本应获得但未获得的利益。
因此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环境功能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这也是回复原状的一种体现。因为,回复原状所回复到的不应是原来的状况,而是回复到应有的状况。”[6]具体损失数额可以参考修复期间、损害面积、资源稀缺性、邻近民众意见等因素作为衡量依据,依据实际损害数额的相应比例进行计算,并可以损害对象的观赏价值请求赔偿相应精神损失。
(二)设立省级专项基金并实现统一管理
目前为止,集中整治和提起环境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主要源于固定污染源,针对流动的大气、河流等公共污染领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见。“众所周知,环境最大污染源来自于企业,尤其是工业行业中从事生产制造的企业,如石油、煤炭、化工、冶金、造纸、制药等”[7],尽管“赔偿义务人”不难知道,但在我国特殊国情下,“侵权企业作为当地缴纳税费的大户,对地方财税收入以及提升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指标都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可以说,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仅是侵权企业的审批设立者和主管者,也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受益者”[8],故现今提起大规模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面临技术上、法律上、政策上以及其他的障碍,尚没有产生大型的诉讼案件,如行业、集团诉讼,但如果以此现实作为设立规范的基础,以市(区)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的“据点”—常表现为“xx市生态修复专项基金”,个别地区表现为同级国库(依据云南、浙江等地的《方案》,同级国库将成为其省内统一做法),其具有靠近污染源的地利优势,便于监管工程进度和及时获知修复信息。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考虑到这笔资金的公益属性,建议开展由第三方机构管理模式,比如可以委托公募性基金会进行管理”[9]。
但是在未来解决流动领域里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中必然会造成修复资金调度和区域协调上的麻烦,而流入国库则会面临审批划拨等程序麻烦以及后续监督问题。另外,以污染发生地市(区)作为治理中心会产生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分散和地方保护的格局,对于加害人无力承担修复费用和加害人不明的污染情形,结合我国尚未健全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包括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共同基金制度和环境补偿基金制度。
一般来说,环境共同基金是由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的,而环境补偿基金制度则是由政府通过行政强制比如税收的方式来实现的”[10]。如果不能及时确定修复资金的来源和数额反而会掣肘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效益。故笔者建议以省级为单位,设立独立于环保机关和国库财政的基金管理组织或部门,作为对于地方基金的上级监管机构,实现区域内统一和集中管理,应对跨市和跨省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林业局、环保局、环保厅继续各自履行其行政职能。基金内资金可以通过各种税费、罚款、判决资金、财政补贴等形式予以充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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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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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蔡彦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之思考[J].法学评论,2014(2).
[9]马勇.从公益诉讼视角看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J].中国司法鉴定,2016(1).
法学类刊物推荐:现代法学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现代法学》编辑部编辑出版。主要栏目有:理论思考、观点回应、专题研究、评论。《现代法学》主编为博士生导师许明月教授,副主编为博士生导师龙大轩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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