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现在职务犯罪的新管理条例有哪些呢,要如何来推动现在法学新改革管理模式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新修订的刑法对职务犯罪作了比原刑法更详细的规定,但仍出现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之类的法律盲区。如村委会主任、居委会主任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挪用公款给国有企业的个人承包者使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司法机关面对这些案件不能依法处理,使一些不法分子逍遥法外等等。
摘要:某市一建设集团公司经理刘某失职,给公司造成16万美元的经济损失。湖南省农机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刘某大搞权钱交易,造成公司3600万元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因此,职务犯罪的存在破坏了经济环境、扰乱了经济秩序、影响了经济建设。
关键词:职务犯罪,法学制度,法学论文
一、 职务犯罪概说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公众政府的信赖感,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从这一定义出发,可以看出职务犯罪在构成上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 主体的特定性 即职务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公职人员。
(二) 行为的渎职性 根据渎职行为的具体特点,可将职务犯罪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贪利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利用职权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二是擅权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职能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等。三是失职性职务犯罪。即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
法学论文:《政法学刊》,《政法学刊》(双月刊)创刊于1984年,由广东警官学院、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主办。本刊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办刊方向,立足广东,面向全国,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学术性、应用性,始终保持刊物的思想性、理论性、创新性和指导性。
二、 职务犯罪的危害
(一)存在的普遍性
首先是涉及的行业广,几乎各行各业、各条战线,都存在职务犯罪。再次是涉及的人员广,其中有一般国家人员,还有担任党政机关领导职务的国家人员,甚至有担任高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北京市海淀区域建一公司发生的特大贪污案件,涉及案犯37名,其中有党员、干部、材料员、保管员,也有个体户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
(二)极其隐蔽性
犯罪被查处之前,在相当数量的腐败分子头上,除了大大小小的乌纱之外,还冠有或大或小的的诸如“先进”、“劳模”、“委员”、“代表”、“优秀企业家”、“模范领导者”等一系列光环和桂冠。接受贿赂时,不留破绽,一对一现象十分普遍,如邮局汇款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东西无发票不收等。
(三)巨大的腐蚀性
这方面的特性突出表现在贿赂犯罪中。行贿受贿不仅是一种独立的职务犯罪,而且成为其他个别罪犯的“窍门砖”和“买路钱”。一些行贿人奉行有钱能使鬼推磨的哲学,相信“贿赂是把金钥匙,什么门子都能打开”。从而使各种犯罪相互交错、相互牵连、交叉感染,在同一张温床上滋生多人犯罪、多种犯罪。如武汉木材公司武昌林场,是一个职工有200人的小单位,却滋生了一窝蛀虫,查出有贪污受贿行为的达28人,占职工人数的13.6%。
(四)趋于群体性
近年来,职务犯罪有由单独犯罪向结伙犯罪方向发展的趋势。据一些省、市检察院的统计,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占立案总数的12%以上,有的地方高达25%。因此,检察机关办一案带一串,控一个带一窝的情形较多
如轰动全国的广西罗城监狱司法腐败案。罗城监狱46名司法干警和河池地区中院6名法官在执法工作中大肆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206名罪犯违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罗成监狱原副监狱长胡某受贿68万元,其余人员最少也受贿一万余元。【1】
(五)严重危害性
如原广州市卷烟厂张某收受外商9万余元的贿赂,致使国家被骗去297万美元未能追回;原福建省裕丰实业公司副董事长杜某投机倒把金额达1.9亿元,并使国家蒙受直接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
三、 法制不健全是导致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纵观诸多职务犯罪案例,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法制不健全造成的,理由如下:
(一) 监督机制方面法制不健全,导致职务犯罪
1.权力监督方面法制不健全
“一切有权利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2】权力不能没有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
(1)权力监督认识不足。
长久以来,受传统错误思想的影响和我们工作中的失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一直没有真正树立起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权力监督工作存在很模糊乃至错误的认识。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自己是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无视甚至公然拒绝权力机关的监督,“我行我素”。
(2)权力监督缺少法律保障。
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罢免权、质询权和监督权等五项职权的行使,没有相当的程序予以保证,使权力监督很难发挥作用。权利机关质询权、罢免权的行使没有与监督机关人员任免直接挂钩,造成“上面说一套,下面做一套”,严重破坏了权力监督的威信。
2.法律监督方面法制不健全。
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等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情况进行的监督。在职务犯罪的诉讼过程中,法律监督不力,是导致职务犯罪大量增加的重要原因。
(1)监督渠道不畅通。
自1989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设立反贪污贿赂局,至今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立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机构和举报中心。但是,由于相应保障措施不力、工作不负责等原因,检察机关对许多职务犯罪信息无法获悉,更谈不上监督了。
(2)内部监督缺乏制约。
检察机关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身兼侦查、审查起诉、审查批捕等职权与一身。由于有些办案人员法制观念不强,检察机关内部对这些人员又缺少必要的教育和纪律约束,致使违法现象严重。
有的检察院侦查部门的办案,“热心肯干”,将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一办到底;有的侦查部门在侦查结束后,在本部内部换其他人员审查起诉。这些现象都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使办案质量得不到保证,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监督职能。
(3)现行检察领导体制存在弊端。
我国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另一方面要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另一方面要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尤其是同级人民政府在人员编制、办案经费等诸多关系到检察机关切身利益的方面,牵制当地人民检察院,使检察工作极易受到地方政府意志左右,很难实现对职务犯罪的独立监督。
(4)法律监督没有刚性保障。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中对法律监督的权利种类、权限范围、具体操作制度和制裁措施等没有详细规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流于形式,对枉法裁判行为缺少刚性制裁。
3.专门监督方面法制不完善
(1)监察监督缺少强制力。
我国虽然于1997年5月9日公布并实施了《行政监察法》,但行政监察机关检查权的内容、范围、行使方式和监督程序等法律规定尚有许多不足之处,致使监察机关的专门监督缺少强制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作用不大。
(2)上级监督成效不显着。
有的上级对下级采取“放纵”态度,听话就行,有些毛病是可以容忍的,只要别捅“大漏子”就行,即使犯了很严重的错误,他的“上级”不是对其教育、处分,而是提醒其多加小心。
(3)行使职权不力。
在我国的行政体制下,单位掌权者集财政状态下,监督部门要么畏惧领导权威,不敢正确行使职权:要么依法办事,结果往往遭到打击、报复,不能正确的行使职权。
4.经济监督方面法制不完善
无章可循,管理混乱,我国在财政、税收、物资管理、房地产等领域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这些制度中尚未存有许多空白,在某种程度上造成职务犯罪在这些地带迅速蔓延。
⑴ 财产申报制度不完善。
从1995年《收入申报规定》发布以来,应当承认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
① 对财产申报的目的、意义和作用认识不足,申报的自觉性不高。
② 申报内容与申报人的实际财产严重不符,造成许多“灰色收入”。
③ 申报制度执行不严,具体落实措施缺乏。
④ 缺少相关配套制度。
我国虽然已经开始实行储蓄实名制,但银行机构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往往不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致使现实中利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存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大额现金限制流转制度的欠缺,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行使仍未控制在银行监督之下。
⑵工程管理混乱。
工程招标、投标具体制度欠缺.制度不完善和管理的混乱,造成工程建设领域成为职务犯罪的滋生大户。
据调查,上海市在一段时期内平均每5件贪污贿赂案件中就有一件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上马,干部下马”成为职务犯罪的犀利讽刺。当有人问及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个体包工头王某,承揽通化县百分之六七十的建筑工程之诀窍时,他说“我的武器只有一个,就是‘钱’。”以“钱”开道,钻工程承包制度的漏洞,腐蚀、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成为许多不法分子的惯用伎俩。
⑶财会管理制度不严密。
①财会人员的职权行使得不到有力保障。
有的单位领导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一些过期、作废、超支甚至伪造、变造的票据交给单位报销。财会人员考虑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便不得不违反财经纪律为领导们如数报销,然后想方设法为这些不合法的凭证披上“合理”的外衣,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检查。
②财会人员身兼数职,出纳员兼任记帐员,同时又是稽核员。
这样极易导致钱帐不分,财会内部制约机制失效。例如,贵州省某局一名会计,自97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作案38次,侵占公款500多万元。用他自己的话说:“我自兼会计和出纳,造成作案的条件和环境。”
又如某用电管理站站长张某某,通过一家商店的负责人虚开两张金额为一万八千五百元的购烟发票,自己签批并叫会计作为经手人签名后在本单位财务报支,得款一万八千五百元全部侵吞。
5.群众监督方面法制不完善
(1)举报无门。
我国法律中虽然对接受举报的主体多有涉及,但未形成一套完整明确、分工合理、行之有效的具报机关,导致法律形同虚设,人民群众不知应该向哪个机关举报。
(2)举报无利。
对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举报人的保护极不到位,导致举报人被打击报复,从而严重挫伤了广大群众举报的积极性。
* 稍后学术顾问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