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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金融诈骗定罪模式选择专业论文发表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3-05-15

  内容摘要: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的选择关系到金融刑事立法价值尺度的衡量,因此学界争论较大。有些学者主张采用“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立法技术,选择行为犯定罪模式;还有学者认为采用预备犯理论更能起到打击新型金融犯罪的效果。论文基于对金融诈骗罪侵害法益的分析,认为本类罪立法应当维持现行的结果犯的定罪模式。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  行为犯  结果犯

  ▲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中的金融犯罪防控:基于法律政策学的分析”(12YJC820054)

  ◆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

  犯罪的客观构成形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刑事立法的最重要环节。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主要是指此类罪名是否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即在立法技术上采取行为犯的定罪模式还是结果犯的定罪模式。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除信用证诈骗罪之外的其他犯罪,都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危害结果。比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可见,我国金融刑法中,金融诈骗罪客观构成形态主要以结果犯为模式。这种定罪模式能否起到遏制新型金融犯罪的目的呢?

  众所周知,金融诈骗罪存在的前提是金融交易市场的存在。我国金融交易市场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形成的。因此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金融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行为一般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随着金融交易的增加,金融领域诈骗犯罪逐步增多。因此在1997年《刑法》增设了金融诈骗罪。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普通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以发生对公私财产权这一法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结果为构罪要件,是结果犯。因此,《刑法》也将特殊法条的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

  根据刑法学基本理论,行为犯与结果犯在犯罪构成和规范功能上区别较大。从基本构造上看,行为犯以行为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闭合点,强调行为的性质与方式,是一种被“截短”的定罪模式;结果犯以一定的损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闭合点,强调行为的效果和结局,是一种完全形态的定罪模式。在规范功能上,行为犯注重刑法的严厉性,倾向于社会防卫;结果犯比较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倾向于人权保障。我国金融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设计为结果犯(信用证诈骗罪除外),这意味着刑法介入金融违规行为的环节比较拖后,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较大。很明显,这种设计对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的保障是不健全的,因此学者们对我国金融刑法的这种立法设计提出批评与质疑。许多学者认为:“金融犯罪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秩序,金融秩序的核心是公共信用,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伦理规范;为了维护这一社会伦理规范,我们认为,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刘远、赵玮,2005)。还有的学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看,以诈骗罪起诉金融欺诈犯罪往往事倍功半,如日本发生过的欺瞒交易诈骗案中,对于欺瞒交易中采用的交易形态本身,因为属于合法的交易方式,反对这种交易本身,并不能从正面判为诈骗罪”(高艳东,2003)。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的定罪模式,将金融诈骗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或行为犯来对待;也有学者认为应充分利用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采用预备犯的定罪模式。下面对这两种定罪模式进行简要分析。

  两种定罪模式比较

  (一)行为犯或危险犯模式

  行为犯论者认为,我国金融诈骗罪立法应当借鉴德国的行为犯或危险犯定罪模式。原因如下:首先,从侵犯的法益看,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有质的区别,金融诈骗罪属于经济类犯罪,而普通诈骗罪属于财产类犯罪。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而经济类犯罪侵犯的主要是超个人法益,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李邦友、高艳东,2003)。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金融犯罪的定罪模式设计应当有利于刑法对新型金融犯罪的有效遏制。我国对金融犯罪的防范应该是一种综合治理机制——紧密衔接的非刑事预防机制与刑事预防机制。目前,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犯罪大多规定为结果犯,说明刑法对金融犯罪的介入滞后,会导致这两种机制的严重脱节。同时,刑法在危害后果发生之后的匆忙介入,会催生事后惩罚所固有的重罪和重刑结构,这与我国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因此,为了实现金融刑事法网“严而不厉”的效果,可以考虑将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点前移,将金融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形态设计为行为犯模式。最后,从司法效率的角度看,金融诈骗犯罪客观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当有利于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追诉。刑事司法效率一般受犯罪行为自然犯形状的影响,立法对自然犯主客观方面的技术处理不如对法定犯的回旋余地大。对于作为法定犯的金融诈骗犯罪,可以在立法上采用“堵截的构成要件”技术进行规制,以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高艳东,2003)。

  从理论上讲,行为犯或危险犯论者的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得到很多学者的响应,但也有学者基于对行为犯理论的反思,对上述观点提出了质疑。对行为犯论者的质疑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 “抽象的危险犯”概念自产生时起,就遭到重磅批评,因为“行为危险性”、“抽象危险”的内涵,德、日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危险犯将犯罪既遂点提前,注重社会防卫,使用不当有侵犯人权的危险。其次,金融诈骗罪中引入“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 ,会造成金融法法益保护的“马太效应”, 有悖于刑法谦抑性,不利于人权保障。我国金融市场及金融刑法原本就存在严重的“金融机构保护主义”倾向,在主体设置上,金融诈骗罪主要是针对“客户”进行的(刘远,2010)。“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的使用,很大的一个特点就是降低追诉机关的举证难度,从而扩大金融刑法的打击面,这对“客户”的利益保护无疑是雪上加霜。最后,抽象的危险并不是《德国刑法典》中金融诈骗罪的唯一表现形态。德国刑法中金融欺诈的行为模式共有三种: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像我国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只有抽象危险犯一种模式。有的学者将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两个概念混淆,是对德国刑法理论的一种错误理解。

  (二)预备犯模式

  如前所述,对金融诈骗罪行为犯的定罪模式的设计存在着许多局限性。为了克服这些局限性,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见解与理论。其中预备犯理论值得关注,即:目前针对我国金融诈骗罪采用的结果犯的定罪模式的缺陷,可以利用我国刑法总则中犯罪预备的规定弥补。德国、日本只在刑法分则中针对个别犯罪的预备行为处罚,而我国在刑法总则中有犯罪预备的规定,而总则指导分则。这完全可以弥补我国分则中无抽象危险的构成要件的缺失,事实上使刑法防线比抽象危险的构成要件中更为前移,使法益的保护更为早期化。这一理论看似务实,但是否可行呢?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23条规定的犯罪预备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那么怎么能将希望寄托于一个大家都不重视的、近乎休眠的规定呢?其实不然。预备犯并非像学者所言的那样没有引起大家的重视,我国关于预备犯理论研究的文献也有很多,只是预备犯是一个比危险犯更加“危险”的概念。诚如预备犯论者所言,预备犯事实上使刑法防线比抽象危险的构成要件中更为前移,使法益的保护更为早期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预备行为一般不会侵害法益或间接侵害法益,只有其危害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时候,才可例外地予以处罚。因此,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一般不处罚预备犯。尽管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对犯罪预备的处罚,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举证的难度,实践中很少有处罚犯罪预备的情形。《刑法》23条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严密法网、威慑犯罪的考虑。所以,对预备犯的处罚要采取谨慎态度,一不小心就可能会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就是预备犯为何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近乎“休眠”状态的原因。而且金融刑法应当具有经济性,刑罚过于苛厉必然导致金融市场的萎缩与停滞,影响金融业的正常发展。因此,预备犯的定罪模式也不宜采用。

  基于法益保护的定罪模式选择

  争论一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白争论的对立点是什么,才能找出稳妥的解决方案。从本质上讲,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的争论,对立点就在于人们对金融诈骗罪保护的法益理解的不同:如果认为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私财产权,那么金融刑法就应当定位于权利保障,采取结果无价值立场,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如果认为金融诈骗罪主要侵犯了金融管理和交易秩序,金融刑法就应当定位于社会防卫,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行为犯。从立法进程来看,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并非是基于对法益性质的定位,而是一种立法惯性使然。然而,我国金融刑法始终贯彻金融管理本位主义,一直将金融管理秩序看作是首要保护对象。这样一来,就出来了一种立法模式与目标的错位、社会现实与立法价值的相悖。目前要修改我国金融刑法有两种选择:一是维持金融诈骗罪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的传统立场,将本类罪改为行为犯定罪模式;再一个就是转变法益保护的立场,将公私财产权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维持本类罪为结果犯的传统定罪模式。行为犯论者采取的是第一种定罪模式,而预备犯论者也认为:“从长远看,在修定刑法时,也可考虑将部分金融诈骗罪采用行为犯立法模式,以更好地提醒司法人员注意”(高艳东,2003)。两种论调尽管具体方案有所不同,但在法益性质的基本立场上是一致的,都认为金融诈骗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笔者认为,这种立论是值得商榷的,金融诈骗罪侵害的主要法益应是公私财产权而不是金融秩序。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观点存在对德国刑法理论理解的偏差。很多人在论及德国的金融犯罪时,认为金融犯罪主要侵犯的是超个人法益,并以此为据来论证我国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应是金融管理秩序。这种观点,实为对德国刑法理论理解的偏差。偏差之一,德国刑法理论中确有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的区分,但超个人法益仅仅是多个个人法益的集合,是对不特定的个人法益的抽象表述,并非超越个人法益之上的法益。二者之间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界限,超个人法益本质上仍然是个人法益。偏差之二,就金融诈骗罪而言,德国刑法与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相似性的犯罪有两类。第一类犯罪包括第264a条投资诈骗、第265条保险的滥用、第265b条信贷诈骗以及第266b条滥用支票和信用卡,它们同属于第22章诈骗和背信(吴玉梅、杨小强,2006)。这几条规范在所保护的法益问题上采用了“直接”和“间接”的措辞。法律首先保护的是个体财产,同时也保护有关的金融交易秩序,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间接保护。第二类犯罪包括属于第八章货币和票证的伪造,如第148条的伪造票证。这类规范保护的是金融票证的功能和安全,而不是金融秩序。由此可见,德国金融刑法保护的主要法益仍是个体财产,而不是金融管理和交易秩序。

  第二,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金融诈骗罪就是诈骗罪的一种。既然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金融诈骗罪也应如此。只是在保护公私财产权的同时,也要考虑对金融管理和交易秩序的适当保护,但不能喧宾夺主。

  综上,本文认为金融诈骗罪侵害的主要法益和直接法益是公私财产权,次要法益和间接法益是金融秩序。我国的金融刑法应摒弃金融机构保护主义,选择金融平等保护主义,将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作为基本立场,坚持结果犯的定罪模式,以达到既合乎刑法正义,又促进金融经济发展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刘远,赵玮.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J].人民检察,2005(15)

  2.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立法定位与价值取向探析[J].现代法学,2003(3)

  3.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曹廷生.论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

  5.刘远.我国治理金融犯罪的政策抉择和模式转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7)

  6.吴玉梅,杨小强.中德金融诈骗罪比较研究—以行为模式和主观要素为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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