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政策下,国际间的贸易交往容易出现纠纷,如何合理的解决纠纷是本文探究的重点,文章也研究了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对于现存争端解决机制加以探究,完善以仲裁手段为主,结合政治外交手段是有效解决争端的方法,对于沿线各国的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一、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研究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包括诉讼救济方法以及代替性争议解决方法,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诉讼以外的争端解决方式。最近,随着全球经贸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也逐渐增多,导致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不断完善,其发展呈现出由碎片化逐渐走向一体化的趋势。关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变化可总结为以下方面。
(一)商人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
商人习惯法指一个综合的、自发的实体法律体系,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商人们共同认可的习惯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选用实体法的流程较为繁琐,争议双方一般按照国家允许的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冲突规范来适用实体法。但在实践应用当中,这种通过冲突规范适用准据法的做法存在一定弊端。
因为仲裁庭可以选择适用仲裁地相关的冲突规范,也可以适用仲裁员认为合适的冲突规范,或是选择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选择的多样性使得仲裁的结果缺少预见性,也给准据法的适用带来不便。
因此,选择商人习惯法是为了纠正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准据法解决商事争议时所出现的不足。目前较多国家在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及本国的仲裁立法中,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的适用作出了新的规定。例如,意大利等国在法律中规定可以援用商人习惯法。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或仲裁庭可选择商人习惯法来解决争议。
(二)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趋于司法化和统一化
司法解决模式是一种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处理方式,是指将争议方的争端交由预先设立的法院或法庭予以解决。在司法解决争端中,贸易协定通常设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这些机构根据特定条件确定了常任法官,具有完善的实体与程序规则。
欧洲联盟争端解决机制是司法解决模式的代表。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其主要职责是确保在审理有关争议时让欧盟的各项条约及规则得以运用。采取这种司法化的模式,不仅高效地解决区域争端,也加速了该地区经贸一体化的进程。除此之外,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呈现出统一化的趋势,不仅体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层面,还体现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
《承認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国际条约都为商事仲裁规则统一化的实现奠定基础。其中的《示范法》的实施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许多国家在制定或者修改本国仲裁法时都参考或者移植了示范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制订仲裁法时也参考了示范法的规定。
二、“一带一路”倡议视野下对现存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
“一带一路”规划策略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沿线国家在经济发展程度、政治制度、文化宗教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应当加深国家与地区间的合作。2015年3月,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交部联合发布《愿景与行动》提出要“积极利用现有双多边合作机制,推动‘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区域合作健康发展。”和以前的区域经济合作方式不同,“一带一路”建设尊重各国对发展道路和模式的选择。强调平等互利、合作共赢。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形成高度统一的区域经济组织,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上,我们也应当参照以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立足当前,展望未来。
(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DSU)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是世贸组织(WTO)自己的争端解决机构,该机构负责解决成员国间的贸易协定争议。因成员众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广泛;DSU独创的“反向协商一致”的原则大大提高了争端解决的效率。实践证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行之有效的,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在“一带一路”区域贸易争端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其仍然不能完全适用。主要是因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解决其成员国之间产生的争议。
而“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各国只有约3/4是WTO成员国, 根据《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一文,“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的数量应为泰国、马来西亚、越南、新加坡等64国;而“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中的非WTO成员方国家有东帝汉、阿富汗等17国。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无法完全适用。同时,也应看到WTO成员国众多,在贸易争端解决中,世贸组织争端机制的做法因为符合国家的利益,能够被成员国所接受和认可。因此,“一带一路”周边国家之间的争议解决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可行的。今后,随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以及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加快,这一机制必将为“一带一路”经济带争端解决中所参照适用。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CAFTA)
《贸易协定》的内容涵盖适用主体、磋商、仲裁等方面,这一机制通常以斡旋、磋商等外交方式来解决争端,是一种以政治为主要手段的解决方式。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并未将磋商和调解作为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而是规定争议双方可以采取调解、和解、谈判、仲裁等方式来解决争端,通过灵活运用和自主选择这种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方式,不仅提高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办事效率而且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和为贵”的思想主张。
除此之外,因为我国和东盟在政治、经济领域存在一定的分歧,所以自由贸易协定在对待争端解决问题上规定的较为谨慎,其规定更加注重如何解决争端而非遵守相关规则,这种机制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中显得尤为重要,尤其契合本文侧重仲裁这一准司法性质的解决方式,符合“一带一路”经济带倡导的自由、公平的理念。
三、“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我国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除了确定以仲裁的法律手段为主、政治外交手段为辅的方式外,以下涉及争端解决具体方面的规定,也应是我国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需要予以健全和完善的。
(一)设立独立的、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
基于既有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规定,如果缺少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的进程将会被拖延,另外,仲裁结果的公平与独立性将会因为仲裁员的随意确定而得不到保障。因此,设立独立的、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是争端及时解决的前提,同时也为“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机构保障。设立专门、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有利于保障“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争端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首先,在仲裁庭的人员选择上就必须要有公正性,可以要求协定的成员国提供仲裁员名册,该名册由成员国经协商一致任命并有任期规定。协定中还应当对仲裁员的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
要求仲裁员应具备专业性、独立性,以保证其具有能够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资格和能力。其次,在仲裁庭的组成上要保证其独立性。可以规定由争端方自行选择一名仲裁员,仲裁庭的主席则由双方协商确定,若协商确定不了,则可以从仲裁员名单中抽签决定,但仲裁庭主席不能为争端方国民。并且规定仲裁员异议制度,如果仲裁员存在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的话,可以对其提出异议。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降低争端各方在仲裁庭组成人员选择上的不当影响,使得仲裁结果更加独立、公正。
(二)建立以仲裁为主、以政治外交手段为辅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对于自由贸易协定而言,仲裁一般是贸易争端解决行之有效的方法,其能保障争端解决结果的权威性。因为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争议各方应当遵守。被诉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纠正其被指控的行为,使其行为与裁决规定的相符,如果被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则指控方可以与其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指控方可实施报复,中止其在协定下的相应义务。因此,“一带一路”倡议贸易协定中应当对仲裁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包括仲裁庭的启动、仲裁程序、时限、裁决规则、裁决的执行等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需要借助上文提到的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的规定,将调解、调停等政治外交手段置于仲裁或其他法律方法之前加以应用。这种政治手段作为一种辅助解决方式,可以有效解决“一带一路”倡议运行中的政治风险问题,其存在具有相当的必要性。除了“一带一路”法治化建设的这一核心内容,开展国家领导人会议交流、加强国家间对话机制等同样是健全争端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
四、结语
“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应当符合国际贸易争端的宗旨以及实际需要,按照我国国情加以完善。直接采用“拿来主义”的做法不可取、不可行。结合“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发展的不均衡性及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应当吸收既有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先进经验、综合考量“一带一路”倡议的复杂情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为实现“一带一路”所倡导的经济合作的目标,设立独立的、以仲裁的司法手段为主、以政治外交手段为辅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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