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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权利”中伤害与裨益的不可通约性

分类:科技论文 时间:2019-05-13

  摘要:作为一种新的伦理学,汤姆·里根(TomRegan)的“动物权利”不单单是“革命的”,也是“精粹的”。在实践上,这种特征突出地表现在里根关于“轻伤害原则”与“副作用”的阐述中。本文在考察两者内涵的基础上,确定了权利论的一个关键预设,即“伤害”与“裨益”的不可通约性,后者构成权利论与功利论的一种根本区别。分析指出,里根的这个预设不但是合乎逻辑的,也是合乎理性的。进而,伤害与裨益的不可通约性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为“放任自然”的实践策略提供了稳固的根据,并对环境管理方式的潜在危险具有强大的矫枉力,但同时也暴露了其应对某些生态问题的局限性。环境伦理学的进一步的完善应该以此为出发点。

  关键词:环境伦理,轻伤害原则,副作用,道德实践,环境管理

动物权利

  汤姆·里根(TomRegan)的“动物权利(animalrights)”并不仅仅表现为在社会实践层面推动了“动物福利”运动的进展,而是巩固了一种新的伦理学框架。作为新的伦理学,“动物权利”与其它的环境伦理学的“革命性”在于,它们突破了自文艺复兴以来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①

  同时,相比其它的环境伦理学派,里根的权利论的独特意义在于:(1)权利论的构架是“有机的”。可以说,“动物权利”构成了环境伦理学中最为完整的学派。里根以严密的逻辑关系将形上基础、生命主体、价值内涵、道德权利、实践原则、特殊考量等串联为一个有机的整体;(2)权利论的道德实践是“彻底的”。这种“彻底性”并不在于道德关怀对象的外延大小,而在于实践论与价值论之间的逻辑性。

  例如,在克里考特(J.BairdCallicott)的“生态中心论(ecocentrism)”中,生态系统的健康具有终极的道德考量,但是,按照其“二阶原则(secondorderprinciples,SOP)”[1]的逻辑,环境自身的利益应该让位于人类的基本利益。又如,泰勒(PaulTaylor)的“生命中心论(biocentrism)”将平等的道德关怀扩展至所有的生命个体,但是他的“最小错误原则(theprincipleofminimumwrong)”[2]又允许牺牲非人生命体的基本利益以谋取人的某些非基本利益。

  因此,无论是作为整体论的生态中心论的实践,还是作为道义论的生命中心论的实践,都暴露了与其各自价值论之间的逻辑距离,因而是未尽彻底的。相比生态中心论与生命中心论,里根的权利论体现了一种“精粹性”,后者对于不同环境伦理学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性。在权利论的实践原则中,最能体现其伦理学之“有机性”与“彻底性”特征的是他关于“轻伤害原则(theworseoffprinciple)”与“副作用(sideeffects)”的理解。鉴于此,本文分析了里根之“轻伤害原则”与“副作用”的内涵,并指出了一个重要推论,即伤害与裨益的“不可通约性”,后者对于道德实践的夯实具有深远意味。

  一、关于伤害

  “伤害(harm)”构成了里根的伦理考量的核心。这看似是功利论的调子。但是,里根的伤害不仅仅局限于功利主义的感官痛苦,而是具有更复杂的内涵。大体上,里根将伤害视为“裨益(benefits)”的对立物,即减少或撤销个体(本可以获得的)完成好的生活之机会的东西。[3]进一步地,里根将伤害分为“侵害(infliction)”与“剥夺(deprivation)”两种类型。典型的侵害是急性或慢性的生理或心理“折磨(suffering)”。([3],p.94)

  在里根看来,折磨不仅仅是“痛楚(pain)”;痛楚需要达到相当强度并长时间持续才称得上是一种折磨,或曰构成一种“表面伤害(primafacieharm)”。([3],pp.94-95)这里,表面(primafacie)的内涵在于因这种伤害而丧失的裨益是该个体本可以过的好生活的必要元素,即这种伤害使得该个体无法过上(本可以过上的)好生活。因此,在里根看来,构成道德考量的是伤害,而不是感官痛楚。

  可见,里根特意区分了痛楚与折磨:虽然两者都可视为“痛苦”,并且有时候折磨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痛楚;但是,痛楚往往指的是感官上的“疼痛”,而折磨比痛楚对于个体的影响程度更严重,且可以指向心理层面的“痛苦”。应该说,无论是在边沁还是在彼得·辛格(PeterSinger)[4]的功利论中,“痛楚”与“折磨”往往是不相严格区分的。因此,在功利论中,作为道德考量性基础的“痛苦”的内涵是复杂而含糊的。相比功利论,里根的权利论体现了更为精细的考量。

  应该说,里根并不将一切痛苦视为伤害的观点是高明的,这使得他的伦理学构架与演化论更为自洽。痛苦在演化进程中扮演着调节个人行为的必要信号,譬如价格在市场经济运作中的作用。这避免了里根的理论重蹈狭隘功利论之“消除一切痛苦”的实践泥潭。同时,在里根看来,边沁所谓的“遭受痛苦”也忽略了作为“剥夺”的伤害,后者同样地减少了个体本可以获得的好的生活的机会,例如,一个“快乐”的奴隶仍然是受伤害的,即使该奴隶自己未必意识到自身的伤害。以此,里根认为,“并非任何伤害都是痛苦,一如并非任何痛苦都是伤害。”([3],p.97)

  二、轻伤害原则

  以上述关于伤害的理解为基础,里根论述了他所谓的“轻伤害原则(theworse-offprinciple)”:若无特殊考量,当我们必须选择侵犯多数还是少数无辜个体的权利时,并且,如果侵害发生,少数个体[的单个个体]面临的伤害要比多数个体的任一个体[面临的伤害]更严重,那么,我们应该选择侵犯多数个体的权利。([3],p.308)

  这里的“多数”与“少数”并不影响该判断的方向,即该判断无关个体的数量。例如,如果在集合A与集合B之间只能保护一个集合中诸个体的权利,只要B中某一个体的伤害(如果保护A)将比A中任意个体的伤害(如果保护B)更严重,那么,道德主体应该保全B,即便牺牲A(所有个体)的权利,无论A与B各自包含多少个体(甚至只有单个个体)。以此,我们不妨将轻伤害原则改述如下:在“二择一”情形中,道德主体面临两种实践选择:α与β;α将伤害集合A,β将伤害集合B,如果B中包含至少一个元素,个体x,x因β将受到的伤害大于且不等于A中任何个体因α所受的伤害,那么道德主体应该实践α;其中,A可以是空集或无限集;B可以是无限集。

  这里,“二择一”情形指的是道德主体面临着在仅有的两种实践选择中必须选择一种且只能选择一种的情形。可见,里根的轻伤害原则体现了个体主义但不是功利主义的思路。在里根看来,集合累积的伤害程度并没有意义,因为不存在这么一个受到累积伤害的个体;因此,应该受到道德考量的仅仅是集合中每一个具体个体所可能受到的伤害的程度。([3],pp.309-310)这里,轻伤害原则的逻辑前提是:伴随不同侵权的伤害程度往往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的伤害程度性既是可以互相比较的,也是应该被道德考量的。

  在里根看来,不同伤害的比较标准在于个体福利(welfare):“如果两项伤害同等地减损一个或两个以上个体的福利,那么,这两项伤害是相当的。”([3],p.304)例如,同样是死亡,若无特殊考量,盛年而夭比年老而死的伤害更大。([3],pp.303-304)联系里根关于伤害的理解,“盛年而夭”比“年老而死”的差异性在于前者减少或撤销个体的满足机会的数量要多于后者。([3],pp.116-117)以此,里根将个体满足的可能机会的总和作为个体的生命价值(thevalueofalife)的衡量,而后者也体现了个体死亡所伴随的伤害或丧失的利益的程度。([3],pp.35-36)

  进而,里根回答了其所谓的“救生艇案例(thelifeboatcase)”的伦理困境:仅仅可以容纳四个个体的救生艇上有五个生存者,四个正常人以及一条狗,谁该被牺牲呢?在里根看来,死亡所对应的伤害是死亡所剥夺的个体的各种满足之机会的(单调递增)函数,因此,一个正常人死亡要比一条狗死亡所丧失的满足的机会更多,因而伴随的伤害更大。以此,按照轻伤害原则,狗应该被牺牲;并且,这种牺牲无关数量,即便以一百万条狗的生命为代价以避免一个正常人的死亡也是应该的,因不存在一个承受累积伤害的个体(如一个承受着一百万条狗的累积满足之损失的个体);这里可以进行比较的仅仅是一条狗与一个人的死亡所对应的伤害。

  需要指出的是,([3],pp.324-325)里根承认,伴随死亡的伤害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人的死亡并非总比非人动物的死亡伴随的伤害更大。([3],p.38)特别地,里根指出,不可逆的丧失意识的人的死亡并没有什么伤害(因没有什么满足的损失);以此,如果“二择一”情形面对的是正常的狗的死亡与丧失意识的人的死亡的选择时,道德主体应该舍弃人的生命以保全狗的生命。

  ([3],pp.33-47)一个新的问题是,如果“二择一”情形面对的是正常的狗的死亡与身体残疾的人的死亡的选择时,道德主体应该如何选择呢?鉴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思路,这里似乎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答案。同时,里根强调救生艇案例中的实践策略并不是优等论(perfectionism):牺牲部分个体以“更好地”发展其它个体在优等论中是常规实践,而在权利论中是作为“特殊情形”(如救生艇案例)下不得已的“弃车保帅”;这种特殊情形不能被普遍地应用于常规情形。

  ([3],pp.325-326)以此,“特殊情形”中的牺牲动物利益的正当性不能成为支持常规情形中对于动物权利的侵犯的论据。并且,批判并改变常规情形中动物实验等人类对于动物的伤害正是里根所谓的“动物权利”的主要任务。

  三、副作用

  里根的轻伤害原则体现了不同于结果主义的考量。进而,在里根看来,“权利论区别于所有的结果主义伦理学的根本之处在于它否认副作用的道德相关性。”([3],p.312)这里,需要澄清一下“副作用”的内涵。首先,“副作用”指的是伤害的“可累积性”。对于结果主义而言,“可累积性”成为权衡行为的依据,因而是伦理实践的题中之义,这也成为功利论的典型特征。相应地,奉行彻底的个体主义的里根的权利论并不承认“可累积性”,因不存在这么一个个体,后者承受的伤害是相关诸个体承受的伤害之累积。([3],pp.309-310)

  权利论的这一特征使得它在实践层面更为接近道义论。四、不可通约性库恩的科学哲学的论述中,不可通约性(incommensurability)不单单指向不可兼容性(incompatibility),更指向不同科学“范式(paradigm)”之间关于理解与实践这个世界之方式的不可调和。[5]例如,同样的术语(如时间与空间)在不同的范式中(例如牛顿的经典力学与爱因斯坦相对论)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与理解。([5],pp.102-199)

  因而,不同范式的更替不是一种循序渐进的添砖加瓦式的“演化”,而是从头到脚的整体不可分割的“格式塔(gestalt)”的推到重来(即库恩所谓的“科学革命”)。([5],p.112)对于库恩的不可通约性,哈金(IanHacking)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犹如不同物种之间无法杂交产生(具有繁殖力的)生命体,不同范式之间也无法被互相理解(mutuallyincomprehensible)。([5],p.33)

  我们不妨更进一步说,不同科学范式之间的不可通约性指的是不同范式之间无法“杂交”以产生具有“实证科学意义”的理论。

  五、实践意义与局限

  裨益与伤害不可通约性的观点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里根对于自然界的道德实践原则是“放任自然(letitbe)”或曰“不干涉自然”。这一策略的根据是什么呢?如果人类可以通过干涉自然来使得自身获益,“不干涉自然”的道德性在哪里呢?虽然里根以尊重自然界中诸个体本身的进程作为“不干涉自然”的辩护,但是这种辩护是经不起推敲的:如果在一定程度上干涉自然从而使得人类获益也是尊重作为生命主体①的人类,何以我们应该放弃尊重人类需求的机会呢?这里,可以想到的里根的“不干涉自然”的依据同样在于裨益与伤害的不可通约性。

  具体地,里根所谓的“不干涉自然”的含义是不伤害自然界中的诸生命主体。既然避免伤害的道德实践优先级要高于增加裨益的道德实践优先级,通过“干涉自然”(即伤害自然界中的诸生命主体)而使得一部分个体(人类)获益是不道德的。

  [参考文献]

  [1]Callicott,J.B.BeyondtheLandEthic:MoreEssaysinEnvironmentalPhilosophy[M].Albany,N.Y.:StateUniversityofNewYorkPress,1999,73.

  [2]Taylor,P.W.RespectforNature:ATheoryofEnvironmentalEthics[M].Princeton,N.J.:PrincetonUniversityPress,2011,280.

  [3]Regan,T.TheCaseforAnimalRights[M].BerkeleyandLosAngeles,California:UniversityofCaliforniaPress,2004,116-117.

  [4]Singer,P.AnimalLiberation:TheDefinitiveClassicoftheAnimalMovement[M].NewYork:HarperCollinsPublishers,2009.

  [5]Kuhn,T.S.TheStructureofScientificRevolutions(WithAnIntroductoryEssaybyIanHacking)[M].Chicago: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2012,4.

  [6]Feinberg,J.,Narveson,J.'TheNatureandValueofRights'[J].JournalofValueInquiry,1970,4(4):243-260.

  [7]Leopold,A.RoundRiver:FromtheJournalsofAldoLeopold[M].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53,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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