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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7-05-10

  这篇知识产权论文发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有哪些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呢?前者意在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后者的目的则是消除这种垄断性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形成补充和兜底保护作用。
 

知识产权论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论文,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作用

  论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时,国内学者存在不同观点。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许多知识产权法学者都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法、商标法对一部分技术秘密等缺乏应有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也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成为除专利法、商标法以外的“第三工业产权法”。但仅从此历史惯性出发,只能说明两者关系密切,无法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归属关系,两者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辅相成、形成互动:对于无法直接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能起到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也能够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

  一、两者的相同之处

  从表面上来看,知识产权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而反不正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则是限制或消除这种垄断地位,但是在实质上,两者的立法目标是相同的,即保护合法权利,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其次,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相同的原则。知识产权的实质是对利益进行分配,其最初制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进行保护,使知识产权人能够有权独占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排斥他人通过不正当的形式与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进行竞争,这一利益分配原则同时也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中,都得到了根本的体现,而这一原则与反不正方竞争法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是完全符合的。

  二、两者的不同之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共同的目标和原则,但两者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律竞合的关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必要从其权利根属说起,即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品性。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是以保护权利人个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注重个人本位主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更多的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重叠之处,也有交叉之处,两者的权利根属、作用机制和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但其目标和原则又有着共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是补充知识产权法,以起到兜底保护的作用,其通过“禁止以xx等方式侵害xx客体”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明确授予主体具体的权利,如版权的使用权、转让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权”。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特定一人或数人独享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共享利益,是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保护,虽然没有周全的具体条文,但将需要保护的客体统统揽入,从而能够更好得补充和兜底保护知识产权。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很多未被知识产权法列入保护的客体,例如商标名称、商品装潢、作品名称、商品名称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此予以保护。举例来看,由于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商标法对于已经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有当这类商标被人恶意抢注时才会予以适当保护,所以在其他的情况下,侵权情况一般还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

  (二)对于一些有单行法规定保护的客体,虽然没有得到授权,但是仍然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保护一项还没有在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权利,通常来说,一项技术发明只有经过专利局审查合格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虽然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也规定了对于正在申请发明专利的知识产权,可以申请使用人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却无法禁止其使用,对方仍可以实施该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此予以保护,禁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我们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规定中看出,该法的救济一般不特别法不予提供,例如从商标法的第51条可以看出,商标在注册时的专用权,是有限制的,必须为注册的商品和商标。所以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商标或者冒用商标的行为予以阻止。

  (四)科技的发展会大大影响到知识产权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出现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客体。一般在出现的初期,需要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例如世贸组织和国际公约还没有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尚未作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就无法适用知识产权法,需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过渡保护。

  (五)知识产权法的构成体系中有许许多多的部门法,当不同的主体对于一个知识产权具有权利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我们知道,在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法可以解决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但是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就需要我们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1]刘丽娟.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J].知识产权,2012.

  [2]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现代法学,2013.

  [3]孙颖.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J].政法论坛,2004.

  [4]杨明.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J].法商研究,2003.

  [5]宋红松.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J].烟台大学学报,2002.

  作者:孟丽敏 单位:江南大学法学院

  推荐阅读:《党政干部参考》(月刊)创刊于2000年,由中共中央党校图书馆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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