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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前财产没收条例管理制度

分类:法律论文 时间:2016-03-10

  现在法学中的新应用管理制度有哪些呢,对于现在法学中财产管理的新应用方式有哪些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其特殊性也需通过与刑事普通程序相比较体现出来,根据比较可以发现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具有如下特征:一般而言,刑事普通程序解决刑事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是一种针对人的诉讼程序,即使涉及到财产没收和罚金,亦必须以定罪为前提,二者不可分离;没收程序则是不以对被告人定罪的前提,对涉案“物”的处理与对“人”的定罪量刑相分离,主要解决物的归属问题,针对物而非对人。

  摘要:民事没收案件范围不仅包括立法所规定的内容,还包括各时期所确定的判例相关内容,其适用案件极广,不仅包括金融、毒品、恐怖活动等犯罪行为,同时也将诈骗、赌博、淫秽、偷税等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的罪行纳入其中。值得一提是,后两者均将毒品犯罪及洗钱犯罪纳入没收适用范围,这点是我国所缺乏的。

  关键词:财产没收,经济制度,法学论文

  一、我国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涵义、性质及特征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是与定罪后附加没收财产刑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顾名思义,即是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在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定罪前或者根本不能定罪时对不法所得进行独立没收的一种特殊刑事手段。这意味着只要能够识别、认定财产是犯罪收益或有相当的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属于犯罪收益,该财产就被强制收归国家所有,而不问财产持有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是否已经被定罪。后者则需要以涉案人承担刑责为必要条件,并符合刑法规定可实施财产刑的罪名。前者是程序法范畴,后者属于刑事实体法范畴。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是刑诉法修正案的产物,在我国确立有深刻的现实背景:(1)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面临严峻形势,特别是面临“裸官”威胁及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大量外逃的局面,随之产生的是遗留在国内高价值的犯罪收益(如无法转移的不动产及不易转移的高价值动产如汽车等)和流向国外巨额违法所得,因而当涉案者逃匿不归案时,就无法通过普通程序对涉案人定罪并没收其不法利益,致被害人财产及国有资产不能追回而大量流失,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可以很好地解决被告人不到案时面临的追缴难题。(2)在 21 世纪的第 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在第五章“资产的追回”中,《公约》为加强国家间反腐败合作,对各国完善国内法律做出许多要求,《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各缔约国应考虑设立相关制度以应对嫌疑人在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其审判时能不经定罪而没收这类不法所得。但由于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需转化为国内法律方可在我国适用,因此,为履行《公约》义务,将《公约》有关犯罪追缴的条款与我国国内法作好衔接,我国在借鉴英美法系民事没收制度基础上,设立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填补了我国在不定罪没收领域内之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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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前财产没收条例管理制度

  (二)我国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特征

  该程序最大的价值就是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缺席的情况下,既不损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来归案后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又能即时采用合理地手段将其违法所得没收,防止赃款赃物不当贬值、流失。刑事普通程序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人在案的刑法罪名,适用案件范围具有广泛性;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刑事案件,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尚未归案的重大犯罪案件。立法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了限定,一是案件所需达的影响及危害程度,即重大犯罪案件,二是对犯罪类型进行了限定。贪污贿赂犯罪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刑法》第 120条规定的资助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因此,该项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和有限性,这是考虑到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对我国社会政治生态与社会稳定有极大的破坏性,社会危害性极强,通过没收财产对这两类犯罪的动机及犯罪条件打击较大,从而将二者作为典型列举于法律中。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一、域外不定罪没收领域之制度产生及发展动因分析

  民事没收建立在“物有罪”的拟制人格理论之上,即通过民事程序对犯罪收益或犯罪工具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利益收归政府所有的一种手段。针对物提起的没收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的习俗,即在某一罪行的发生涉及到财物,要对“有罪”的财物予以审判,这一习俗随着希腊文明的发展逐步向欧洲大陆扩散,后被英国的法律所继承。由于历史原因,民事没收通行于美国,早期的民事没收相关法律及判例规定联邦政府有权没收违反海关法规的船舶和货物的权力,并将没收范围逐步扩大到实施海盗行为、走私行为、贩卖奴隶行为的船只等海事法律。但因民事没收涉嫌违背宪法第五修正案内容(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权和双重危险原则),美国国会对将财产没收作为对犯罪实施惩罚的方式一直较为抵触和担忧,在司法实践中的进展也较为缓慢。到 20世纪 70 年代,因面对较严重的毒品犯罪形势,美国开始积极运用民事没收制度,由于司法实践效果显着,应用范围急剧扩大。至今,民事没收已成为当前美国执法部门一种重要的执法手段,其没收所得也成为州财政的重要来源。新加坡单独没收则始于 1989 年《没收贪污所得法》,其第 23 条规定:在对贪污罪调查开始之后至有罪判决作出前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没收也应当对死者代理人继续进行。美国民事没收的产生,来源于法律继承,新加坡单独没收产生的动因则是为了应对腐败犯罪,在借鉴他国经验后的自主创新,是一项相对年轻的没收制度。1999 年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法》的基础上颁布《贪污、毒品交易及其他重大犯罪(利益没收)法》,该法进一步将没收适用范围扩大到洗钱、毒品交易等犯罪行为,且规定对逃亡嫌疑人的不法利益有权进行没收。

  二、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民事没收及单独没收之比较分析

  各国违法所得没收产生原初动因虽各不相同,但其迅速发展的过程都扎根于本国社会根源及随之产生的现实需求,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机关积极对此推动,其有针对性地立法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同时由于面临国情、社情不同,其立法内容及具体程序设置也反映出较大的区别。由于立法原因,我国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相对比较模糊,其仅采用明示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了贪污贿赂及恐怖活动犯罪。单独没收的案件范围则主要由《贪污、毒品交易及其他重大犯罪(利益没收)法》所设定,主要包括毒品、洗钱、贪污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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