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新科技经济建设中新法学管理方式有哪些呢,应该如何来促使现在金融法学的新管理方式呢?有关现在法学上的新应用措施有哪些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我们也知道金融宏观调控法治化理念不足。社会主义是在发展和摸索中前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一波三折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缓慢,金融业发展也极度落后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更是无法与国际接轨,在我国国家经济很长的一段发展过程中主要是以宏观调控中的直接调控为主,即过多的依赖于行政手段进行调节和干预,而以法律手段进行间接调控的模式还没有真正形成,就造成了现如今存在的金融宏观调控法治化理念不足的问题。因此提高法制理念,运用法律手段合理调控国家市场经济势在必行。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国家调控方式的改变,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变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当前我国在宏观调控层面虽然成绩显著,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学界和业界针对这一命题从学理性和实践操作性上都进行了不断的探讨和摸索,角度和范围涉及各个层面,研究方法也是百花齐放,但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和探索领域,大多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入手,从法律角度进行切入并进行深层次剖析的较少,这给本文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研究空间。本文以金融宏观调控的法律研究现状入手,通过文献研究对我国现有的金融宏观调控的现状进行简单的梳理,接着对我国金融宏观调控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层次的剖析和解读,以期找出问题所在,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金融法制度,法学管理,法学论文范例
金融宏观调控研究现状浅层扫描
上文提到,目前对金融宏观调控研究的角度和范围较多,涉及各个学科,但大多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入手,从法律层面进行切入的研究论著不多,没有形成一个体系,这使得金融宏观调控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文该部分,对目前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研究现状从经济学角度和法学角度进行浅层次的扫描,具体如下:
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的研究。相对于从其他学科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研究而言,从经济学角度对该命题进行研究具有先天的优势,论著较多。温阳福、吕平在《关于完善金融宏观调控问题的思考》(《金融与经济》,1995年2月)中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了界定,并对宏观调控的主体、对象、调控目标进行了具体的解析,同时从货币供应量增长率切入探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规范性和稳定性。李建军、戴应亭、陈静文在《社会融资总量与宏观金融调控》(《新疆财经》,2012年第2期)中从广义的社会融资总量和狭义的社会融资总量出发,探讨金融宏观调控的意义。曲建武在其《试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原则》(《中国城市金融》,1991年11期)中指出必须认真研究央行调控金融应该遵循的原则,同时,他认为,被调控者与调控者是否分离及分离的程度是衡量宏观调控机制是否健全的标志。
法学论文:《海峡法学》,《海峡法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正式批准公开发行的优秀期刊。自创刊以来,以新观点、新方法、新材料为主题,坚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读"的理念。海峡法学内容详实、观点新颖、文章可读性强、信息量大,众多的栏目设置,海峡法学公认誉为具有业内影响力的杂志之一。海峡法学并获中国优秀期刊奖,现中国期刊网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
从法学角度进行的研究。目前从法学角度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的研究较少,大多以质化研究为主,谢如刚在《论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运用》(《南京金专学报》,1996年第3期)中对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李西臣的《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分析》(《经济经纬》,2007年第6期)从经济法出发探讨金融宏观调控中存在的不足,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的措施。赵园园在《浅析金融宏观调控主体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中着重对金融宏观调控主体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分析。
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金融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分析
众所周知,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家对金融宏观调控一般采用经济、行政和法律这三种手段进行调节和规范,三种手段各有特色又相辅相成。
如果仅仅采取单纯的经济市场调控,其存在的盲目性和滞后性等固有弊端就会在市场上引发一些列问题,使得经济波动,市场两端收入差距拉大,最终会导致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稳定。而行政手段是政府为保障金融市场安全健康发展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并不是解决市场矛盾的最终办法。
为了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法律手段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国家通过制定计划法、投资法、税法等经济法律来保障宏观调控的奏效,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行政手段导致的经济秩序混乱的情况。当建立起完善的市场法律体系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才会有良好的秩序。用法律来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避免发生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法律手段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保障和支撑。①为了使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在市场进行经济调控的同时,必须结合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控,同时辅助以行政的强制性。所以,在宏观调控中,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实施离不开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综合效力的有效发挥。
另一方面,从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来说,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运用程度,往往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我国采取的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必备手段,只有采取国家宏观调控,才能使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稳定市场物价,平衡市场两端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最终发挥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经济的宏观调控中,经济手段不可或缺,它是实现宏观调控,调节市场的强有力保证。因此,法律手段在这三种手段中居于一个较高的层次上,如果没有法律手段的约束和规范,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效能则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此,有人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可见法律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重要性。
金融宏观调控面临的法律问题
法律手段在金融宏观调控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金融市场需要法律调控的保障,为了更好地进行法律建设,必须解决在金融宏观调控中依然存在着的诸多法律问题。
相关法律制度缺位。法律制度的缺位主要是指人民银行法和宏观调控基本法等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和细化。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虽然在法令制度上已近完善,但是依然存在缺陷,如:货币政策委员会只是作为一般的咨询议事机构,对很多政策的形成没有起到强制性的影响;法律责任机制不健全,对金融宏观调控中出现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具体和全面的规定;央行的地位不独立,在很多方面受到国务院的制约,无法完全的实现对宏观调控进行法制化的运行。②宏观调控基本法是我国对经济调控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了宏观调控的体系、原则、主体、决策、实施程序、法律责任、调控权力的配置等。目前宏观调控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宏观调控基本法也亟需突破,当前,我国存在的宏观调控基本法主要有《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法》和《宏观调控法》,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内容重合率较高。
法律制度的缺位,会使国家在进行市场经济宏观调控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无法根据法律规定约束市场行为,无法消除市场违规现象也无法保障正确的市场行为,造成一系列钻法律空档的违法行为。为了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法律制度的缺位进行修复完善,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用以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
另一个方面,法制观念不足是由金融宏观调控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金融宏观调控有随机、变动的特点,这些特性使作为以稳定见长的法律不能及时而直接的进行干预,这也使法律在宏观调控当中略显滞后和作用效能的弱化,进而使金融宏观调控运用法律去调节的普及度和认知度大打折扣。
宏观调控主体公职人员行为失范。何为宏观调控主体公职人员行为失范?从法律层面简单的理解就是宏观控制权和行使权失去了法律规范的行为。上文提到,在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面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虽然针对金融宏观调控颁布了一些法律制度、法律条文,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这些法律法规的完善度还相当欠缺,相对于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而言,国家的法律规定还略显滞后,无法与国际接轨。同时,在市场经济中,一种新型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今日颁布新的法律条文,明天就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在新的法律制度逐步实施过程中,还有可能因为法规传达不到位、行使主体不明、执行力度不够等原因,出现金融调控主体行为失范。这些失范行为的存在,使我国在金融宏观调控活动中缺乏法律规范,无法用法律规范市场行为。同时,在市场调控执行上,由于某些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薄弱、职业操守不强等问题的存在,也加大了宏观调控主体失范的几率。
监管体系缺失。从以往经济发展的规律中,我们不难发现,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调控监管体系,两者是环环相扣的,如果两者在连接发展过程中出现脱节,就会使一些市场经济行为得不到监管体系的有效约束,从而造成一系列的经济问题。我国在实行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完善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并先后推出了一系列的政策。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手段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目前的经济法律手段监管体系还处在缺失状态。
金融宏观调控制度重塑
通过上文对金融宏观调控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梳理和剖析发现金融宏观调控中法律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利开展,因此,在该部分,笔者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解决的措施和建议,以期做到有的放矢,更好的指导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利、有序的开展。
确定央行作为唯一调控主体的法定地位。笔者查阅资料发现,虽然当前大部分的史料都承认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宏观调控的主体,但是也存在不同的声音,异化的声音主要包含是否应该让三会,即证监会、保监会及银监会,四大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参与进来进行统一的监管,这种声音的存在使得金融监管出现了混乱和不一致。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在这个关键时刻,应有一个中心和核心点进行统一的规范和指导,参照国外发达国家和金融调控的规律,一般而言都是实行由央行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调配,从长期的我国金融调控的实践性经验上来看,也应该确定央行的法定核心地位③。这并不是否定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三会的作用,在央行的核心法定地位明确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三会都可以作为辅助部门在央行的指导和调控下进行辅助和监管。
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央行作为我国金融宏观调控主体地位的思想意识,将这一意识普及化,进行由表入里的深化推进。
确保金融宏观调控的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金融宏观调控,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现实生活中,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往往受到财政部及其他强势部门的制约和牵制,同时,在我国国情下,央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进行运作,其独立性也受到了一定的制约。
参照国外的一些经验和他们宏观调控的发展历程,保持央行的高度独立性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将央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独立性运作法定,同时减少国务院一些不必要的干预,使央行的独立性运作成为可能,以便更好的开展对金融宏观调控的指导和监管。
转变调控的方式和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原有的以行政手段作为调控的方式已经不再适用于现有的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速度,因此,应逐步摆脱以行政手段直接进行调控的方式,在金融宏观调控过程中优先考虑市场性、间接性的调控方式,即以法律为主的调控方式。当然,这一模式的转变要逐步进行,不能急于推进,但是为了我国经济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以及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序进行,转变调控方式和手段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
调控责任法定。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的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对金融宏观调控中的违法追究,责任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不是机关,追责的形式也主要是行政处罚和法律两种,不够健全。
一般而言,金融宏观调控法律追责制度应该包含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形式、违法的行为以及归责理由等内容。责任主体除了宏观调控的机关,还包括宏观调控的实际操作人员,即公务员,对于机关,应当确定其为法律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对于公务员,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提高他们守法的意识。④责任的形式层面,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种形式外,应当根据在金融宏观调控中违法行为一时难以确定的特性,实行引咎辞职的政治性的责任。在归责的理由该层面,虽然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这一理由,但不够细节化,因此应该将其逐步的充实和细化,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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