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的部门法中,海商法在基本原则中仍然有很大的弥补空间,乘运人责任制度是整个海商法的重要前提,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应该是海商法的主要原则,从公平正义,经济利益以及法学历史角度来看,研究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作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有一定的依据及必要性的。
关键词:海商法,基本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
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是针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须承担过失责任,即有过失即有责任;在法定例外情况下,存在过失却可以免责。
一、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就承运人在海商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重要地位而言,有必要将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单独提出,确立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下法理分析: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法的“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则”而言的法的三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比,法的基本原则是各类法律规范的根本准则与指导思想,体现法的根本价值,是一个法律体系的核心所在。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应是指体现海商法的目标和价值诉求,对海商事立法和司法起指导作用的原理和准则。
海上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作为整个海事法的重要基础,其完全可以反映海商法所特有的应对海上风险、保护航海安全、促进航海贸易等价值诉求,对海商事立法和司法能够起到很大的指导作用。
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一)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承运人收取了运费,便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若因过失导致损失,便应承担责任,否则便是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不公平行为。
然而,航海运输本身存在的不同于陆地运输的特殊性并不容许我们机械地套用公平原则,因为“一刀切”的“公平”往往是更多不公平的根源。笔者认为,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实质上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1.航海运输的特殊性
尽管随着科技进步和航海技术的发展,船舶抵御自然风险的能力在增加,但是船舶吨位、运输货物的危险性也非早期所能相比,大型集装箱船舶、化学品船舶、油船的出现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风险物”.况且,海上货物运输一般远离陆地,一旦发生海难事故,很难能够像陆地运输一样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常常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由此使得海上货物运输遭受的风险和损失远远高于陆地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
另外,与海上运输风险发生的不可控制性和不可预料性相比,当危险发生时,承运人的个人主观能动性发挥作用的空间也十分有限。
2.风险的分担
可以说,既然托运人选择了海上货物贸易这种特殊形式来达到其经济目的,其本身就应该承担这种贸易方式的高成本和高风险;又由于这种承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其只好借助于海上承运人的力量,支付一定的运费,换取相应的服务。实际上,承运人承担了托运人本该承担的风险。
不完全过失责任实际上建立了一种承运人和货方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虽然,对于如何在承运人和货方之间维持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这一问题仍然值得深入研究,但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应该说是公平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存在的根基便在于合理分担风险的公平机制。
(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符合经济发展的需求
海上承运人要开展海上运输业务,其投资额十分巨大,一次偶然的事故便会导致其血本无归。若取消过失免责,将会大大增加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因为航海过失对货物损害责任的保险费的增加以及诉讼费用的增加将导致承运人运费上涨,导致航海运输成本增加。同时,这一系列影响会使新的市场进入者望而却步,不利于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将不利于航海的发展。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会产生限制。
(三)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与法的历史延续性相关
纵观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历史,海事实践是基础。从公元前9世纪的罗地海法到中世纪的奥列隆法、康索拉度海法、维斯比海法都是从航海贸易和海事判例编纂而成的习惯法,他们从海事实践中形成的海事习惯做法,为当时海域商人所实践和遵守,并汇集成海事惯例和判例集的通行海法。
这些惯例是商人们在实践中的产物,一旦出现,便具有极大的稳定性以及“次法律”的效力--因为假如你不遵守它,也就不会有人和你进行交易。不完全过失责任的出现及延续已有上千年的历史,若取消承运人免责,则至少该行业里的参与者是难以接受的。若取消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在克服时滞性的同时,会与法律的稳定性价值产生矛盾。
三、结语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当前的航运业发展并不十分成熟,技术水平不高,出险率和造成货损货差比率要比发达国家大得多,若取消过失免责,无疑对我国的航运事业极为不利。同时,航运事业与一国的海外贸易甚至国防事业都存在着紧密联系,我国对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应予以谨慎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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