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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权的合法性基础 _宪法论文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7-02-13

  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合法性基础是:人民与国家关系中的“民本主义”,可以说社会保障权之存在并获得国家的切实保障,是人类社会文明而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志。这是一篇宪法论文,关于论社会保障权的合法性基础的探讨。

宪法论文

  〔关键词〕 社会保障权,人民,国家,文明社会,社会秩序

  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建立和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意味着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将会进一步的法律化、制度化。这是执政党贯彻“三个代表”思想、执政为民的鲜明体现,也是我国向和谐社会迈进的基本举措。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人类20世纪所取得的最重要的制度文明之一,是人类文明的伟大发明。”(1)有学者在总结创设与保护社会权(社会保障权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权)的理论根据时认为有四点理由,即:“(1)人类对生存与发展的要求;(2)自然威胁与社会威胁(含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导致的人类生存条件的脆弱性;(3)资源和权利的稀缺性;(4)道德与理性对人类需要的表达和实现将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2)正是基于这些理由,社会保障权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明文规定。社会保障权作为现代社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作为非正式制度的家庭保障功能日趋式微的必然产物,其出现和产生本身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否认的合法性。其合法性基础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与国家关系中的“民本主义”

  前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制统治将社会与人民淹没于其中,忽视了社会与人民的存在及其价值,不符合人性及社会发展规律,所以被人类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自从人类进步到现代社会以来,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并存,以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遵循,符合人性即社会发展的本质规律,顺应了民主文明的历史潮流。国家不再是从社会中产生并凌驾于社会和人民之上的政治力量,它只不过是人类实现自身目标的一种手段而已。随着民主和文明的发展,社会将把国家政权收回,人民群众将把国家政权收回。这不过是被异化了的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复归而已。

  从国家产生的意义上讲,正如霍布斯所言,国家并非由神意创造,而是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让予自然权利建成的,其本质目的在于人们理性和幸福生活的需要以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法国革命家罗伯斯比尔也认为,“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和所有物,社会服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3)在对待国家和人民关系方面,英国著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为了保护社会而行动的有组织的国家”(4)“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5)国家或政府在本质上是工具性的,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新的政府,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的基础之上,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

  文艺复兴运动的“人文主义”、资产阶级的思想启蒙以及丰富的民主社会经济与政治的实践,使人们认识到了自身的主体地位,这种从来就不曾有过的民主观念一旦深入人心,就一定会根深蒂固,任何复辟和倒退都是不可能的。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状况,国家和人民的关系,经历了两个阶段,或者说,国家在维护和保障人民权利和利益的过程中,扮演了两种不同的角色,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相联系的“守夜人”,与垄断资本主义相适应的“调控者”。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新形势与新要求的产生,消极的“守夜人”不足以满足人民的需要,不能充分实现政府成立的职能和目的,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国家必须发挥“裁判者”或“调节者”的角色职能,弥补市场的缺陷,实现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正义。“社会权则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其目的在于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病,为此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6)无论国家职能如何变迁,其目的和宗旨始终是单一的,那就是“以民为本”、“为人民服务”。

  正是基于国家与人民之间的这种服务关系以及手段与目的关系,才有社会保障制度,才有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并将对处于逆境中的、基本生活无法继续的公民的救助的义务,义无反顾地落到了国家的身上,国家在此种情况下有着义不容辞的职责。

  二、文明社会中的人道主义

  所谓“人道”,指爱护人的生命、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的道德,《辞海》中这样解释。当一个人不能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时,也许就因此没了性命,也许只得沿街乞讨,这是不符合人性的。如果此时没有人去帮助或救济他,而使他长期处于这种状态下,也是不人道的表现。“在如此之状态下,一切权利和自由就有可能变成无任何实际意义的画饼充饥般的存在”。(7)社会保障正是基于对公民的生命、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而产生的一种国家制度,并将此项国家义务用法律的方式规定下来,公民因此而享有了相应的权利——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权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不至于使得公民因食不果腹、衣不避体而丧失人的尊严或人格,更毋论生命。

  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生活中不仅仅有法律明确规范的权利与义务,更有体现人文精神的道德准则,这一点对具体的个人如此,对国家更是这样。不爱护人的生命、不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应该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这一点对个人如此,对国家也是这样。当一个公民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的生活水准时,也许有好心而善良的人来帮助他,使其摆脱了困境;但是,当有一大批人因此而落入窘境时,就不能期望这样的好人帮忙,“天上不会总有馅饼”,即使有也未必够这么多的人享用,于是,人类不能期待这样一种或然性的救援,而需要一种制度性的、有保障的保障。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并将国家作为公民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公民将不会再有生活无着的忧虑和窘迫,并能够保持着自己的人格和尊严。

  三、社会秩序中的稳定与和谐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类已不能再回到过去的“自然状态”,也不愿经历战争等所造成的混乱和无序,人类的生活需要和平与稳定的环境,以及和谐而安全的人际关系。和平与发展是当今社会的两大主题。和平,意味着秩序,意味着稳定的环境以及和谐的关系。和平既是发展的前提,又是发展的目的,只有在和平的环境中,发展才可能变为现实。而发展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人类生活的和平与幸福,任何社会发展与进步都只不过是也应该是人类和平与幸福的手段。

  事实上,市场经济只是社会发展的一种方式,一个阶段,在此阶段,或者说采取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式,尤其强调和平的、可预期的环境,稳定而安全的交易环境是市场的存续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而市场所需之和平、安全的环境,一方面是市场自身运作的结果,另一方面又离不开国家的调节和干预。在市场失灵之处,国家是唯一的且有效的救世主。市场所带来的竞争是激烈的,也是残酷的,由此而导致的贫富分化、工人失业,以及由于市场自身的特点所造成的市场主体“惟利是图”,等等,由此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并非市场自身所能解决。

  当一个公民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的生活水准时,他就会成为一个潜在的不稳定因子,当一群公民面临此问题时,就变成一个潜在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当这个问题普遍存在时,就成为了一个确实的社会稳定的威胁因素。然而,这样的社会问题并非仅仅依靠市场就能解决。对于处于困境中的公民的救助是国家的义务,是民主的国家的义不容辞的职责,也是国家为维持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而营造的市场环境秩序所必需的举措。贫富分化、工人失业对市场秩序是一种威胁,而那些处于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的生活水准的人群则变成了社会和市场秩序稳定与和谐的直接危险。所以,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使国家承担起对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是社会秩序稳定与和谐的基本要求。“因本世纪是‘社会安全’世纪,实施社会安全,殆已成为世界各国宪政之中心政策。尤其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了有关社会安全之章节条款后,各国宪法大多起而依袭沿用;遂使宪法之人权保障机能,由昔日只消极地力求保障人自由不受国家不当干预,演变成今日积极地力求国家实施社会安全政策,以保障个人之生存权。换言之,即要求国家使人人获得适当工作,可以安适生活;一旦因年老力衰无法工作,或因罹患疾病失业等事情,可以借国家社会力量加以援助救济,以谋整个社会之安全和谐。”(8)

  四、市场分配制度中的公平、正义原则

  权利一开始便与正义有着不解之缘,梅因在《古代法》中认为,罗马法的功劳在于将正义和法学结合起来,使法学开始有了权利这个概念。(9)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在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的生活水准时,要求国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权利,是国家以公共财物而赋予部分人的制度。从另一个侧面讲,则是国家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一种为谋求公平和正义而进行的再分配。

  正义是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10)在伦理上,正义即善,被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和人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的、公平的满足。在政治、经济上,正义是指一种与社会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11)正义是具体的,并非空泛的口号或不可捉摸的理想目标,而是要具体体现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满足人类具体的物质与精神的利益和欲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稀缺,产权的界定,以及竞争的激烈与严酷,使得社会必然产生财富的集中与贫富分化,于是,为了维持社会的平衡与正义,保障少数人的生存与人格尊严,社会保障制度应运而生。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国家的物质帮助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平和正义,维持社会的平衡和稳定。魏玛宪法第151条第12项明揭:“经济生活之秩序,以使各人独得人类应得之生活为目的,并须适合正义之原则。”

  虽然,在一般的意义上,“对正义的理解是:在同每一个人的幸福有关的事情上,公平地对待他,衡量这种对待的唯一标准是考虑受者的特性和受者的能力,所以正义的原则,引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一视同仁’”。(12)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和重建平衡或均衡,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当然,我们需要对之补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13)社会保障权是弱者的权利,是国家给予弱者的帮助和救济,是国家对于弱者的一种“仁慈”。“仁慈是正义的女儿;它是从正义生出,并且不能与正义作对。”(14)

  注释:

  〔1〕郑秉文,和春雷.社会保障分析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刘俊海.论社会权的保护及《经社文公约》在中国的未来实施〔J〕.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2.

  〔3〕〔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38.

  〔4〕〔5〕〔英〕洛 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91,80.

  〔6〕〔7〕〔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12.

  〔8〕李鸿禧.宪法与人权〔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444.

  〔9〕〔英〕梅 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02.

  〔10〕孙国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321.

  〔11〕章若龙,李积桓.新编法理学〔M〕.武汉:华中师大出版社,1990.224.www.EDuzhAI.Net中 国…教 育文“摘

  〔12〕〔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一卷(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84-85.

  〔13〕〔英〕哈 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8.

  〔14〕〔美〕哈罗德·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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