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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探究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7-11-21

  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法院的组织目标逐渐替代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人民"内容,从而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逐渐减弱。在新一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应当以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人民"关键词的理解为基础展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以人民为中心"为目标,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来源,改革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机制,强化人民陪审员足够的独立性和话语权,赋予人民陪审员符合其外行身份的职责和履职方式。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民主改革,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改革之前和改革之中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却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法院的组织目标逐渐替代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有的"人民"内容,从而掏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内核。在笔者看来,本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当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关键词展开。为此,本文将就"人民"关键词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改革做一初步的探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

  在讨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论着中,绝大部分学者要么习惯性地省略人民陪审员中的"人民"二字,要么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人民"二字,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并无特别留意和研究。众所周知,陪审制度来自于欧美,但欧美并没有在陪审制度之前附加"人民"二字。中国的制度设计者以"人民"陪审员制度命名陪审制度,显然有意特别突出其"人民"特征。在这种情形下,研究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乃是关键所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的涵义

  一般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宣示,有着明显的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色彩,但其实质意涵究竟为何,学界并未特别关注。然而,在笔者看来,陪审制度乃是民主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同时,中国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原初定位也在于民主[1],附加"人民"二字,只不过是将陪审制度内涵的民主意蕴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外显出来。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不仅仅是一种政治宣示,也意味着其有着民主的诸多实际内容。

  那么,如何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及其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林肯葛底斯堡演说中作为结束语的那句名言"…ofthepeople,bythepeople,andforthepeople"作为线索,将其做三种理解:第一种是"Ofthepeople",即人民的陪审员。这种理解强调陪审员属于谁、来源于谁、代表谁的问题,可以与法院的陪审员对应。第二种是"Bythepeople",即由人民的陪审员参与做出决定,这种理解强调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实质性作用,可以与完全由职业法官所做的审判、陪而不审的陪审相对应。第三种是"Forthepeople",即为人民利益的陪审员,这种理解强调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目的、价值和利益取向问题,可以与为法院、为政府利益的陪审员对应。在笔者看来,只有从"人民"的这三个层面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全面掌握其内涵。任何偏离这三个层面的理解,或者只重其一的理解,都会偏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原初定位,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漂移和功能失灵。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彰显"人民":逻辑上的推演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有着实际的民主内涵,那么在制度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彰显其"人民"意蕴呢?对此,也可以从上文"人民"内涵的三个层面入手加以探讨。

  1.为了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Ofthepeople"之意蕴,逻辑上必然要求一个民主的人民陪审员产生机制,以确保其确乎为人民的陪审员。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人民中的具体个体是极度多样化的。这不仅体现在价值、文化层面,也体现在利益层面。在此情形下,要促使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意涵的真正实现,民主合理的人民陪审员产生机制必不可少。为此,一方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不做过多的限制,让绝大部分公民都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从而确保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应当以随机抽签式民主的方式确定,且每案均应重新随机确定。通过这种开放式、抽签式民主的方式[2],人民陪审员在整体上将具备充分的代表性,社会中的各类人群、各种不同意见都有机会进入法庭,从而确保"我们人民"获得一种整体性尊重。

  2.为了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Bythepeople"的内涵,必须确保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和独立性。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实质性的参与决策乃是"人民"陪审员的当然之义,而仅仅从制度上确保陪审人员的产生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并不足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意涵的全面实现。考虑到非专业人士在司法活动这类专业性问题上容易受外界影响,尤其是容易受到专业人士的影响,为了让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参与决策,理论上必须让人民陪审员有足够的独立性并享有充分的话语权,让人民陪审员不受外界太多影响,说话自由、说话有分量且言行必有果,以确保民情民意有机会被表达、被倾听和被吸纳,确保人民陪审员可对司法过程中的人和事进行监督[3]。在这个意义上,传统上"人民陪审员"这个名词似乎有失严谨,看起来"人民审判员"更加合适。实际上,早有翻译学者对"Jury""Juror"的翻译提出质疑,认为将之翻译为"陪审团""陪审"不仅没有较准确地译出该制度的本质特征,没有译出其真实含义,而且有误导之虞[4]。

  3.为了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Forthepeople"的目标,宜确保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应当明确,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人民陪审员,在现代社会都应当"Forthepeople",但是职业法官是以一种专业化的方式实现人民之利益,而外行法官则是以一种不同的方式达致目标。众所周知,陪审员又被称为外行法官(LayJudge),虽然并不完全排斥内行担任陪审员,但是绝大多数都是外行却是不争的事实(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公检法司的现职人员、公职人员、执业律师之外的法律人在总人口中的比例毕竟是很低的)。而通常来讲,对于外行法官,不能让其承担和职业法官完全一样的职责,也不宜在履责方式上将其与职业法官等量齐观,而应另作安排以确保陪审员的职责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这不仅因为一般而言外行做不好内行之事,更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观念朴素、源于社会生活之优长。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的在场与彰显:来自域外的制度实践

  虽然欧美国家陪审制度或者陪审团制度并未在形式上附有"人民"二字,但由于欧美国家较早实现了政治上的民主并在司法领域贯彻了民主思想,因此,其相关的具体制度和配套机制在事实上都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人民"的在场,彰显了陪审制度的人民性意涵。

  (一)民主化的陪审人员产生机制

  在欧美国家,无论是在大陆的陪审制度还是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中,民主化的陪审人员产生机制已经成为长期的制度实践,陪审人员不仅来源广泛而且随机产生。一方面,在陪审人员的资格限制上,无论是美国还是欧洲国家都持开放态度。例如在美国,陪审人员一般从选民登记薄或驾照登记薄中随机选择,限制条件仅限于无犯罪前科、不得已经被剥夺选举权以及职业身份限制(如不得为在职的法官、律师、政府官员等)[5]419-420;在法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法国国籍、年满23岁、通晓法语、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家庭权利,限制条件也与美国相似[6]。

  另一方面,在具体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西方国家的陪审人员几乎都采取随机民主的方式产生。例如,在美国,陪审团成员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挑选[5]420;在法国,无论是候选陪审员、庭期陪审员还是最终的审案陪审员的产生,都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产生[6]。不仅如此,西方国家均实行一案一抽签的方式,以扩大公民成为陪审人员的机会。例如,在美国,每个案件的陪审团成员都是"直到临审判前才决定人选"、一次审判、审判完之后马上解散[7];在法国,陪审员都是在开庭审理当日从庭期陪审员名单中抽签决定,且1名候选人1个年度内只能担任1次陪审员。当抽到签的人已经在本年度内担任过陪审员时,就要立即更换他人[6]。

  (二)陪审人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均得到相当程度的保证

  在欧美国家,法律主要通过三个方面的制度设计确保陪审人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第一,从制度上确保陪审人员不受外界影响。例如,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陪审团成员必须与外界舆论和民意相隔离,为此设计了相当繁复的程序规则(包括偏见排除规则)[8]。在法国,陪审员宣誓履行审案职能之后,其与某些人员的交流即被禁止,包括当事人和媒体[6]。当然,除了这些专门针对陪审人员的独立性保障之外,整个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同样构成了陪审人员不受外部干扰的重要方面。

  第二,在审判庭内部,陪审员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例如,在美国,通过下文所述职责分工的方式,陪审团即已经获得自己的独立地位,美国的职业法官几乎难以干涉陪审员的结论性、概括性的事实认定活动;在法国,在评议之前,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均不得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这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防止职业法官的意见影响陪审员的自由心证。

  第三,通过制度安排确保陪审人员的话语分量。在美国,陪审团通过对定罪权以及死刑量刑权的享有而大权在握;在法国,则通过两个制度安排确保陪审员的话语分量:一是人数上的优势(初审案件的陪审人数为6人,上诉案件为9人,职业法官均为3人);二是精巧的投票机制(真正的匿名投票和针对重要事项的分别投票等),让陪审员意见含金量十足。

  (三)陪审人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基本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

  国外陪审制度较为成功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注意到陪审人员的外行身份和知识的特殊性,因此,均从制度上给予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当然,陪审团制度和陪审制度采取了略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一般直接赋予内行法官和外行陪审人员不同的职责。例如,在美国,其法律明确陪审团的职责是负责认定事实,不负责法律评价(死刑除外);而且对于事实的认定,也只负责结论性事实的概括认定,无需对每一个证据做专门性评判(那是职业法官的事)。换言之,陪审团只做非专业的事,只做简单之事,专业上的问题、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则由职业法官解决[7]。这种权力和职责方式的明确,尤其是只负责结论性事实的概括性认定,无疑为陪审团成员将自己的价值观、情感、经验等可能回应常理、民情民意的因素带入决策提供了可能。

  在实行陪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一般并不明显地区分内行法官和外行法官的职责,但却在履行职责的方式上,以一种隐晦的方式为外行法官回应民意创造条件。例如,在法国,虽然陪审员与法官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职权区分,但却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尽管可能不是有意识地这么做,照顾了陪审员的外行身份和知识:强调概括性的内心确信原则。对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法律不过问法官(含人民陪审员---笔者注)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是否形成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虽然并不专门针对陪审员,但实际上却是更加有利于陪审员的。因为这种不需要讲理的确信规则,显然对于不会讲理的陪审员更为有利,从而为陪审员带入、考虑很多时候只可意会难以言传的社会常情、民情民意创造了制度空间,与美国陪审团只需要对结论性事实做出认定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难以彰显的核心问题

  上面的内容从逻辑推演和国外例证的角度阐述和考察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在场的制度条件和方式。以这些制度条件和方式反观中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难发现,无论是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产生的随机性,还是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以及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是否符合其外行身份和知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

  (一)中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与产生

  与"人民"意涵实现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来源广泛和随机民主产生相比,一方面,中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受到立法和实务部门的过多限制,广泛性和代表性严重不足。第一,立法标准过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并且要求"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这些规定中,"(四)身体健康",以及"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都与"人民"没有实质性联系①。第二,实务部门要求更高,人民陪审员呈现精英化倾向。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往往在立法要求的基础上加码,对候选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职业等提出更高的要求。例如,成都市某区2005年选拨的32名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有处长、教授、妇联主席、村支书、站长、人大代表等,几乎没有工矿企业职工和普通老百姓身份的代表,该市最终选定的403位人民陪审员中,则有博士7人,硕士22人,学士173人,大专181人[9]。再如,河南试点的所谓陪审团实验中,虽然号称"农民也能当人民陪审员",但实际参加庭审的陪审团成员基本上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基层党组织领导、学校教师、企事业单位领导等,普通市民占的比例很小,一个被报道有农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实际参加的是村支书[10]。

  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并非随机产生。第一,按照立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遵循如下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种产生程序大大限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沉默的多数以及无基层组织推荐的民众将难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社会中的各类人群、各种不同意见将难有机会进入法庭。第二,在实务中,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并非一案一选择,而是案前就已确定并长期固定(任期长达5年)。除了专业知识和待遇区别外,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几无区别,"专职人民陪审员"普遍存在。人民陪审员产生的非民主性以及"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存在,无疑进一步削弱了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从而更加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意涵的实现。

  (二)中国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问题

  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保有足够的独立性和充分的话语权是其"人民"意涵实现的关键性条件之一。中国当前的陪审制度中,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和话语权保障均存在重大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就独立性而言,在立法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一样,独立性保障均存在一定不足。更重要的是,与职业法官相较,中国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有着诸多特殊性。第一,中国的陪审制度并不关注人民陪审员是否受外界影响,相反,还欢迎对舆论民情有所了解的人士(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德高望重的人)参加审判,因此,并不强调人民陪审员相对于社会的独立性,也没有设置偏见排除程序。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地位,对于其"人民"内涵的实现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确实可能有利于地方性民情民意的传递;但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容易被舆论所操控。第二,中国的陪审制度对于合议庭内部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的关系,更多强调二者的合作,而不强调二者的相互独立,也不禁止职业法官合议前发表倾向性意见。实践中,职业法官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过程中,往往有着强烈的有罪倾向,甚至会呵斥被告人。这些对于外行法官而言,可能有着潜在的暗示作用,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判断。第三,中国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采取趋同于法官式的人事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下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已经和法官很相近,容易使人民陪审员越来越接受法官的思维模式,并向法官角色靠拢,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对自己身份独立性的认识[11]。毫无疑问,这些制度安排是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独立的代表人民参与审理案件的。

  就话语权而言,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同责同权,也规定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是,也存在几个问题:一是仅规定人民陪审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未明确人民陪审员是否应当保持数量优势,在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不超过合议庭成员一半的情况下,理论上讲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将不会有什么影响;二是缺乏硬性的、精密的投票机制。实践中一旦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有分歧,多通过反复讨论后决定,而较少通过投票决定。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外行身份,其在反复讨论中很难占优势,很容易被说服;三是在合议庭之外,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有一定稀释作用。在合议中,即便人民陪审员坚持己见,案件也可能因为合议庭存在重大分歧而上审委会讨论,而审委会并无人民陪审员的席位。总之,中国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法院中的话语权有限,这些都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人民"意涵的实现并非易事。

  (三)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与履职方式

  关于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和履职方式,从立法来看,与英美陪审团极为不同,但与欧洲国家的陪审制度几无区别,即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一致,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适用法律,并未刻意区分何者享有事实认定的权力和何者享有法律适用的权力。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司法实务中工具主义、法院本位主义盛行,中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呈现出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人民陪审员权力体现出双重性,即形式上权力大和实质上权力小。形式上权力大表现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广;陪审案件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辐射范围既包括事实认定,也包括法律适用,还包括法庭审理以及其他程序。实质上权力小体现为:由于不懂法律知识,加上采用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模式,缺乏类似于法国的自由心证制度,缺乏适合人民陪审员履职发表意见的特别机制,人民陪审员尽管参审了众多案件,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罕有实际的影响力。

  另一方面,陪审制度被法院工具化。陪审制的工具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法院案件愈发沉重,人民陪审员成为解决法院人手不足的重要办法。这一点在大城市城区法院、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尤为明显。二是利用人民陪审员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讼,达到案结事了、防止信访的意图。对此,试点陪审团的河南法院的张立勇院长坦承,设计陪审团的初衷是因为当前"案多人少、大量的涉诉上访矛盾汇集到法院",其意义在于"让'同类人'去审判'同类人',就能使案件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12]。人民陪审员权力的工具化,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价值内核被置换为利用陪审解决信访乃至某种变相的压制,无疑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曲解乃至阉割。

  四、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举措

  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发现,"人民"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中心地位之实现还存在诸多制度上的问题。有鉴于此,要想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实现"人民"的在场和发挥实质作用,就必须对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尤其要重视相关制度条件的配备。

  (一)扩大陪审员的来源,重构陪审员的随机产生机制

  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意涵之实现,首先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和产生机制直接相关。结合中国当前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和产生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改革建议:

  1.关于陪审员的资格。按照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只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是,除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外,仍要求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相较于全国人大原来的规定,年龄条件有所提高,学历条件则有所下降,并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做了特殊关照,体现了一定的进步。

  笔者认为,该方案总体上可行,但是:其一,不应将"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为资格条件。

  笔者建议,在增加控辩双方申请回避的权利的前提下,取消资格条件上的"品行良好、公道正派"限制,而将这一点交由控辩双方通过回避申请解决,以尽可能扩大陪审员的来源和多元代表性,同时,也便于建立数据系统("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无法简单的鉴别)。其二,考虑到目前农民工阶层的整体文化水平多在高中以下,而这一阶层人口数量较大,为增强代表性,可以将文化学历降低到初中文化水平。其三,建议将符合条件的选民纳入陪审员数据库,并结合实务部门需要建立一个信息软件系统供相关部门使用。

  2.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及其数量。一方面,人民陪审员目前的任期仍为5年,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此未作改变。长达5年的任期存在很多弊端,某种程度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公务员化和专职化。为此,本文建议废除任期制度,确立审期制度。可以将1年作为一个审期,然后结合需求,从有陪审资格的选民中,由系统随机挑选和任命陪审员,审期陪审员任期为一个审期即1年。另一方面,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大大扩充了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5倍),但是以法官员额数为基准可能存在陪审员不足,并最终导致陪审员被反复选中陪审而准专职化的问题。对此,本文建议以案件数量为基准,即一个审期的人民陪审员数量应结合上一年度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总量,按照一定比例(比如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确定。

  3.关于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确定。目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确定基本上由法院内定,既缺乏民主性,也缺乏偏见排除程序,因此建议:第一,改革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规定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当日从审期陪审员中随机抽签产生,限定同一个人民陪审员在同一个审期内担任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次数(该次数约等于前述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与审期内人民陪审员的比例),且同一人民陪审员不得连续不间断的担任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第二,明确控辩双方享有针对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申请权。可以在开庭当日就人民陪审员的基本信息向控辩双方介绍,并告知控辩双方享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的权利。对于控辩双方的回避申请,审判长应当当庭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后应从候补人民陪审员中补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

  (二)赋予人民陪审员足够的独立性和充分的话语权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对内对外独立问题均未充分考虑,造成陪审员外难以与社会舆论乃至当事人、律师等保持距离,内难以避免被职业法官"牵着鼻子走路",难以达到独立表达常理、传递民情、回应民意的效果。为解决这两大问题,必须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革。

  1.关于人民陪审员对外独立的问题。结合国外成熟做法,除了进一步加强整体上的司法独立之外,笔者建议:第一,对人民陪审员采取适当的外界交流限制,即陪审员一旦确定,人民陪审员不得与当事人、律师交流,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不得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第二,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确保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和集中性,以免人民陪审员在休庭期间受到外部干扰。

  2.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对内独立的问题。为强化陪审员的独立性,本文建议:第一,明确担任人民陪审员是义务,不是职务,对人民陪审员仅提供交通和生活补贴,据实由司法行政部门(而非法院)报销,避免人民陪审员和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依附关系或利益关系。第二,确立人民陪审员评议意见的优先发表权利。对于事实认定问题或者量刑问题,应当由人民陪审员首先发表意见且不需要说明具体理由(当然也可以说理),然后由法官发表附有详细理由的意见。第三,禁止法官在讯问被告人或者证人时发表倾向性意见,以免影响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听审和自由判断。

  3.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问题。为改变当前中国人民陪审员几无话语权的现状,除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确立的改革举措之外,笔者还建议如下几点:第一,普遍增加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目前的改革仅仅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笔者认为"人民"是否应当在场与案件是否重大并无特别的实质性联系。因此,建议借鉴法国的做法,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应当普遍性的确定为3-5人,并另外确定2-4人为合议庭的候补陪审员(便于控辩双方行使回避权利后的陪审员补充)。第二,应当赋予人民陪审员对量刑轻重以较大的话语权,尤其对于死刑案件,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应当受到特别的重视。

  (三)重新配置陪审员的职责和履职方式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人民陪审员"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这一改革方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具体的试点改革中,笔者认为还需要对这一原则进行细化和补充,以改变目前人民陪审员的履职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配置。过去,人民陪审员权力与法官权力完全相同的做法确实存在很多弊端,因此,确有必要逐步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限定为负责事实认定,这也是美国陪审团的成功做法。但是,必须考虑到中国的特殊情况,即在中国的刑事法体系下,定罪同样是一项极为专业的活动。因此,应充分考虑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权不宜对职业法官的犯罪认定造成太大的冲击。

  2.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履职方式。考虑到人民陪审员的外行法官身份和知识,建议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和量刑评估做简化处理:

  第一,实行严格的匿名投票机制,并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分开投票。应当场验票和计票,当场统计结果,按照多数决定结果,统计结束后相关票册应当立即销毁。

  第二,对于定罪,人民陪审员只需要做结论性事实的认定[13],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认定,且不需要说明理由;职业法官有权否决占据多数的人民陪审员关于有罪无罪的意见,但必须有充分理由,并应重新进行票决。如票决结果人民陪审员意见仍占多数而职业法官仍有充分理由持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一般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对量刑的评判只需要作出轻重的意见,具体可以采取李克特量表(Likertscale)的5分制量表,由人民陪审员选择打分即可,然后按照法官和各人民陪审员的计分平均计算后得出被告人的刑罚[14];但是,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则需要人民陪审员一致同意方可判处死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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