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带一路”政策的不断落实进程中,中国与东盟国家,及印度尼西亚的经贸合作迎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只有正确分析印度尼西亚的知识产权,才可以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下面文章结合印度尼西亚的知识产权结构,分析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探讨仲裁制度对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及制约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印度尼西亚,“一带一路”
一、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机构
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早,早在1894年l月10日,印度尼西亚的第一件商标于首都巴达维亚核准注册。荷属东印度时期,印度尼西亚政府已开始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并通过相关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在印度尼西亚独立后50余年间,该部门数度更名并扩大职能:1945年为工艺所有权署;1947年为工业所有权署;1964年为专利方法局;1966年为专利局;1975年为专利与版权局;1988年为版权、专利与商标总局;1998年为知识产权总局。
1999年,印度尼西亚政府对知识产权总局的组织机构再次进行了机构与职能调整,此后,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未再经历重大调整。目前,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总局隶属于法律和人权事务部,下设总局秘书处、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商业秘密局、专利局商标局、合作与发展局、信息技术局等部门,负责管理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审批和行政事务。近年来,印尼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有了突飞猛进的进展,尤其体现在商标注册上。
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局的一位发言人曾公布,从2010年开始,印度尼西亚的商标申请量每年增长超过11%,2011年到2012年,其增长率甚至达到17.4%。纵观2003年至2013年整个十年间,印度尼西亚商标申请总量增长了约200%,从20660件到62813件。目前而言,印度尼西亚已经坐享东南亚最大的商标司法管辖权。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据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总局之前的数据显示,一直以来,非印度尼西亚实体提交的商标申请量只占申请总量的5%至11%。以2011年为例,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总局受理的53196件商标申请中,只有2543件是由非印度尼西亚实体提交的。虽然这一比例比前几年稍微高一些,然而相较之下依旧远低于其他东南亚国家。该情况一方面与印尼本土民众重视商标价值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时也一定程度反映出外国经济实体在印尼进行商标注册或许会面临比在其他国家更大的阻力。
二、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
根据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信息,印度尼西亚现行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5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观设计法》(2000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2000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商业秘密法》(2000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植物品种法》(2000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著作权法》(2002年)。
其中,《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保护期为20年,小专利(印尼无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为10年,期满后均不得续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保护期为10年,保护期可以续展。但是,若商标注册后不使用的时间达到三年则取消该商标资格;《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观设计法》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10年,只要某一产品在公开期无异议提出,即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范围包括某一行业内所有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具有经济价值且无需向外界公布的信息(如生产方法、销售方法等)。
需要关注的是,法令中规定有两种情况不视为侵权:第一,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是出于社会防卫、健康、安全的目的;第二,只对他人利用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进行研究和再生产。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印度尼西亚签订了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法条约》、《伯尔尼公约》以及《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同时,印度尼西亚于2015年加入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这一举措为非印度尼西亚实体在印尼进行商标申请打开了一条重要渠道。
三、仲裁制度对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印度尼西亚拥有2.555亿人口,数百个民族,使用的民族语言达200多种,其中爪哇族占总人口的45%,是人口数量最多的民族。以爪哇文化为主导,多种民族文化相互交融的特殊土壤孕育了印度尼西亚独特的传统文化内涵,其显著特点是兼容性强,强调部落居民和谐相处、互相包容与融合共生。在印尼原住民之间,争端不会被诉诸法律解决,争端双方会坐在一起商讨,如有必要,部落首领或长老将出席并担任中立方。这种非诉讼解决问题的方式在印尼各个地区、民族之间流传、演变、发展。例如,在米南加保(Minangkabau)社会设立了一位和平法官,本质上是中介调停者。
生活在苏门答腊的巴塔人(Batakpeople)则建立了一种名为runggun的部落法庭,该法庭主要倾向于通过讨论来解决争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印度尼西亚人民已经习惯于采取非诉讼的方式处理私人纠纷和公共事务。加之印尼社会重视合作精神的文化价值,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反而不被多数部落居民所接受。在传统习俗和荷兰殖民统治制度的基础上,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印度尼西亚开始在司法体制内确立非讼纠纷解决程序。
1970年颁布的第14号法令《司法权力基本规定法》第三条中说明:“法院以和平或仲裁(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决议仍然允许。”1999年8月12日,印度尼西亚颁行第30号法令《仲裁法和非讼纠纷解决程序》。《仲裁法和非讼纠纷解决程序》包括11章、82条,将商事、银行、金融、资本投资、工业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端全部纳入了仲裁的适用范围。该法取代了殖民者制定的旧仲裁制度,成为印度尼西亚仲裁制度法制化的重要成果,一直施行至今。同时,印度尼西亚也建立了对应机构处理仲裁相关的事务。1977年,在印度尼西亚商会的倡议下,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BANI)被创立,直至今日,该组织一直是印度尼西亚最活跃的仲裁机构。
近年来,印度尼西亚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从国内纠纷延伸到国际纠纷。在印度尼西亚与许多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多边贸易与投资条约中,确切声明仲裁为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从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层面来看,国际仲裁在印度尼西亚越发受到人们的认可和政府的支持,2007年仅有1份国际仲裁裁决申请承认,至2013年已达15份。但是,仲裁制度的法制化也带来一些问题,在《仲裁法和非讼纠纷解决程序》中,过分强调国家的作用,导致仲裁独立、灵活、自主的优点难以体现,法律虽保障了仲裁程序的正义性、结果的权威性,却导致仲裁与诉讼趋近,一些情况下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甚至比诉讼更加耗费人、财、物力。《仲裁法和非讼纠纷解决程序》出台后,虽然印度尼西亚仲裁申请的数量逐年增加,但总数仍不多。根据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的数据,2007至2012年仅共受理了250份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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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我国行政法规中的一项保护措施,很多文化或者是经济的发展都离不开知识产权。一些行业内的专家也学者也都针对知识产权进行了一些研究,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中国与新加坡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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