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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学术论文发表期刊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3-05-14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的固有传统,被称为“东方经验”,具有其制度设计的一系列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调解的各种弊端也不断凸显,为了使民事诉讼调解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本文试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我国审判民事案件时固有的传统,在国外被称为“东方经验”。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案件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传统的调解制度逐渐显示出一些弊端,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些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长期以来,我国注重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的很多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2009年,“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359.3万件,占62%”;2010年,“各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2011年,“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新增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先行调解规定。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论是从实践中或者是从政策上都得到了较好地实施和高度地重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所以得到社会的亲睐是基于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

  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周礼·地官》)。至汉代时期,调解已然十分发达。两宋时期,调解已经开始制度化。到明清时期调解已趋于完备,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诉讼法典》,仍有以调解结案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调解也被作为一项司法原则确定下来。同时由于受到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人自古就有一种非诉情节,唯有到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会用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浓厚的非诉情节为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提供了土壤。

  (二)民事诉讼调解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

  民事诉讼调解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直共识就可以结案,民事诉讼调解没有一审、二审程序,也不搞再审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结案的效率。民事诉讼调解其实追求的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结果分明的一个状态,其所追求的多半有点中庸的结果,调解的实质是放弃了部分的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能够解决纠纷,并且这个结果是令双方都满意的,繁琐的程序就没有必要了。

  (三)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缓解人际关系,建设和谐社会

  通过第三人的中间调解,将双方矛盾加以沟通和疏导,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这样的做法是比较温和的,是符合我们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之要求的。通过温和的民事诉讼调解来解决人民内部的纠纷,而不是通过正反双方对立性很强的诉讼方式,往往可以缓和人民愤怒的情绪,让人民更理智的思考问题,从而更利于建立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调解制度虽然有着适应中国国情的诸多合理性,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的凸显,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慢慢开始不适应实际情况,逐渐显现出一些弊端。

  (一)调判不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该及时判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具体来说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可以进行调解。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之一就是启动调解制度过于任意性,当事人或者法官在任何阶段都可以随时启动调解制度,并且居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的法官为同一人,调解和审判制度混为一谈,没有进行严格的程序上区分。另外,在审判程序中无论一审、二审或者再审都有一个审限,以防止诉讼的过分延迟,而调解程序却没有确定审限,只是笼统规定调解不成应该及时判决,究竟何为及时则留下了过于宽泛的空间,最终导致久调不决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二)适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此乃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也就是法院适用调解结案的前提在于能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是本文上述有涉及,调解的实际乃一个有点中庸的和稀泥的制度,其放弃的是部分的程序公正从而追求实体公正。试想一个案件已然走到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这一步,必然经过了举证、质证、认证一系列的程序,才可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已然达到了判决的标准,我们完全可以直接对案件径行判决,而不必要仅仅适用调解。另外,纠纷争议的事实调查的越清楚,往往更容易激化矛盾,反而不利于双方达成一致共识。

  (三)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有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调解只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才有可能再审,并且此项举证的义务归当事人,需要当事人个人对一整个庞大的法院系统进行举证,而且证明的内容必须是违法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这样一个宽泛的概念,常常让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从而没有办法行使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同时,假设当事人拿到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调解的确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但是依据规定,启动再审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这种仅依靠法院自身进行自我监督的力量未免过于单薄。

  (四)调解书可信度不高

  关于调解书的生效分为两种形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除《民事调解规定》规定的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外,在一般情况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或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原则上不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不成立,法院应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据此,调解书对于先进行签收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可靠的可信度,双方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可是此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后签收方拒签或者反悔归于无效,倘若在后签收方拒签或者反悔之后,先签收方才有意识开始着手收集对方违约的证据会让先签收方陷入被动的地位,并且调解制度的可信度和法律的尊严也将会大大的减损,调解书签收的一前一后的时间差,容易让调解书丧失可信度,从而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尊严。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针对上述存在的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应该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做适当的改革与完善,以期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得到更好地贯彻实行,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调审分离

  要想实现调审分离,关键在于划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用的范围。视调解案件的不同性质启动不同的调解程序。涉及家庭伦理例如关于身份关系解除和收养等人身关系案件的调解,应该强行适用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即凡是争议诉至法院,一律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由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选择。而其他的一般纠纷当事人有选择权,可以在调解或者诉讼当中进行二选一,并且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两者相互排斥,不应该随便进行程序转化,在当事人选择适用了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经过一定的程序期限没有办法结案的情况下,视为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已经适用完毕,调解程序才可以转化为诉讼程序,依法进行判决。

  (二)删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适用原则

  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自由处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或者责任含糊不究,希望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要求进行调解,而不要求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就没有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

  想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单靠法院自身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加强检察院对法院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的监督机制,在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检察院应该派人参与调解,同时对调解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且赋予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笔者以为新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纳入了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增加检察院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主体是一个进步,但是这种进步却又是相当保守的,进一步扩大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抗诉权力是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应有之义。

  (四)重新确定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有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应该修改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后续的调解书的签收和送达问题则仅仅成为法律手续的履行,调解书的签收和送达不再对调解效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把调解效力确定的时间往前推至意思表示一致这一时间点上,对签收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做了更公平的权利保障。

  综上,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越发的明显,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独立于诉讼的一种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从而更好的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经验”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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